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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乙○○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被 告 戊○○

原名許弘岱)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戊○○(即許弘岱)為自訴人丙○○、丁○○○二人之子,民國七十二年

間即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判決理由中將簡稱為甲○○○)上班,七十六年四、五月間即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自訴人即其母丁○○○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自訴人丁○○○雖聽信被告戊○○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被告戊○○辦理借款。

㈡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原先前偽刻之自訴人丙○○、丁○○○之

印章,蓋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並偽簽自訴人等二人之署名,完成印鑑卡之偽造,而被告己○○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職員,負責前揭印鑑卡之對保手續,而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二人並未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竟於該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欄」、「主管」二欄蓋上本人之印章,表示自訴人二人係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使被告戊○○得以完成印鑑卡之偽造,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丁○○○二人。

㈢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揭偽刻自訴人丁○○○之印章,蓋用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朱秋香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自訴人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原於七十六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又將自訴人丁○○○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丙○○為債務人,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變更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戊○○又以前揭偽刻之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而戊○○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丁○○○二人。嗣被告戊○○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揭抵押權為擔保,冒用自訴人丁○○○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

㈣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上開偽刻自訴人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一─二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二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六樓房屋(現所有權人均為許弘勳)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委由曾廣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上開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被告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許,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妥之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自訴人丙○○之姓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丙○○之印章,以其本人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八十五萬元,被告己○○明知丙○○並未在上開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竟於該約定書對保人欄蓋章,表示該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使被告戊○○得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得逞。

㈤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

三三─四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巷十二之一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並徵得其弟許弘明為連帶保證人,復未經丁○○○同意,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丁○○○署名及印文,將之列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嗣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戊○○不再上班,家人亦不知其去向,自訴人等二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務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雖供認不諱,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去對保,第一次對保伊係親自與同事王振宇一起到「東昇耳鼻喉科」,與自訴人丙○○、丁○○○等二人辦理對保手續,證人王振宇可以為證。至於第二次對保依當時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規定,僅核對印鑑即可,不需親自去對保。被告戊○○及自訴人丙○○、丁○○○等人後來所以會否認伊有去對保,完全係為了規避其等財產被拍賣所致云云。經查:

㈠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對保部分:

⑴被告己○○雖辯稱其確實有去辦理第一次對保,是請自訴人等二人本人簽名,

第二次對保則僅有核對印鑑章,並非由被告戊○○代簽,因係同事家長,因此專程前往辦理對保,第一次對保當日是早上十時許,其與王振宇一同前往,因王振宇要看車子,所以王振宇進入診所一下子即出去,只有其個人進去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八三頁);而證人王振宇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我開車載己○○至『東昇耳鼻喉科』辦理對保,因為許弘岱係我的主管,到達後因怕車未停好,因此我並未入內,當日是專程前去對保,辦妥後馬上就回銀行,係當日早上十時許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另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問:己○○有無對保?)他在屋外等,他和我一起回家,在門口等我,我在第二天才將印鑑卡及約定書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本院審之被告戊○○於原審既已自白偽造文書之事實,其供稱被告己○○曾經前往自訴人家中對保一節即堪採信,故被告己○○當日確實曾前往自訴人家中對保應堪認定。

⑵原審曾將自訴人丙○○、丁○○○等二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

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丙○○簽名字跡、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丙○○簽名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丙○○印鑑卡、約定書之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另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丁○○○印鑑卡、約定書之丁○○○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綱得字第○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原審復將上開丙○○、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之丙○○、丁○○○簽名字跡,送請上開機關鑑定結果,其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綱得字第○九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核與自訴人丙○○、丁○○○等二人供稱丙○○、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均非其等二人本人簽名一節相符,故本件印鑑卡上自訴人之簽名應非自訴人所親簽即堪認定,被告己○○辯稱對保時曾由自訴人親自簽名一節應不足採信。

