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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其餘之聲明與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業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乙○○之上訴,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