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
丙○○○甲○○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訴之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普字第一八八二○號收件暨同年七月十二日普字第二八六三五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③被上訴人應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普字第四二三三五○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要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人自訴被告廖泰民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自訴人等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人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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