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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重上更(四)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空地,拾獲甲○○遺失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三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間,將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己○○,並囑己○○分別填寫附表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庚○○付酒帳,嗣經庚○○提示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被告在偵訊坦承有拾獲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且被告在拾得支票後,即在辦公室同仁面前談論以該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事,足見被告拾獲前揭支票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在偵訊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支票結果,表示未見過該等支票,待證人丁○○作證後,始改稱支票是撿到的,伊放車上,己○○可能是藉在搭伊車時,把支票取走等語,前後供詞反覆,顯係畏罪情虛,被告在偵訊供承其車上無印泥,則支票上被害人甲○○之印章己○○無法當場蓋用,該三紙支票是抵付被告與己○○在富皇飲料店之消費款,己○○為表負責,尚在支票上背書,支票如是己○○向被告竊得,己○○自應避免背書,以曝犯行,是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拾得前揭支票及印章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其拾得支票及印章後,曾欲歸還,惟因找錯巷而送錯至案外人羅平祥住所,嗣因工作忙碌,將該支票置於車上,於十五日後即將之棄於草湖路邊,未交支票予己○○,可能係己○○向伊借車使用時,擅自盜用該支票等語為辯,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依證人己○○所述,是被告交付己○○,供己○○抵付九紙本票金額之酒帳債務,而該九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開酒帳既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富皇飲料店所欠,被告殊不可能如己○○所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即交付系爭支票給己○○,是上開支票被告辯稱係己○○向伊借車時,擅自盜用之,亦不無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遺失皮包一只,內有空白支票一本、身分證、印章三個、名片三十張、駕駛執照及提款卡二張,業據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明(更二卷第四二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證。惟被告確曾於拾得上該物品後,至案外人羅平祥住所,詢問羅平祥是否遺失皮包,此業據證人羅平祥於原審結證「他於去年(八十二年)底,曾拿一皮包向我問有否丟掉皮包,我說沒有」、「他獨自一人前來,只問我有否丟掉皮包,我說沒有,他就離開,沒問我姓名」(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而羅平祥住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年籍記載),本件被害人甲○○則住臺中縣○○鄉○○路○○○巷四之一弄四十二號,有其年籍記載附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參,被告依據甲○○身分證上記載住址尋訪被害人,惟因弄錯巷,致未尋獲,其有欲交還拾得物品之意圖應可採信,被告嗣後固未再繼續尋找遺失者,惟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除前揭三紙支票外,曾另有人持被害人甲○○遺失物品主張權利或提取存款,則被告所述已將拾得之物品丟棄等情,不能認必屬虛偽,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充分事證證明曾偽造支票,詳後述),自不能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將他人物品丟棄,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惟此與侵占遺失物非同一事實,亦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本院不得逕予改判。

(二)證人即被告同事丁○○在偵訊已證述「馬某拿出一本支票本及印章、證件,他問同事說這些是他撿到的,要怎麼辦,我們同事鍾景明還看報紙打電話詢問地下錢莊,空白支票要如何借錢」(偵七七八一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再經原審訊以「丙○○於公司曾說取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事﹖」,證人證述「沒有,他曾拾到皮包,拿到公司給大家看,有人提議說可拿到地下錢莊借錢,他未說什麼」,有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參,被告既僅持支票至公司給同事看,亦僅問要怎麼辦,向地下錢莊借錢事係其他同事所述,應與被告無涉,且本案僅告訴人庚○○因所持有之前揭三紙支票退票,而提起告訴,甲○○亦未曾指述其支票有遭他人持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伊遭地下錢莊業者索債情事,是公訴人所述被告在拾得支票後,即在辦公室同仁面前談論以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事,足證被告拾獲前揭支票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屬無據。

