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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柯金枝得知被告丙○及其子陳正益有意將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五六、三五六-三、三五-四、

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四號等筆士地與他人合建或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委由不知情之甲○○介紹,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書。因自訴人乙○○係南投縣之開業代書,並與甲○○熟識,是士開合建契約之簽立均委由自訴人乙○○草擬具,上開合建契約簽訂完畢,柯金枝發現合約之土地,因之前被告曾向邱玉春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是已由被告將其提供予邱玉春任負責人之暨南建設公司設定抵押給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款近二億元,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借機質問丙○,惟丙○表示:上開情事確為事實,然因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故實際借款僅為七千萬元,柯金枝見時機成熟,乃佯稱:「為保障伊與丙○合作土地開發案之權益,丙○必需向法院提出債權僅七千萬元而非二億元之確認訴訟,然因七千萬元必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是由柯金枝及丙○各分一半,並用丙○名義提存」,且要求被告丙○須開立甲存支票三張各六百萬元給柯發枝作保證,俟領回保證金時,一定退還支票,其後柯金枝即藉口,因調借另一半提存保證金不順遂,要求丙○先籌得現金六百萬元應急,此時丙○束手無措,乃緊急向自人要求協助,並表示願○○里鎮○○路一三三、一三二兩棟房屋「地號五一二之四、五一二之,建號五九五及五九二)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保證,俟法院公告結束,領回提存證金,其必依約償還自訴人(借款為六百萬元)。因自訴人並無如此鉅額之現金,乃帶被告向多位朋友洽借,然均無所得,其後在被告懇切要求下,乃毅然以自有房地○○里鎮○○○路○○○號)向南投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案外人即好友潘光華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被告託付,將上開款項分別以電匯一百萬元(柯金枝所用之支票帳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帳號:二五九之四,發票係楊震坤,此 鈞院可向該信用合作社函查)及親自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柯金枝(詳見證三:收據影本及土地銀行存款簿):而丙○亦依約將其子陳正益所有之房地二處提供予自訴人乙○○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於其後被告因上開房地積欠邱玉春之本息過重,準備另向他人抵押借貸償還,乃又改換其本人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號地號農地與自訴人為抵押保證。孰知柯金枝於收受上開六百萬元現金之後,即捲款逃匿並避不見面,後由被告對柯金枝提出詐欺自訴,柯金枝因之被鈞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其徒刑七月確定。由是可知,自訴人乙○○與被告本皆係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然被告卻未諒查此事,反因不甘損失,急欲擺脫欠款,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捏造其遭自訴人偽造文書並詐欺之不實事項,具狀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以逼迫自訴人塗銷前往因擔保六百萬原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以牟取不法利益,企圖將本身之損失均推諉由自訴人乙○○承受。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自訴人乙○○迫於無奈,乃先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並塗銷一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丙○見其以「誣告」方式所為之「訴訟詐欺」已有所得,乃緊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以其名義向陳廷芳抵押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同證五),逃避債務之意圖洵然。被告丙○係以誣告為手段,遂行其免除、脫逃債務之意圖,不僅以司法機關為詐財工具,更致使自訴人無端遭刑事追訴,身心、名譽及財產均受嚴重打擊。核被告丙○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足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故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伊係受被告丙○之委託,才以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另向潘光華調借一百萬元後,將六百萬元交給柯金枝,被告明知其情,竟為脫免上開六百萬元之債務,而意圖使其受刑事之處分(原審於引用自訴狀時疏未將為自己不法所有等字刪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捏造其委託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係要向他人貸款,詎自訴人於貸得六百萬元款項後,竟拒絕交付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嗣,使其迫不得已與之簽立和解書,塗銷伊於丙○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自訴人因罪證不足經同署處分不起訴,及證人甲○○之證詞暨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據一紙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查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柯金枝訂立合建契約後柯金枝曾告知應提起確認之訴,並提供三千五百七十萬元之保證金為擔保暨其曾委託自訴人以抵押之方式代為調六百萬元,並曾因未收到款項而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不諱(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辯稱:係當時是將權狀交給自訴人要向別人辦理抵押借款,要來當家用買賣土地及投資蘭花用,可是自訴人錢都沒有拿給伊,竟未經伊同意即交給柯金枝,伊交給自訴人的權狀卻被自訴人設定抵押,伊才懷疑自訴人詐欺等語。

