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曾穩達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穩達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穩達(原名丙○○)前任民主進步黨台中市黨部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雖其明知乙○○所指甲○○經辦許革違反著作權一案,包庇
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已足令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仍意圖使甲○○不能當選國大代表,而與乙○○(乙○○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另案被訴誣告等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重新起訴,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曾穩達以民主進步黨市黨部主任委員之名義,傳真予各報社,通知各報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民主進步黨台中市黨部二樓會議室,召開「揭發甲○○弊案」,翌日即三月十九日上午,曾穩達、乙○○果於所定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會中二人並以演講方式,傳播、散布甲○○「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於記者會後當日之自立晚報及隔日各日報,旋即刊登乙○○二人指控甲○○「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詞之新聞,足生損害於甲○○參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曾穩達部分:本件被告曾穩達屢經傳喚拒不到庭,惟其如何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民主進步黨市黨部主任委員之名義,傳真予各報社,通知各報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民主進步黨台中市黨部二樓會議室,召開「揭發甲○○弊案」,屆時曾穩達果與乙○○於預定之時、地召開記者會,會中二人並以演講傳播甲○○「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不實事項,前開記會會所散布之不實事項,並見諸於當日之自立晚報及隔日各日報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有台中市黨部記者招待會傳真、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自立晚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自立早報、聯合報、民眾日報影本各一份為憑證(偵卷第七-十一頁);雖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曾穩達只是接受伊申訴,通知記者到現場,並要伊自己公布甲○○辦案不法的情形及事證,伊不記得曾穩達是否知道伊被訴誣告及毀謗罪,正在地院審理中(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五-六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就受命法官訊問:是否與丙○○聯合召開記者會?何時?答:我們是申訴這種人怎可競選國代,召開日期已記不清楚,但有這回事。問:是否指告訴人圖利三億元?答:是。問:丙○○是否與你一起指告訴人圖利三億元否?答:他接受我們的申訴當然會(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0五、一0六頁參照),由是可知被告曾穩達與乙○○二人確於記者會上公然散布指摘告訴人非法包庇犯罪圖利三億元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曾穩達於原審固稱:「我是通知助理要召開記者會,讓人認識甲○○」、「(當天談論何內容)有關老兵投資的事情,還有甲○○等人的問題,詳細的內容是乙○○提出說明的,我沒有做研究」、「記者會由我主持,但內容由老兵及乙○○等人提出說明」、「(有無查證?)只有看當事人的資料」(原審卷一第廿一頁及反面),但被告曾穩達既已參閱乙○○所提之相關資料,對被告乙○○所指摘之事項,自無推稱不知之理,且如其只是「主持而已」,「沒有做研究」,又何能逕以:「揭發甲○○弊案」為其記者招待會之主題,其此部分辯解自難遽行採信。況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時又供稱:「丙○○看到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監察院囑託法務部二月查報甲○○所辦的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有違背職務包庇犯罪,不起訴罪犯之不法證據,以及李慶義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我們的太平洋日 報有刊載,我當時也有跟丙○○講,也有提供報紙給他看,太平洋日報的刊登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定有犯罪者,應提起公訴,甲○○為了替許革非犯罪集團解套脫罪,但檢察官竟然不起訴,我有把這個情形和丙○○。我們又提出甲○○所偵辦的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台中縣警察局檢還的呂太郎檢察官搜索票,這些重要的資料都被湮滅,替許革非脫罪,丙○○想怎麼這麼嚴重,他說需要公布給社會知道」(更一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是由被告乙○○所稱太平洋日報刊載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另其自承監察院囑託法務部查報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二人共同召開記者會之時間,相隔至少已達一年半以上,在歷經監察院、法務部調查之結果,其間均毫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涉嫌不法包庇犯罪並湮滅證物從中牟得高達數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於承辦蔡永輝、許革非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一案時,部分查封物之短少,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告訴人係惡意包庇犯罪而湮滅之,被告曾穩達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況下,已可判知被告乙○○指摘告訴人「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湮滅罪證」、「圖利三億元」,係故為不實之指摘,且前述所謂「包庇犯罪」、「湮滅證據」及「圖利」等字眼,客觀上均足以抵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聲譽,已超出善意適當評論之限界,並足以影響不特定選民對於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竟仍意圖公布於眾,具名召開記者會,並與共同被告乙○○在記者會中指摘此不實之事項,其顯有藉此妨害告訴人選舉權利之不法意圖,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乃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已採法規競合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自應適用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曾穩達明知為不實之事,竟意圖妨害告訴人之選舉權,使其不當選,而召開記者會公開以演講方式妄言之,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布虛構事實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曾穩達與被告乙○○二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間復