(三)己○○固於歷次偵訊均指述在富皇餐飲料店均是公司員工聚會,而先由伊簽帳,是被告始會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付帳云云,然己○○在本院已證述「(九張本票是去酒店九次﹖其中幾次是自己去消費﹖)是的,共去九次,我忘記自己去幾次,應該有好幾次是我自己去的」(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富皇飲料店負責人庚○○之夫乙○○亦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證述「(己○○與被告丙○○二人誰較常去酒店消費﹖誰先去酒店消費﹖)己○○較常去,是己○○先去店裏,我們是在酒店裏才認識」、「(己○○)常常來,丙○○確定來過三次」、「付他(己○○)自己消費的酒帳」、「他(己○○)自己的帳」、「己○○只有第一次帶丙○○去,後來都是自己去」(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上訴卷第

三十八、三十九頁、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是己○○所述伊所簽九紙本票均是付公司酒帳,伊是因職務較低,而由伊簽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前揭三紙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係己○○所書寫,已據己○○在歷次訊問供承在卷(上訴卷三十六頁背面、更二卷第三十三頁),己○○固在三紙支票上背書,然觀之前揭三紙支票,支票正面記載與背面背書記載之筆劃粗細顯有不同,且支票日期是以直線方式書寫之,己○○在本院亦自承「(你平常寫數字跟你在支票上書寫的方式一樣嗎﹖)國字大寫的部分一樣,但阿拉伯數字不一樣,因為阿拉伯數字他拿自來水筆給我寫,怕字寫太潦草筆的水會擴張,紙會破所以叫我寫端正一點」,然證人乙○○已證述「他(己○○)簽好後再拿來給我的」(更三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況由筆劃粗細及書寫方式(支票正面記載均極工整,二紙支票之背書則較遼草),可知支票之正面記載與背面背書,應非同時記載,乙○○在本院亦表示三紙支票是己○○交付伊本人,並否認曾叫己○○應書寫整齊,己○○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供述三紙支票均係伊交付乙○○,(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上訴卷三十六頁背面),己○○所述係該餐廳人員叫伊寫整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己○○固在支票上背書,然證人乙○○已於本院證述「原來無背書,是我要求他(己○○)背書」、「(不是本人的票你會叫他背書﹖)是的」(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三紙支票的正面既與背書非同時記載,衡情亦應係至餐廳後始背書,而己○○支付三紙支票是為支付九紙本票之債務,該九紙本票均係由楊敬威本人書立,乙○○既要求己○○背書(已經己○○在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自承在卷),乙○○更原即認識己○○,己○○自只能以其本名背書,如拒絕背書或以他人姓名背書,乙○○等焉可能接受之,己○○縱以本名背書,事後亦可諉稱係客票或向他人借得之支票,伊如能在期日屆至前匯入款項供兌領,亦非必將遭發現偽造情事,是不能以己○○曾背書,即認定伊不知填寫三紙支票屬偽造行為,而以自來水筆寫支票,墨水是否會渲染擴散,造成紙張破掉,在書寫第一紙支票後則可知悉,何須三紙支票均刻意書寫工整,而不以正常方式書寫,顯然己○○原即刻意以非正常方式書寫支票正面記載,並持至餐廳後,始不得不應餐廳人員要求而背書,其是否確不知在他人支票上記載屬偽造行為,應值懷疑。

(四)被告固於偵訊表示未曾見過系爭三紙支票(偵七七八一號卷第二十八頁),然系爭支票原係空白支票,支票上金額、日期均係由己○○記載妥,始交付乙○○(更二卷第三十三頁),空白支票與已填妥之支票自外觀言,顯差距甚大,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三紙支票後,表示未曾見過上開支票實符常情,不能以此即謂供述不符,畏罪情虛,又被告在偵訊固供承其車上無印泥,被害人甲○○在本院前審亦未陳述其遺失皮包內有印泥(更二卷第四十二頁),然如有人有意盜用,自非不可自行準備或臨時購置印泥,不能以被告車上無印泥,即謂他人無法盜蓋印章偽造支票。