四、經查,證人潘光華於原審固結證稱:乙○○以丙○需錢急用,向其借得一百萬元等語(一審卷第一0四頁正面);但其證言僅能證明其與自訴人間有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不足資為被告有委託自訴人交付六百萬元予柯金枝之憑證;另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借錢時我不知道,借錢後我才知道,匯了六百萬元,當時在柯金枝的事務所耳聞,當時丙○、陳正益、柯金枝、乙○○在場,當天是去喝茶、聊天等語屬實(一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正面);但於本院更一審則改稱:(在還沒借錢之前)伊知道丙○要借錢,在柯金枝事務所有在講錢要怎麼借,可是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來丙○到伊店裡伊問丙○錢處理的怎麼樣,他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四十頁);核其證詞內容,就其何時知悉及是否知悉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一、二天,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柯金枝之事務所內,授權伊將六百萬元交給柯金枝,當時有伊及柯金枝、柯金枝之子、上訴人、陳正益、甲○○等人在場等語(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與甲○○所證稱:(本件)借錢時伊不知曉,借錢後伊才知道匯了六百萬元,當時在柯金枝的事務所有耳聞,有上訴人、陳正益、自訴人,柯金枝等人在場,伊當天是去那裏喝茶、聊天(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且係在匯錢當天(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才聽到的(一審卷第一三六頁)之情形,更有不符;而甲○○所稱:伊耳聞上情時上訴人、自訴人亦有在場一節,與自訴人自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上訴人去辦大雅路房子二貸之事,當天晚上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又互見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已非無疑。本件自訴人及證人甲○○復一致供認: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證明書(參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係自訴人事後所填寫,並唸給甲○○聽再由甲○○簽名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一頁);是該證明書既係自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又否認其真實性,證人甲○○並曾出具另紙之證明書指稱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無效(本院更一卷第九九頁);可見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證明書,其內容尚有爭議,而證人甲○○之證詞與自訴人之指述相互間就有關被告委託自訴人匯款之主要經過情節又互見歧異,縱被告就其辦理抵押借款之目的,是要作投資蘭花、買賣土地等等之用,無法證明之,亦不能依自訴人及證人甲○○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證詞,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柯金枝所立具之收據影本(即第一審卷第十頁柯金枝之收據),雖自訴人於一審稱: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將錢交給柯金枝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核與柯金枝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即上訴人告訴自訴人詐欺一案中證稱:借據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多(幾)日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收據是事後才開給自訴人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不盡一致,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時則坦稱:該收據係丙○告柯金枝的那段期間出庭後,柯金枝跟伊在法院廣場寫的,丙○沒有在場,當天丙○有去開庭,但當時沒有想到丙○會告伊,所以沒有(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七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復坦稱:前述證明書及柯金枝之收據,因他沒有證據,才事後補寫再倒填日期;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郭錦偵詐欺一案,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查時對檢察官訊以:收據係事後才簽名有何意見?亦答稱:沒意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而柯金枝於該案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訊以:乙○○是否有交你六百萬?不僅明確答稱:我向他借六百萬元;就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向何人借」?為何用丙○之土地抵押?更分別答以:「乙○○」「我只寫借據向乙○○借,寫了一張借條,錢直接跟乙○○拿的;就借據上何以寫丙○向乙○○借錢之字據,亦陳明:因乙○○叫伊塗銷丙○之抵押設定,而當時郭某確實有交給我六百萬,丙○沒有在場...丙○為何讓陳錦堃設定抵押伊不了解;此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前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正面、一0四頁正面足參;可見前開收據上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值懷疑且自訴人、被告與柯金枝苟曾達成共識即由被告委由自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並將之轉借與柯金枝,何以柯金枝竟稱是向乙○○借,並不了解被告何以讓自訴人設定抵押權(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且該收據又為何不會同被告簽名,是自訴人乙○○之指述,既仍有瑕疵可指,自不能僅依被告曾委託自訴人辦理借款,並交付權狀予自訴人,即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至於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經柯金枝簽名之和解書,乃事後自訴人去龍潭中正路五一三號找柯金枝寫的,復據自訴人供承在卷(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所謂和解書上亦僅有乙方當事人柯金枝之簽名,並未經甲方當事人丙○之簽名,該和解書之內容,既乏實證證明,與柯金枝於偵查庭之供詞又不一,自難採酌。且自訴人所謂之六百萬元借款如係被告委託其轉交予柯金枝,何以未見被告出具任何委託書或收據予自訴人,反而由自訴人私下轉交,更與常情不符,被告因其未收到六百萬元之借款,致主觀上懷疑自訴人向其施詐,並無亳無所憑,縱自訴人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不能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不法故意,至為明顯。

六、自訴人另以:被告藉前開誣告方式,迫使乙○○與丙○簽立和解書,塗銷乙○○於丙○所有○○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另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詐欺罪應以所用之方法可認為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查自訴人供明,其遭被告告訴詐欺後,經報紙披露造成內心無比之壓力,不得已乃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已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和解之目的既由雙方各自讓步,以定紛止爭,可見自訴人之所以塗銷抵押權係基於和解之結果,要非基於被告之行詐所致,核與詐欺罪之成要件顯不相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

七、綜上,本件自訴人之指述,與證人甲○○之證詞,既仍有瑕疵可指,而卷附之甲○○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證明書及柯金枝立具之收據,又係自訴人為求訴訟及蒐證之目的,而片面所制作,與柯金枝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亦未盡相同,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憑證,而自訴人之所以塗銷抵押權,復係基於雙方和解之結果,並非基於被告施行詐術有以致之,核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原審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足夠之佐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不法意圖,其指述是否全無瑕疵可指,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予說明,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固屬無據,然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將原審不利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有據,爰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