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庚 ○即 原 告被 上 訴 人 甲 ○ ○即 被 告 即安利鐵工廠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收件字號霧字一四七七三五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權利人丁○○○於太平市○○路第五三之四四地號設定權利價值壹仟萬元之抵押權全部,應予塗銷登記。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二三四四號債權人丁○○○與債務人甲○○、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㈤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甲○○為兄弟,合夥經營「安利鐵工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佯稱:其欲擴充生產設備,急需資金云云,並出示其二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表示其有資產,並向銀行融資借款中,由於該土地上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且二人亦坦言土地上之工廠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陸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其二人並先後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乙○○妻即被上訴人戊○○、己○○、「大世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承諾銀行貸款不成,願以其所有之二筆土地,提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使上訴人更深信不宜。惟乙○○與甲○○二人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人始允以其兄弟所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番子路段五三之四四號、同段五三之四五號土地(即工廠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本息。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始發現,其僅係第二順位扺押權人,丁○○○、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始知被上訴人丁○○○、丙○○與被告乙○○及甲○○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假造虛偽債權,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以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受償,丁○○○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經法院查封在案,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上訴人等自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原審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但自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詐欺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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