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己○○丁○○乙○○戊○○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壬○○
癸○○庚○○子○○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九萬零二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壬○○、癸○○、庚○○、子○○、辛○○等五人,於六十七年間繼承訴外人賴九之承租權,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文裕共同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九七地號之耕地,最近續訂租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詎被告等人明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竟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將上開耕地轉租予賴正雄、洪白宗及王慶一等人耕作,其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租約依法應已於被告轉租之時消滅。第查上開耕地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經過,於八十七年間分割增加第九七之五七地號,並經政府徵收,被告等因承租該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得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領得地上補償金九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其等領取上開金錢之行為,已對原告產生損害,並屬不當得利。原告為張文裕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且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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