⑶自訴人丙○○所有如附表㈡③所示不動產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一百四十六萬

元,自訴人丙○○曾拿錢叫被告戊○○去塗銷抵押權,並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戊○○,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代書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並有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所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五八至七四頁)。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曾向甲○○○申請如附表㈠⑰所示之短期擔保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並以自訴人丙○○所有上開附表㈡③所示不動產設定二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及被告戊○○所有之附表㈡②不動產原先所設定之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擔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戊○○辦理附表㈡⑤上原先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之同時,亦同時辦理上開二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審之附表㈡⑤所示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上開抵押權登記係同時辦理,所有權人丙○○之印章係同一顆,且上開貸款亦經甲○○○承辦人員核對與自訴人上開對保之印鑑章相符而准予核撥貸款,再參酌自訴人丙○○亦坦承前揭供述,則自訴人丙○○上開對保之印鑑章應係自訴人丙○○之印鑑應堪認定。

⑷另本院認被告戊○○、己○○、證人王振宇既然分別供稱、證稱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確實曾前往自訴人丙○○之診所一節,依常情被告己○○不可能毫未進行對保程序,僅站在門外。被告戊○○雖供稱當天被告己○○係站在診所外面,係對保第二天才將印鑑卡及約定書交予被告己○○云云,若果真如此,直接由被告戊○○將印鑑卡及約定書帶回交予自訴人簽名用印再交予被告己○○即可,被告己○○當日何須前往自訴人丙○○診所?故被告戊○○所稱被告己○○有前往但僅站在診所外面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既然有前往對保,雖然自訴人為同行襄理之父母,依常情仍不可能完全不進行對保程序。又所謂對保程序,主要係核對約定印鑑確實係本人所有無訛,而印鑑卡上之申請人資料及簽名,僅係代表印鑑卡之申請,並非約定印鑑樣式之內容,本院審酌上開對保印鑑卡上,約定之印鑑樣式僅有印章,並無簽名,被告戊○○係印鑑卡申請人即自訴人二人之子,且在該銀行擔任襄理,即有可能上開印鑑卡之申請資料、存戶簽名均由被告戊○○替自訴人二人填載完畢,於被告己○○前往對保時,再由自訴人當場蓋用印章,完成對保程序,因此自訴人上開印鑑章與前述⑶所述辦理貸款及抵押權塗銷、設定登記之印章才會相符。自訴人丙○○於本院所稱不確定印鑑卡上之印章是否其所有,自訴人丁○○○於本院亦否認印鑑卡之印章為真正,應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供稱自訴人於印鑑卡上親自簽名一節雖不足採信,然或可能時間經過受記憶影響所致,尚不足影響被告己○○其他關於確實曾前往對保等供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既曾前往自訴人丙○○診所,而自訴人丙○○印鑑卡上

之印鑑又為自訴人丙○○所有無訛,則依經驗法則上,即無法毫無合理懷疑之推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之聯絡。

㈡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

⑴自訴人丁○○○授權被告戊○○曾將其所有附表㈡①所示不動產於七十六年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予甲○○○,設定義務人丁○○○、債務人許弘岱等情,業為自訴人丁○○○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而自訴人丁○○○於原審亦指稱上開抵押權設定有交付印章、所有權狀予被告戊○○,辦理完畢有取回等情,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供述相同(見原卷㈡第一八一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自訴人丁○○○雖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由「許弘岱」變更為「丁○○○、許弘岱、丙○○」云云,惟上開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必須檢附:⑴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⑵身分證影本三份;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⑷原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份等文件,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八至四八頁),上開文件依經驗法則應於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丁○○○保管中,且自訴人丁○○○、被告戊○○前揭所稱於第一次設定抵押權後已返還印章、所有權狀等資料等情,則若非自訴人丁○○○業已同意,被告戊○○何能取得上開資料據以辦理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同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變更權利內容,將抵押權金額提高為一千五百萬元,另將債務人由「丁○○○、許弘岱、丙○○」變更為「丁○○○、丙○○」,亦需檢附:⑴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⑵身分證影本三份;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⑷原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份等文件,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七頁),則若非自訴人丁○○○亦同意,被告戊○○何能取得上開資料據以辦理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故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戊○○偽造文書而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即有合理之懷疑。

