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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二三○、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乙○○因與他人有糾紛,委由綽號「阿水」之陳冠翰(原名陳金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同綽號「阿偉」之邱創偉,再由邱創偉邀同綽

號「阿文」之林文盈(已判決確定)將前開糾紛解決後,乙○○原曾答應陳冠翰若事成將贈送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幫同解決糾紛之人,嗣邱創偉、林文盈認為幫乙○○解決糾紛後,均未獲酬勞,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多許,得知乙○○之行蹤,邱創偉、林文盈遂夥同丙○○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確定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駕駛之車輛,並要求乙○○給付原答應之酬勞,乙○○告知錢已交付陳冠翰,即由林文盈阿文駕駛乙○○之車子,不詳姓名者坐於其旁,命乙○○坐於後坐,其他人則分別搭乘原來駕駛之車輛同行,強行將乙○○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又因陳冠翰供稱錢已轉交邱創偉,而發生爭執,邱創偉並因此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未告訴),爭執中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係因乙○○引起該糾紛,乃要求乙○○應再交付財物,經由陳冠翰從中協調,且林文盈需一部電腦,得知乙○○有一朋友陳通之子開設電腦公司,邱創偉等人即恐嚇乙○○需交付一部新電腦,乙○○因邱創偉等人人數眾多,且若有不從即遭毆打,心生畏懼,經聯絡其朋友陳通後,即由林文盈駕駛乙○○之車子,不詳姓名者坐於旁邊,乙○○坐於後面,其他二部車子同行,強行將乙○○押往其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八號住處,於搭載陳通後(陳通坐於乙○○旁邊)續將乙○○押往彰化縣○○鄉○○路○○○號陳通之子所開設之新陳科技有限公司,由乙○○以簽帳方式,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電腦後交予林文盈使用,邱創偉等人因認乙○○所交付之財物尚有未足,又由林文盈駕駛乙○○之車子,不詳姓名者坐於其旁,乙○○與陳通坐於後面,其他二部車子則同行,再強行將乙○○押返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八號住處,要求乙○○簽下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牌照號碼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等物,乙○○因恐其本人及家人遭受傷害,遂再交付前開物品予邱創偉等人,邱創偉等人得手後,始行離去,以此非法方法接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得逞,林文盈嗣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時,即將該部電腦返還乙○○,另該牌照號碼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嗣經林文盈通知乙○○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被害人乙○○指認我犯案的時間,當時我人在看守所羈押中,是林文盈叫陳冠翰將我咬死的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謝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鄉○○村○○路與永坡路口查獲丙○○時伊有在現場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告單在卷可參,依報告單所載查獲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晨零時三十分,本件被告則係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多許即著手犯案並於當晚結束,有被害人乙○○之供述在卷可參,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對於被告丙○○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前後供陳雖不一,然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訴狀即載明綽號阿洋有參與(詳一○五一五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稱狀紙係依阿文(即林文盈)所說寫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丙○○確有參與無訛(詳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八八頁,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當天丙○○沒有在場,於本院質以為何你之前曾經說他沒有參與,但是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說丙○○有參加,你有何補充?(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稱:林文盈比較清楚,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當庭的丙○○有無參與押你?答稱:我沒有注意看,邱創偉知道。問:是否因為當時人多,你無法認出來?答稱:我是沒有注意到,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你之前在狀紙上以及本院前審時均稱丙○○有參加,為何現在又說你不知道?答稱:丙○○有無參加陳冠翰知道,我怕認錯人等語,證人即被告丙○○之友趙益崇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丙○○與邱創偉是一起當兵的,他們之前交情還不錯,我們都叫丙○○阿洋等語,而共犯邱創偉於偵查中即供稱:乙○○的電腦是綽號阿文拿走,阿洋與他們在一起,車子也是他們拿的等語(詳八十九偵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嗣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述:丙○○沒有參與,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供承:當天丙○○有與我們一同前往乙○○的住處,經本院再質以上次你說沒有,丙○○究竟有無與你們一起去?答稱:確實有去(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共犯邱創偉與被告曾係軍中同袍,交情且不錯,苟非被告確有參與,邱創偉當無妄加誣攀之理,另證人陳冠翰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有被告邱創偉及其另二名朋友在場,其中一名叫「阿文」(即林文盈),一名叫「簡易洋」(音譯),該二人是被告邱創偉找的諸語(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第二一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參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被告丙○○有來踢我的房門,並打我,當時究竟有幾人來我也不曉得,邱創偉、林文盈、丙○○都有來,丙○○說他老大須要一部電腦,乙○○說他的朋友在賣電腦,乙○○在我家打電話給陳通,叫陳通去乙○○家中,我們再一起去乙○○家中會合去向陳通兒子買電腦,我和他們一起去買電腦後,有一起到乙○○的家中,丙○○有一同前往乙○○的住處,要去買電腦時共有三部車,他們先開乙○○車子載乙○○過去,是何人開車我不知道,另外開一部車子載我過去的,由電腦公司到乙○○的住處也是乙○○他們那一部車先走,我坐另外的車子跟隨在後,另外一部車也有過去等語,共犯林文盈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丙○○參與犯行(詳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及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一0五、一0六頁),於本院囑託台東地方法院代訊時仍供稱:丙○○有參與本件犯行,乙○○買電腦後,伊等認為乙○○所交付之財物不足,又到乙○○住處要乙○○簽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牌照號碼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等物,再查被害人就右述被害情節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九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多許有二部車子在溪湖交流道二部車子前後包夾將我攔下,阿文(即林文盈)叫我將車子鑰匙給出來,阿文開車,旁邊有人坐,我坐在後座,開到陳冠翰家中,我在陳冠翰家中打電話給陳通說要買電腦,從陳金水家中去我家時,也是阿文的人開我的車,總共有三部車一同前往,去電腦公司時,也是綽號阿文的人開我的車,當時我坐在車子後座,綽號阿文的人旁邊有人坐,回到我家時,都是三部車,當時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證人陳冠翰亦證稱:以當時的情況來看,乙○○沒辦法離開等語,證人陳通於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伊有帶乙○○去買電腦,他們開乙○○的車子連同我一起到我兒子的電腦公司,那部車子我和乙○○坐在後座,前座除了司機外右邊還有坐壹個人,我認不出來是什麼人,......,我和乙○○搭乙○○的車子到乙○○的家中,他們要乙○○拿出權狀,並恐嚇乙○○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提議的人是林文盈,人家稱他老大,我沒有那麼大的能耐,我不是主謀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證人陳通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沒有看見丙○○是否有一起去乙○○的家中拿權狀云云,與上開證人陳冠翰、共犯邱創偉、林文盈所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要求對證人陳冠翰及共犯林文盈、邱創偉測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爰不再進行測謊。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強盜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再強盜與搶奪、恐嚇取財之區別,在於其客觀行為是否以達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參以證人陳通供稱伊當時在場之情形,被害人乙○○得自由進出,且陳冠翰之姐原欲跟至電腦公司,然乙○○不讓其前往,及證人陳冠翰證稱當時得自由進出等情,顯然被害人乙○○當時雖受恐嚇,惟尚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另被告等犯右開犯行係接續為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與邱創偉、林文盈及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間就右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