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貸與自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九地號,面積○‧二公頃之田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丙○○並要求甲○○書立「借款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紙,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丙○○收執,併同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甲○○如逾三個月未付利息或本金屆清償期未清償,甲○○即無條件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於丙○○名下。嗣甲○○未能如期償付欠債,丙○○欲依原約定將甲○○所設定抵押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慮及其為公司及會計事事務所之負責人,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與其父即被告乙○○議定,將甲○○所有上開田地移轉登記為其父乙○○所有。丙○○與乙○○父子明知甲○○所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可以移轉與買方即丙○○名下,並未約定丙○○可以將之移轉與丙○○指定之第三人乙○○,乙○○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擅將甲○○已蓋妥印章而交給丙○○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填載非買受人之乙○○為「買受人」、「權利人」,而偽造成乙○○是該「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之「承買人」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以丙○○為代理人,由丙○○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使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乙○○為「買受人」「權利人」暨乙○○向甲○○買受該不動產等不實事項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給乙○○上開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前揭土地標示地目為田,非具自耕農身分不得買受,而被告丙○○為公司及會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自訴人於訂定契約時所明知,且一般市面上印刷的買賣契約書,都有約定可由買方任意指定過戶給第三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解為於甲○○有逾三個月未付利息或本金屆清償期未償還之事實發生,甲○○即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丙○○或丙○○所指定之第三人以為清償前述債務,至於丙○○指定何人為買受人,應與自訴人無涉,況丙○○指定登記為其父即被告乙○○名義,亦得自訴人甲○○同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貨與自訴人三百萬元,並以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田水第一二九地號,面積○‧二公頃之田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甲○○逾三個月未付利息或本金屆清償未償還,甲○○即無條件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於買方即被告丙○○名下等情,有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所是認,自訴人並供述借款後有逾期未付利息及本金屆期未償還之情,則自訴人有依約定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應無可疑,而被告乙○○亦同意被告丙○○將自訴人之前開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已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因之,自訴人依約定既有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義務,被告丙○○經被告乙○○同意後,在自訴人事先蓋妥印鑑章,並交其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填載乙○○與「買受人」、「權利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乙○○,持以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右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被告丙○○與自訴人未約定被告丙○○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人,亦難認被告等之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況被告丙○○係事先經自訴人口頭同意將右開土地逕行登記與被告乙○○,亦據證人林文儀於原審及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亦為自訴人於本審所是認,則被告丙○○將右開土地逕行指定第三人即被告乙○○為登記權利人,亦未逾超自訴人授權範圍與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有別,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從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
(二)自訴人既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如逾期三個月未付利息或逾期未清償本金,願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自訴人事先書立「借款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丙○○收執,嗣自訴人未能如期清償所欠,經自訴人同意被告丙○○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係以自訴人所借未清償之三百萬元為價金,為右開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經雙方同意以被告乙○○為移轉登記權利人,至為顯然,是被告等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右開買賣登記行為,尚難認有何不實,而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至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效。此係所謂抵押契約禁止之規定,自訴人已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此係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問題,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不能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而令被告等負上開刑責。
四、綜上,被告等被訴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未察,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