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簡吉呈為夫妻,因簡吉呈平日好酒致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鎮○○里○○○街○○巷三八之二號三樓簡吉呈、甲○○之住所,簡吉呈酒後又與甲○○發生口角,簡吉呈即進房取出鋸子一把,做勢卻砍向甲○○,甲○○見狀亦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抵抗,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菜刀砍殺簡吉呈頭部及頸部,致簡吉呈受有左額部刀傷四×三×一公分、左頸部刀傷三×一×一公分、左肩部刀刮傷長約八公分,左上胸部刀傷約三×一×○‧一公分之傷害,簡吉呈於受傷後憤而將甲○○推出門外,並自內將大門反鎖,自行倒臥於房間內休息,甲○○明知簡吉呈已受傷又酒醉,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隱匿上情而未將簡吉呈送醫或通知醫療機構急救,致簡吉呈因流血過多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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