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曾穩達等人始終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基於「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徒以事後勘驗查封物發現短少,即逕謂被告並非明知所指摘之事為不實,對於其餘不利於被告曾穩達之事證則未具體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曾穩達並無告訴人於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對相關案件有其所指「包庇犯罪集團」之積極證據,竟於告訴人競選公職人員時,公然召開記者會演講傳播不實之言論,顯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請求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曾穩達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曾穩達身為一黨之市黨部主委,於競選期間更應遵守言行份際,並尊重不同黨派代表人參選之正當權利,不容假藉公開弊案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且不論「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均係對於執法人員操守之嚴厲指控,被告曾穩達以召開記者會公開傳播不實之言論,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到侮辱與踐踏,無形傷害致深,犯罪手段對社會係一負面教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前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全國各大日報及周刊社、電視台、電台,稱:「甲○○檢察官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登:「李慶義、甲○○、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爆發集體貪污不法追踪,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由中國人權協會台中分會在台中市議會三樓會議室舉辦之「司法改革與人權保障座談會」中公開發言:「我說諸如李慶義、吳文忠、甲○○,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報紙都公告出來,我敢做敢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一九四○四號、一九三二○號乙○○涉犯刑法誹謗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撤銷,仍應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偵查卷第三十-四十一頁、本院卷上訴卷㈡被告提證編號、本院上訴卷㈢被告提證編號)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核被告乙○○之前開各項指述,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在民主進步黨台中市黨部二樓會議室召開記者會稱甲○○「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情之內容相同,手法亦屬類似,雖時隔一年有餘,但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時已陳明;「我們不斷跟監察院檢舉」;對法官訊以是否有意思於適當時機公布?亦答:是的,不是公布是隨時舉發犯罪(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八頁),是由被告乙○○前後所指摘傳述之情節及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畫,意欲利用適當時機就前述相同之內容加以指摘傳述,不因時隔數月或逾年而有差別,又依前揭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之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然本罪誹謗部分既與同署檢察官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已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被告乙○○涉嫌誹謗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誹謗甲○○犯行再行起訴,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仍為被告乙○○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應為被告乙○○有罪之實體判決,被告乙○○亦上訴指摘原審未主動告發甲○○凟職,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穩達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表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另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後具狀以⑴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有庭期⑵突有要事出國,屆時恐無法出席請求延展辯論期日,但查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之審理期日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更一卷第一五七頁);被告乙○○已有相當之時日得以安排其他事務之處理,乃未具體敘明有何臨時不得不出國處理之突發狀況,即以須出國為由,於庭期前一天始具狀請求延展,自不能逕認其展期之聲請確出於必要。其次就被告乙○○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國易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期日通知單影本,其上所載準備期日,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與本件之庭期並無衝突,且被告乙○○就其另有何要事不得不臨時時出國、及有無搭機離境均未提相當之證明,其配偶蔡英美於本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審理期日當天,又以其對本案事實知之甚稔,請求以被告乙○○輔佐人之身分陳述意見,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諭知蔡英美確實為被告乙○○之配偶,而准予擔任被告乙○○之輔佐人(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九、一七五頁),已充分保障其刑事訴訟法上得享有之防禦權,從而本件被告乙○○既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縱其於本案審理期日確實人在國外,亦不能認其有何不出庭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六、就被告乙○○上訴部分: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嫌,業據第一審以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在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乃乙○○竟對該判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得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以判決駁回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穩達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穩達均得上訴。
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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