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將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000-0000號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對於000-0000號汽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在本院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000-0000號汽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甲○○之財產,其查封標的之一,即為000-0000號汽車(按牌照號碼000-0000號,監理單位自動變換為MH-三九四九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證,足證告訴人乙○○主觀上亦認為該000-0000號汽車為被告所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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