⑵又自訴人丙○○指稱:被告戊○○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

有附表㈡③所示不動產設定二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向甲○○○借款云云,惟如前揭所述,上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必須同時塗銷台灣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自訴人丙○○於本院亦坦承曾交付印章、證件要被告戊○○去塗銷上開抵押權,且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需檢附:⑴契約書正副本各一份;⑵身分證影本一份;⑶土地所有權狀一份;⑷建物所有權狀一份;⑸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文件,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上開文件依經驗法則應於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丙○○保管中,且自訴人丙○○雖曾要被告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不需要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有上開塗銷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則若非自訴人丙○○業已同意,被告戊○○何能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自訴人丙○○所有附表㈡③不動產嗣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案外人許弘勳,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自訴人丙○○亦明知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存在等情,亦經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苟自訴人丙○○先前並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則衡情當時其必立即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訟以排除該抵押權,但自訴人丙○○未此之為,且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自訴,相隔有近半年之久,顯見自訴人丙○○早已知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甚

明,直至被告戊○○發生財務問題,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拍賣,才提起本件自訴,欲排除甲○○○之強制執行,其諉稱並不知情,核無可採。又自訴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雖稱有設定無借款云云,惟此並無礙於自訴人丙○○明知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故自訴人指訴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戊○○偽造文書所為,即顯有可疑,礙難採信。

㈢關於借款部分:

⑴本院函請甲○○○將自訴人二人及被告戊○○於該行貸款往來資料整理後檢送

本院(見證物袋貸款資料卷),本院將上開貸款及抵押權擔保內容整理如附表

㈠、㈡所示,由附表㈠所示之資料所示,附表㈠②以後之貸款係依自訴人丁○○○附表㈡①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二日提高抵押權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後,所陸續為之,且因上開貸款期限,短期擔保貸款為一年,附表㈠⑤信用貸款為半年,附表㈠⑥消費性貸款為三十四個月,清償期屆至必須換單,故上開十八筆貸款帶出之資金,多數為清償舊債,詳如本院整理之附表㈠「資金流向」、「備註」欄所示,則上開貸款在上開換單借新還舊後,目前有編號⑦⑧⑨⑩⑰⑱六筆貸款尚未清償,本院審之上開貸款均在抵押權設定擔保額度內,並無悖於銀行放款實務,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戊○○連續向甲○○○多次貸款,甲○○○承辦人員竟未發覺,顯有弊端云云,尚非屬實。

⑵又自訴人丁○○○所有附表㈠①不動產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七月十二日分別提高設定金額及變更債務人,自訴人丁○○○難認毫不知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戊○○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於附表㈠①至④所示時間向甲○○○貸款,並以自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係因其本身有借款不可以再借,應銀行經理要求,才將自訴人丁○○○變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再參諸上開借款係以上開印鑑卡上之印章所申貸,實難認未經自訴人二人同意所為。又附表㈠⑤至⑮所示之貸款雖將借款人變更為自訴人丁○○○,連帶保證人為丙○○,被告戊○○已非借款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其中原因為何本院雖無從查證,然同前揭所述,上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自訴人丁○○○既無法推諉不知,則亦難認上開借款係未經自訴人二人同意所為。另附表㈠⑥⑦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消費性貸款一同此理,難認借款前未經自訴人同意。⑶被告戊○○於原審供稱:附表㈠⑯所示借款,借款時本來找其妻黃金瓊擔任連

帶保證人,因黃金瓊不同意,才找其弟許弘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許弘明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核與上開貸款資料相符(見貸款資料卷第一○二頁),而於一年後放款屆期且被告戊○○更名,被告另向甲○○○申貸如附表㈠⑱所示款項,亦由其弟許弘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增列自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此亦有上開貸款資料在卷足憑(見貸款資料卷第一二八頁),則被告之弟許弘明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自訴人丁○○○於上開借款亦同為連帶保證人,許弘明豈會未曾與自訴人丁○○○提及?自訴人丁○○○豈會不知情?故自訴人丁○○○指稱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在礙難採信。