(五)證人己○○在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先後證稱「(支票)是一位叫丙○○...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台中市○○○路○○○號九樓拿給我」、「當時因富皇飲料店要我們付帳,...馬某乃拿了這三張支票給我」、「丙○○共分三次交付我支票」、「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至十二月中旬分三次交付,十二月下旬我才交乙○○」,「(支票是丙○○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到十二月中旬(拿給我)。第一次在台中市○○○路○○○號九樓公司會議室拿給我,第二次在台中市○○路,在他車上(拿給我),第三次在台中市他車上(拿給我)。丙○○應是十二月間(拿給我)。應該是十二月底分三次(拿給我)」、「(這三張支票)是八十二年年底在全威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內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才拿這三張支票給我去還帳,被告是分二次或三次給我的,詳細我記不清楚了」、「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三年年初於全威公司辦公室交給我的」(詳偵字第九九九五號卷第五頁背面、偵字第七七八一號第三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四十一頁背面,二審上訴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二審上更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二審重上更三卷第二十三頁)。依上開證言,被告究竟於何時﹖分幾次,﹖在何地﹖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己○○,己○○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苟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交付己○○抵付酒帳,己○○先後所證何以有如此大之差異,又依告訴人庚○○於告訴狀內記載「己○○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富皇飲料店消費並簽立本票九張以為清償,又以甲○○(支票名義人)開立之支票由其背書交予告訴人之員工作為清償帳款之用」,己○○在本院亦陳述「應該是用三張支票繳交九張本票的錢」(本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證本件系爭三紙支票是要抵付己○○所簽立之卷附九張本票(詳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五至七頁)金額之酒帳。又上開九紙本票係己○○在富皇飲料店消費當天所簽,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十九頁、本院更四卷第五十四頁),而該九紙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開酒帳既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富皇飲料店消費所欠,被告殊無於消費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即交付系爭三紙空白支票予己○○,預作為日後付酒帳之用,己○○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時,表示「這九張是以後的酒帳,三張支票是抵付以前酒帳」,意即三張支票並非抵付九張本票之酒帳,惟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時,又改稱「(你交給乙○○支票時,當時乙○○手上已有那九張本票﹖)是的」,供詞又係前後不符,是己○○所述被告將三紙支票交付伊供抵付酒帳等語之真實性,實大有可疑之處。

(六)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己○○利用向被告借車之際,乘機竊取,證人賴瑞童於本院更二審亦證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己○○辭職之前約一星期,己○○確向被告借車使用等情,證人賴瑞童所述固尚不得作為己○○竊取支票之充分事證,然前揭富皇飲料店實際上係酒店,業據乙○○及己○○在本院前審供明(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由卷附本票影本所示,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九次至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共達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元(惟己○○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時,則自承伊去該酒店很多次,簽單有一大堆,本案提示者僅其中一部分),均以開具本票方式支應,經酒店人員催帳,無法付款,再以系爭三紙支票支應,仍無法付款,迄遭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勉強支付其中七萬元,有和解書附偵字七七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可參,既無支付能力,卻連續多次至酒店簽帳消費,並延欠多時,實有詐欺之嫌,衡情亦非品行至為端正之人,被告所辯支票係己○○竊取一節固未能提出充分事證,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能以被告未提出充分事證證明支票遭竊取,即認定確係伊將支票交與己○○,己○○積欠多筆酒帳,無力支付,為解燃眉之急,而起意竊取他人支票,並填載約一、二月後之日期,以暫時拖延敷衍之,俾於期日屆至前,設法籌錢存入帳戶供兌領,亦非全無可能,己○○所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一節,不論時間、地點、次數均有前後嚴重歧異,並與卷證事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既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存在,實難僅憑此有嚴重瑕疵之證詞即認定確係被告將支票交付己○○,本案既有合理性懷疑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遽認被告犯罪,是本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寃抑,原審僅依楊敬威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D附表: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甲○○│台中市第九│八十三年一│肆萬元 │DA0000000 ││ │信用合作社│月卅日 │ │ ││ │忠明分社 │ │ │ │├───┼─────┼─────┼───────┼───────┤│同 右│同 右│八十三年二│陸萬玖仟捌佰元│DA0000000 ││ │ │月廿八日 │ │ ││ │ │ │ │ │├───┼─────┼─────┼───────┼───────┤│同 右│同 右│八十三年二│柒萬伍仟元 │DA0000000 ││ │ │月卅日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