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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二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四三項一弄十一號,以下簡稱為宮源營造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朱美英)。宮源營造工程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區○○○段四五之八號、及四三之九號等二筆土地上,負責營造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建物一棟(其建造後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丁○○則擔任上開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其與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上開建物之主體結構已經建築完成(但細部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通過消防檢查,正在申請使用執照,戊○○與丁○○二人均明知上開建築工地之地下二樓,有「載車用升降梯機坑」,且此機坑與地下二樓之地面間,有二公尺之高度落差,其位置距離樓梯與「載人用電梯」之出口亦不遠,如有不熟悉上開建築工地地下二樓建築情形之人員進入地下二樓,極易發生墜落機坑之意外而發生危險,戊○○與丁○○二人明知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之人員墜落,並應防止無關人員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二人均疏未注意採取上述措施,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台中營業處(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指派帶班長戴東州,偕同江來旺、王景亮、楊俊元、林金源及陳章名等人,至上開工地從事裝配電信電纜線之工作,惟在佈放該大樓一樓梯間之電信總電箱至外側道路電信手孔間之電纜線時,經數次佈放均無法銜接,戴東州乃指示以灌水方式查看管線是否相通。嗣戴東州未告知江來旺等人,即自行由上開建築工地之一樓,沿樓梯走至地下二樓。

詎因戴東州疏未依照規定戴安全帽及携帶手電筒,又不知地下二樓之電燈開關位置,且因上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之周圍未設置警告標示,又無適當強度之圍欄阻隔,致戴東州不慎跌落於深度達二公尺之機坑內,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之傷害。迨江來旺、王景亮等人發覺戴東州去向不明,經向丁○○借用手電筒尋找,至地下二樓機坑,始發覺戴東州倒臥該處。雖經送醫急救,戴東州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不治死亡。

二、戊○○部分,案經戴東州之配偶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及丁○○二人,對於被告戊○○係宮源營造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宮源營造工程公司有於前開時、地負責營造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建物一棟,被告丁○○確擔任上開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以及被害人戴東州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建築工地地下二樓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發生墜坑意外,雖送醫急救,仍於前開時間死亡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但被告戊○○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被害人戴東州於案發當時,係在上開建築工地之一樓裝配電纜線,而該電纜線之管路係由一樓樓梯間之電信總電箱,設至上開建物一樓外側道路之電信手孔,並無通至地下一、二樓之情事,且肇事所在建物之電信系統係從地上一樓至六樓,有該建築物之「弱電系統昇位圖可證」可證,足證地下二樓並非戴東州之工作場所,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之「工作場所」,本案被害人戴東州之工作場所既不在地下二樓,其並無到地下二樓之必要,竟單獨一人手持光源微弱之打火機貿然進入非其作業、又完全陌生之地下二樓,此顯係伊等無法預見之意外事故,伊等實無防止之可能性,戴東州之死亡,實與伊等二人無關,況本案發生當時,上開工地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照明設備亦已完成,另在肇事地點之電梯機坑處,亦設有警告標示及安全圍欄(後來係為救人才暫為挪開),戴東州如沿樓梯走下,則樓梯口上有逃生避難方向指示燈顯示,如搭乘載人用電梯下至地下二樓,其亦應知悉該建築物已有電力及照明設備,戴東州如告知被告丁○○偕同前往,或自備手電筒照明,或自行找尋電源開關,均可避免意外發生,其未為上開行為,致發生墜坑事件,此純係其個人之過失,其死亡並非伊等之過失所致,且無因果關係,伊等二人均應不為罪等情。

二、惟查:

(一)本案發生當日,被害人戴東州係偕同江來旺、王景亮、楊俊元、林金源及陳章名等人,至上開工地從事裝配電信電纜線之工作,後在佈放該大樓一樓梯間之電信總電箱至外側道路電信手孔間之電纜線時,經數次佈放均無法銜接,戴東州即指示以灌水方式查看管線是否相通,上情業經證人江來旺、王景亮、楊俊元、陳章名等人於偵、審中證明屬實。又在灌水之後,戴東州即自行離開,及至江來旺、王景亮等人發覺戴東州去向不明,經向被告丁○○借用手電筒尋找之後,始在上開建築工地地下二樓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內發覺戴東州倒臥該處,後雖將戴東州送醫急救,被害人戴東州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不治死亡,上情除據證人江來旺、王景亮、楊俊元、林金源及陳章名等人證述明確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再本案被害人戴東州在上開建築工地地下二樓所墜落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其深度為二公尺,亦經檢察官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二次履勘現場,均測得機坑深度為二公尺,分別製有履勘現場筆錄檢查報告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上情應堪認定。另本案被害人戴東州究係搭乘電梯,或沿樓梯進入地下二樓,證人江來旺、王景亮、楊俊元、林金源及陳章名等人均不知詳情。本案被告丁○○既一再辯稱:案發之前,伊有搭乘「載人用電梯」到樓上各層巡視,此後並未發現有人再搭乘上開電梯等語,且被告丁○○辯稱:地下二樓之電梯口牆壁上設有電源開關乙節,經核亦與相驗卷宗第二五頁之照片所攝情景相符。是本案被害人戴東州如搭乘上開電梯到地下二樓,於電梯開門步出電梯之際,應可利用電梯內之光源看到地下二樓之電源開關。參酌上情,被告二人辯稱本案被害人戴東州係沿樓梯進入地下二樓,應可採信,本院亦為如此認定。

