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民事判決
主文內容以二十一公分乘以十‧五公分之版面登載在中國時報中部版一日,登載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達勝選之目的,竟虛偽登載其具國小畢業之學歷,致生損害於選舉公報內容之正確性,意圖使其不當選,散發不實之文宣,有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部分有上訴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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