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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附民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戊○○被 告 乙○○

甲○○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等四人,因原告與被告丁○○之改定監護人民事案件在原審審理後,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因而請求被告四人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甲○○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九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分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審理在案,此有該院傳真之裁定書等及被告之前科表可稽,可見該案件之內容與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同一案件至明,原告於本院遽再行起訴,已有未合。又被告四人之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乙○○、丙○○妨害名譽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原告戊○○聲請上訴之書狀可憑,可見該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則原告就該傷害犯行,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開請求,即非有據,自非合法甚明。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