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癸○戊○○丙○○辛○○辰○○巳○○○卯○○寅○○午○○乙○○子○○林美花(即己○○○
庚○○丑○○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國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癸○、戊○○、丙○○、辛○○、辰○○、巳○○○、卯○○、寅○○、午○○、乙○○、子○○、己○○○、庚○○、丑○○、壬○○為支持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長里長選舉埔心鄉埔心村村長候選人許義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十一日,將丁○○、己○○○、丙○○(起訴書漏載丙○○部分)、癸○、戊○○、辛○○、庚○○與張永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戶籍遷移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六號許義彥(亦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住處;辰○○、巳○○○、卯○○、寅○○、午○○、乙○○等六人之戶籍遷入同村武訓路一一八巷十號許義鍼住處;丑○○、壬○○、子○○及鄭雅文、林美霞(以上二人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戶戶籍遷至同村武訓路一一八巷十二號許有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住處;並均於投票日前往該村第○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惟渠等並無居住之事實,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其行為限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其結果限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例如無投票權之人冒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或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後又重複投票,或開票、唱票、統計等作弊,以及虛報票數、隱匿票數等行為。至於原有投票權之人,在不影響他人選舉權之行使,且無對價或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出於自己之意念,以異動戶籍之方式變更選區,而為自己選舉權之行使,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此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之基本權利,為法律保留之範疇,如無法律上明文之規定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影響之,先予敍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1、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居住遷移之戶籍地。2、被告等人均於投票日前四月(因居住四月即有投票權)集體遷入村長候選人許義鍼兄弟之住所,據以認定被告係為獲得投票權以幫助許義鍼求得勝選,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辰○○、卯○○、寅○○、午○○、乙○○、子○○、丑○○、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許秀玲、己○○○於本院調查中固均坦承於右開時間遷移戶籍及前往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係為選舉村長而遷移戶籍,丁○○辯稱因為伊住的房子裝修約半年,那段時間被告有時住在父親家,有時住在許義彥處,且因伊小孩在武訓路託養,故將戶籍遷到武訓路,被告沒有妨害投票犯意;許秀玲辯稱遷戶籍是為了小孩就讀社區幼稚園,及與其夫感情不合之緣故,被告一直都住在武訓路一一六號娘家;鄭邦鎮辯稱伊有遷徙自由,是因要收受有關股票及有價證券之信件才依法辦理戶籍遷徙,且伊小孩在許義鍼處託養,故將戶籍遷移,至於選舉名冊則是政府編的,被告依法投票,並無妨害投票之意思;午○○辯稱伊是為了收信件方便才遷戶籍,另被告因被倒會,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為了能收到法院通知,才遷戶籍,並無妨害投票行為;壬○○辯稱因兒子當兵,女兒在日本讀書,被告之重要信件及股票通知單常收不到,為了收信方便才遷戶籍,並非為了選舉;子○○、己○○○均辯稱伊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確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別遷入許義鍼、許義訓、許有舜三人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同路一一六號、同路一一八巷十二號住處,且均於投票日前往該村第0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等情,固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彰化縣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四九二號投票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等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其行為限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其結果限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如無投票權之人冒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或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後又重複投票,或開票、唱票、統計等作弊,以及虛報票數、隱匿票數等行為。至於原有投票權之人,在不影響他人選舉權之行使,且無對價或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出於自己之意念,以異動戶籍之方式變更選區,而為自己選舉權之行使,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已詳前述。被告之行為僅屬在選舉名冊制定之前,出於自願而選擇選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遷徒時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對價影響其遷徒之決定,縱認被告等人確無居住其遷入戶籍地之事實,亦難因之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況被告等人係於選舉前四個月辦妥遷移入籍,究竟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系爭執之所在,應予究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繼續居住」之認定係以戶籍記載為主、或以有無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為憑?按內政部(八一)台內戶字第八一七六七三六號函,關於戶籍登記簿註記「行方不明」、「空戶」、「空口」係於何種情況下,依據何種法規辦理及如何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選舉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新法修正為四個月)始為選舉人之規定一案,表示「空戶」、「空口」係指全戶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登記者而言,「行方不明人口」則指全戶或戶內部分人口遷離戶籍地未辦遷出或已辦遷出而迄未辦理遷入,經追查而不知其下落之人口而言,上開人口之註記,係戶政機關便於戶籍管理,瞭解人口動態資料,所採取之行政措施,並非當事人依法申請登記。至如何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選舉人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始為選舉人之規定乙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第二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經註記為行方不明、空戶、空口之人口,雖未居住戶籍地,惟其戶籍並未辦理遷出登記,依上開規定,應予列入選舉人名冊。目前戶口之查記尚難完全掌握無誤,如修正選罷法規不將上開行方不明、空戶、空口之人口列入選舉人名冊,則其在戶籍地因無居住之事實而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在現住地又因未設戶籍,亦無法列入選舉人名冊,將使其喪失選舉權,易引起當事人之不滿,導致紛爭,為保障人民之選擧權及維護選舉之和諧,仍以列入選舉人名冊為宜。足以顯示「繼續居住」之認定係以戶籍記載為主,如同法第四條所稱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而非以有無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為憑。故無居住事實而任意遷移戶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雖規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但尚非即可泛指係符合刑法上之「非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僅屬在選舉名冊制定之前,出於自願而選擇選區,此在相關刑法上並無限制之規定,在查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對會影響被告等人為遷移行為之決定時,其行為自無設限制之必要。此亦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所、遷徒、旅行之基本權利,此為法律保留之範籌,如無法律明文之規定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影響之,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影響到他人之投票,只是在自己投票權之行使過程中,預先為選區之選擇,此與以無投票權人冒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或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後又重複投票,或開票、唱票、統計等作弊,以及期虛報票數、隱匿票數等行為並不相同,是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如認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居住於遷徙地之事實,係為選舉舉關係而刻意辦理遷入戶籍,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應由戶籍法規予以規範,又倘認被告等人係「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亦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定防弊條文,均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得以相繩,併予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癸○、戊○○、丙○○、辛○○、巳○○○、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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