⑷末查被告戊○○雖坦承有上開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戊○○於

原審先供稱附表㈡①所示不動產於七十六年間所設定之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未經自訴人丁○○○同意,嗣隨即改口有經自訴人丁○○○同意,然因自訴人丁○○○於原審亦坦承同意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語,故上開抵押權確實經自訴人丁○○○同意所設定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丁○○○既已同意,被告戊○○何須盜刻自訴人丁○○○之印章?故其上開盜刻印章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既經自訴人丁○○○同意,該枚自訴人丁○○○之印章即屬真正無訛,而日後被告戊○○使用同一顆印章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或借款,衡諸經驗法則該枚印章應由所有人即自訴人丁○○○保管中,若非經自訴人丁○○○同意或授權,被告戊○○豈能取得該枚印章而據此使用?故尚難認被告戊○○有何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嫌。況被告戊○○關於如何偽造文書之情節,或由其模仿自訴人簽名所為,或稱在喝酒時請朋友寫的,或稱印鑑卡及約定書係喝酒時請酒店小姐幫其簽名,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前後供詞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真實,實難採信。

⑸復參以臺中商銀於八十六年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丁○○○、案外人許

弘勳等二人拍賣抵押物等情,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等二人始提出本件自訴,而被告戊○○就偽刻自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以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均供認不諱,被告戊○○係自訴人丙○○、丁○○○夫妻之子,誼屬至親,彼等指訴及自白既有上開諸多疑義,而被告戊○○借任職臺中商銀之便,恣行借款,至多可認臺中商銀內部鬆散,管理甚差,惟倘非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未徵得自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雖附和自訴人等二人之指訴而自白犯行,惟其自白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己○○供述印鑑卡之簽名係自訴人所親自簽名一節雖屬不實,然被告己○○當日確實曾前往自訴人診所對保應可確定,再審酌前述辦理借款、抵押權塗銷、設定、變更權利內容均需權利人之相關證件資料,自訴人指稱毫不知情,實屬可疑。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戊○○、己○○等二人有自訴人等二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戊○○與案外人黃振明及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與本件有連續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云云。惟查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連續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人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F附表㈠貸款明細:(新台幣元)┌──┬────┬────┬─────┬─────┬─────┬─────┬──────┬─────┐│編號│借款日期│借 款 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抵 押 物 │抵押權金額│資 金 流 向 │ 備 註 │├──┼────┼────┼─────┼─────┼─────┼─────┼──────┼─────┤│① │ ⒌⒚ │許弘岱 │丁○○○ │五八○萬 │附表㈡① │ 六六○萬│第一次申貸 │ 已清償 ││ │ │ │丙○○ │ │ │ │ │ │├──┼────┼────┼─────┼─────┼─────┼─────┼──────┼─────┤│② │ ⒌ │許弘岱 │丁○○○ │九九○萬 │同右 │一二○○萬│部分款項償還│ 已清償 ││ │ │ │丙○○ │ │ │ │①貸款 │ │├──┼────┼────┼─────┼─────┼─────┼─────┼──────┼─────┤│③ │ ⒍⒋ │許弘岱 │丁○○○ │一三○萬 │同右 │ 同右 │新貸款 │ 已清償 ││ │ │ │丙○○ │ │ │ │ │ │├──┼────┼────┼─────┼─────┼─────┼─────┼──────┼─────┤│④ │ ⒍⒘ │許弘岱 │丁○○○ │一四○萬 │同右 │ 同右 │新貸款 │ 已清償 ││ │ │ │丙○○ │ │ │ │ │ │├──┼────┼────┼─────┼─────┼─────┼─────┼──────┼─────┤│⑤ │ ⒎⒙ │丁○○○│丙○○ │九九○萬 │同右 │一五○○萬│償還②③④ │ 已清償 │├──┼────┼────┼─────┼─────┼─────┼─────┼──────┼─────┤│⑥ │ ⒎⒙ │丁○○○│丙○○ │一○○萬 │無 │ │新貸款 │ 已清償 │├──┼────┼────┼─────┼─────┼─────┼─────┼──────┼─────┤│⑦ │ ⒎ │丁○○○│丙○○ │三○○萬 │無 │ │新貸款兼還⑥│ 未清償 │├──┼────┼────┼─────┼─────┼─────┼─────┼──────┼─────┤│⑧ │ ⒎ │丁○○○│丙○○ │一五○萬 │附表㈡① │一五○○萬│新貸款 │ 未清償 │├──┼────┼────┼─────┼─────┼─────┼─────┼──────┼─────┤│⑨ │ ⒎ │丁○○○│丙○○ │一七○萬 │同右 │同右 │新貸款 │ 未清償 │├──┼────┼────┼─────┼─────┼─────┼─────┼──────┼─────┤│⑩ │ ⒏⒍ │丁○○○│丙○○ │一八○萬 │同右 │同右 │新貸款 │ 未清償 │├──┼────┼────┼─────┼─────┼─────┼─────┼──────┼─────┤│⑪ │ ⒏⒘ │丁○○○│丙○○ │一○○萬 │同右 │同右 │新貸款 │ 已清償 │├──┼────┼────┼─────┼─────┼─────┼─────┼──────┼─────┤│⑫ │ ⒏ │丁○○○│丙○○ │三○○萬 │同右 │同右 │新貸款 │ 已清償 │├──┼────┼────┼─────┼─────┼─────┼─────┼──────┼─────┤│⑬ │ ⒏ │丁○○○│丙○○ │二○○萬 │同右 │同右 │新貸款 │ 已清償 │├──┼────┼────┼─────┼─────┼─────┼─────┼──────┼─────┤│⑭ │ ⒎ │丁○○○│丙○○ │九九○萬 │同右 │同右 │償還⑤⑪⑫⑬│ 已清償 │├──┼────┼────┼─────┼─────┼─────┼─────┼──────┼─────┤│⑮ │ ⒎ │丁○○○│丙○○ │九九○萬 │同右 │同右 │償還⑭ │ 未清償│├──┼────┼────┼─────┼─────┼─────┼─────┼──────┼─────┤│⑯ │ ⒈⒑ │許弘岱 │許弘明 │六二三萬 │附表㈡② │七五○萬 │新貸款 │ 已清償 │├──┼────┼────┼─────┼─────┼─────┼─────┼──────┼─────┤│⑰ │ ⒒⒖ │許弘岱 │丙○○ │一八五萬 │附表㈡② │七五○萬 │新貸款 │ 未清償 ││ │ │ │ │ │附表㈡③ │二二五萬 │ │ │├──┼────┼────┼─────┼─────┼─────┼─────┼──────┼─────┤│⑱ │ ⒋ │戊○○ │許弘明 │六二三萬 │附表㈡② │七五○萬 │償還⑯ │ 未清償 ││ │ │即許弘岱│丁○○○ │ │附表㈡③ │二二五萬 │ │ │└──┴────┴────┴─────┴─────┴─────┴─────┴──────┴─────┘附表㈡抵押物明細:

┌──┬────┬─────────────────────────┐│編號│所有權人│ 抵 押 物 明 細 │├──┼────┼──┬──────────────────────┤│ │ │土地│台中市○○段○○段○○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 ││ ① │丁○○○├──┼──────────────────────┤│ │ │建物│台中市○區○○路四二之一號,建號三八。 │├──┼────┼──┼──────────────────────┤│ │ │土地│台中市○○段一二三三之四九、一二三○之二、 ││ │ │ │一六八六、一二三三之四三地號土地 ││ ② │許弘岱 ├──┼──────────────────────┤│ │ │建物│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巷十二之一號 ││ │ │ │建號九五七、九六四號 │├──┼────┼──┼──────────────────────┤│ │ │土地│台中市○○段一五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 ││ ③ │丙○○ ├──┼──────────────────────┤│ │ │建物│台中市○區○○街○○號六樓,建號四○六二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