(二)又本案被害人戴東州所跌落之上開地下二樓「載車用升降梯機坑」,在案發當時,其周圍並無圍欄,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業據證人江來旺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調查時,證述甚明(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復經本院訊問,證人江來旺亦再證述:「機坑四周沒有安全防護,只有一個洞而已,上面並沒有用臨時鐵欄或木條圍起來」、「地下二樓都是空的」等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三頁)。另被告戊○○在原審亦供承:那個洞(按即載車用升降機坑)當時是沒有圍柵欄,因要救人所以當時沒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廿八頁背面)。足證被告二人嗣後辯稱:在上開肇事地點之電梯機坑處,設有警告標示及安全圍欄,後來係為救人才暫時挪開等情,有圖卸刑責之虞,非可採信。嗣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又辯稱:其等有將一根木棍橫放在路霸(即活動鐵欄)上面,作為安全圍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四頁,及相驗卷宗第十頁反面之相片二)。惟證人江來旺已證稱上開路霸係案發之後才置放(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四頁)。且如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屬實,則上開木棍或路霸被戴東州碰觸之後,理應與被害人戴東州同墜機坑,始符情理,但徵之本案發生之後,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相驗卷宗第十頁),並未發現上開木棍、路霸、或其他物體有墜落上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參酌上情,本院認證人江來旺所證上情,較可採信。況在暗室僅以一根木棍橫放在路霸上面,何能認定係「安全圍欄」?被告二人辯稱:伊等已有在案發地點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之人員墜落云云,尚不足採信。另本案發生當時,上開建築工地的大門及小門均敞開,業據證人江來旺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九頁)。另上開工地從地面一樓通至地下一、二樓之樓梯(兩側並未設置護欄)並無任何攔阻措施,除有照片(見相驗卷宗第二四、二五頁)可資佐證之外,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被告二人並未於上開建築工地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之人員墜落,並防止無關人員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以防止危險發生,上情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江來旺於警訊時,已證稱:「現場雖有照明設備,但未開啟」、「工作前,丁○○沒有告訴我們照明設備如何開啟」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七、八頁)。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案發當時,上開建築工地之地下二樓並未開啟照明設備。被告丁○○於警訊時,並坦承:「中華電信工作人員是於本日上午九時開始工作,工作前,我沒有告之照明設備如何開啟」等情(見相驗卷宗第五頁)。嗣經檢察官到案發現場履勘結果,亦發現如將燈源關掉,地下二樓僅剩入口安全門上消防燈之微弱燈光,餘則漆黑一片,無法辨識地形、景物,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十八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相驗卷宗第四三頁)。是被告二人所稱樓梯口上有逃生避難方向指示燈乙情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此即認定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地下二樓之人員,可藉此辨識地下二樓之地形、景物,或藉以辨認照明設備電源開關位置之所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四)再查,本案上開建築工地於案發之時,上開建物之主體結構雖然已經建築完成,但細部工程並未全部完成(如樓梯間扶手、地板及工地雜物之清運等,仍未完成),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尤其上開建築工地之地下二樓設有「載車用升降梯機坑」,此並非外人均可預見,而且此機坑與地下二樓之地面間,有二公尺之高度落差,其位置距離樓梯與「載人用電梯」之出口均不遠,如有不熟悉上開建築工地地下二樓建築情形之人員或小孩進入地下二樓,極易發生墜落機坑之意外而發生危險,此顯係被告戊○○與丁○○二人所明知並可預見之事項。在此情形,被告戊○○與丁○○二人即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之人員墜落,並應防止無關人員進入該工地地下二樓以免發生危險。雖本案發生之時,被害人戴東州係在上開建築工地之一樓裝配電纜線,且該電纜線之管路係由一樓樓梯間之電信總電箱,設至上開建物一樓外側道路之電信手孔,並無通至地下一、二樓之情事,且上開建物之電信系統係從地上一樓至六樓,被告二人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此與為特定工作目的所設之「作業場所」尚屬有別);第二三二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雖然各該規定均規定「雇主」、「勞工」、「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工作場所」,然此基本法理則為:「危險場所之監管人對於可預見之人發生墜落危及身體、生命、安全(具一定高度)之場所,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詎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仍任令上開建築工地之大門與小門洞開,而無適當阻隔危險場所,且在被害人戴東州所墜落之機坑四週,亦無適當強度之圍欄、覆蓋及警告標示,以致發生本件意外,其等二人對於被害人戴東州之墜坑死亡,自堪認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戴東州之死亡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案被害人戴東州下樓時,未告知被告丁○○,另被害人戴東州未戴安全帽,亦未攜帶手電筒等照明器材,即貿然下樓,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二人亦不能因此而辭免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分析之災害原因,亦為:「間接原因:1、有墜落危險之場所,無圍欄又未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2、未使用安全帽」,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四四頁)。又被害人戴東州墜落死亡災害現場,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所稱之工作場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本院明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勞甲○營字第○九一一○○六七一四○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四頁)。本案被告二人以:被害人戴東州於案發當時,係在上開建築工地之一樓裝配電纜線,而該電纜線之管路係由一樓樓梯間之電信總電箱,設至上開建物一樓外側道路之電信手孔,並無通至地下一、二樓之情事,且肇事

所在建物之電信系統係從地上一樓至六樓,足證地下二樓並非戴東州之工作場所,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之「工作場所」等情詞,辯稱其等二人並未犯罪,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害人戴東州係因施工而至案發工地,其於進入地下二樓之時,未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戴安全帽及拿手電筒,致跌落機坑死亡,本身亦與有過失,原審疏未於事實欄予以敘明、認定,尚有未洽。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另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情節,被害人戴東州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丁○○擔任上開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案發之時亦在上開建築工地,詎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戊○○為重,以及被告二人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另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且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為易科罰金。被告戊○○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裁判時法律,爰併依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