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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原 告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

乙○○己○○戊○○癸○○壬○○庚○○辛○○被 告 丑○○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與子○○、寅○○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全部土地回

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如不為回復時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丑○○與子○○、寅○○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上月起至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止,按每月二十七萬元計算之金額及其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子○○係被告寅○○及丑○○之父,八十五年八月間由子○○向訴外人張阿森等人租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堆放砂石,但自隔年一月間起卻在其上堆放垃圾廢棄物經營垃圾轉運站;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竊佔毗鄰同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原告丁○○、丙○○、乙○○、張承塵、戊○○、癸○○、壬○○、庚○○、辛○○共有之同段四十七號土地堆放垃圾廢棄物擴充其垃圾轉運站,由寅○○、丑○○現場操作;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連續盜取土石出售,再以垃圾廢棄物回填,變更地形,除違反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外,更侵害原告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使原告等無法使用該地;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勘查現場,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府環四字第二五一○四號函知其等於文到後十日內清除、處理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詎被告等拒不回復原狀。八十八年四月原告丁○○知悉上情,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業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判決有罪在案。又查被告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地形變更,自應負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依園林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廢土清運及天然土石級配等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至少為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此特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返還該地,如其不為回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

2、再查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竊佔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地,使用權受有侵害,原告自得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算至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時,按每月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共五百四十坪,每坪每月未能使用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五百元)計算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七六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定有明文,為此,依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丑○○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中之陳述,略稱其於上開原告所指之犯罪時間,正服兵役中,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丑○○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丑○○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