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戊○○
丁○○○丙○○○己○○辛○○○庚○○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分別佯以委任原告辦理彼等之父鄧鼎承生前被徵收之苗栗縣○○鎮○○○○段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等參筆土地之買回,並承諾給予所得利益(原約定五成,後來經多次議,而改成約十四分之一點○三,不包括案外人林華沐「以吳秀清名義為權利人」及羅明發部分)而誘使原告提供甚多勞務及專業知識之服務以及支付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以湊足彼等買回土地之款項,彼等經原告一年餘之努力辦理買回上開土地事宜,而卒獲得苗栗縣政府准予買回該土地,惟被告等獲得准予買回之公文後,即藉故紛紛來函通知原告要終止委任契約,且又不辦理鄧鼎承之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企圖脫免履行對原告之土地持分過戶之義務。是彼等顯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至為明顯。而上開土地已因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之擴建需要而再被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府用地字第八九○○○五二三三○號函公告徵收,而依高速公路協議價購協調會時,已決議土地之價購補償標準為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價購,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配合協議價購時,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其徵收補償標準與價購相同。茲前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故總價為00000000元,加四成獎勵金為00000000元,再加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九三三二○元,則為00000000元。而前開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八八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故總價為00000000元,加四成獎勵金為00000000元,再加配合施工獎勵金二一四五六○元,則為0000000元。則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加先行提供使用之配合施工獎勵金,總共為000000000元。按繼承人有七人,故每人可繼承七分之一,茲被告等七人拒不給付,則原告所受損害原本為00000000元,惟基於內部與林華沐及羅明發之權義關係,僅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中歸於原告之柒佰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辛○○○、己○○、丁○○○、丙○○○、庚○○、甲○○○等七人被訴詐欺案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並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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