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己○○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撤銷。

乙○○、丁○○、己○○、戊○○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戊○○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己○○、戊○○係兄弟關係,均為彰化縣○○鎮○○段第六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坐落於渠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十號之舊式一樓磚造平房一棟,係庚○○○之夫陳慶安(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之父陳進上生前所建(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庚○○○所使用,因不堪渠等土地長期遭人占用,且經交涉均無所獲,乃推由丁○○與代書乙○○研商對策,經商討後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而決定將上開房屋拆除,丁○○並將此決定告知己○○、戊○○且獲得首肯,乙○○遂與丁○○、己○○以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乙○○僱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丙○○駕駛挖土機,丁○○、己○○在場監看拆除過程,其間雖經庚○○○之子陳敏雄到場阻止,請求暫緩拆除以利其聯絡其母到場,但丁○○、己○○、乙○○均不為所動,乙○○反而以如待庚○○○到場,將難拆除為由,利用陳敏雄離開現場請求救援之機會,立即下令拆除,而未經庚○○○之同意自行拆除毀壞前揭舊式一樓磚造平房。

二、案經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己○○、戊○○等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工拆除前開房屋,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乙○○辯稱:該屋在自訴人賣土地給洪勸時,即已將該屋讓與給洪勸,自訴人對該屋並無權利,況且自訴人並無權利占用該土地,自訴人不返還土地,該屋已破損無人居住,顯係廢棄物,為此伊乃受託代為僱工拆除,該屋究為何人所建其並不知道,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丁○○、己○○均辯稱:其均不知該屋為何人所有,誤以為係其祖父所遺留,為此僱工拆除,自訴人並不能證明房屋為伊所有云云;被告戊○○辯稱:其當時在台北,未至現場,不知地上有建築物,其僅委託兄弟分割土地,無共同拆毀房屋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房屋係由自訴人以其夫陳慶安之父陳進上名義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八十六年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一件在卷可稽。即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是自訴人當初蓋房子蓋在被告的土地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具狀引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說明其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戊○○則供承:「房屋係陳進上蓋的,當初我大伯父有告知那房子蓋錯了,但對方不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當初是向我三伯父買的,但蓋錯了,是陳進上向我三伯父買的土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等語,足證該房屋應為自訴人之公公陳進上所建築使用。而陳進上及自訴人之夫陳慶安已先後於六十年四月二日及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八頁),依民事繼承法規,前揭舊式一樓平房自為自訴人與其子女所共同繼承;又證人即向自訴人購買坐落同前地段第七十三地號土地之洪勸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

間有向庚○○○買土地,沒有買系爭房屋,因為該屋坐落在他人的土地上而非其所買之土地上,所以才沒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適與被告乙○○、戊○○所供承房屋蓋錯土地等情相符,足證自訴人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

㈡、至被告等如何於右揭時地僱工將該舊式一樓磚造平房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迭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拆除後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可憑,被告戊○○雖當時人在台北,不在現場,但其既同意委由乙○○僱工加以拆除(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倒數一、二行),又供承曾經其大伯父告知該房屋係蓋錯土地等情,且被告乙○○、己○○、丁○○三人於拆除時均在場指揮監督,此為其四人在原審法院所是認,參以證人陳敏雄在原審證稱其於是日九時左右曾到現場,請求由其聯絡家人到場處理,但於十時又回到現場,該屋已遭拆除(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證人林金生在原審法院亦證稱:「拆屋當時乙○○說要先拆了再說,等自訴人回來了,就拆不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四人均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丁○○、己○○及乙○○三人在場指揮實施犯罪行為,被告戊○○事後辯稱不知其土地上有房屋,自無足採;另被告等人雖辯稱拆除時該屋已無人居住,渠等確定無人在屋內時才予拆除等語,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等毀損之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週有門壁,上有屋蓋,足以避風雨且通出入之土地上工作物而言,本件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十號之一樓磚造平房,係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十九之二號土地上,(因業經拆除,實際占地面積無從丈量,依被告指稱:寬九、八公尺、深五、七公尺,依自訴人指稱寬二十六、五公尺、深十公尺)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可按,而該屋係舊式一樓磚造平房,有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照片一幀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五頁)可稽,觀之照片所示房屋,門壁及屋頂均尚完整,屋頂亦無塌陷之情形,且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拆除房屋當時曾進入屋內搬出二個牛車輪之鄰居辛○○結證稱:該房屋當時尚有屋頂,也沒有坍塌的現象,應該還可以住人,只是舊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證系爭房屋確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雖然原審法院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以後即未再申請用電,亦無任何用水記錄,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之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然本件系爭房屋縱使如被告等所稱並未接水電,無人居住,亦無礙於該屋為建築物之認定,且自訴人及全體所有權人既未明白向被告等表示拋棄該房屋之意思,自不容由被告等擅行認定該屋為廢棄物而予以拆除。

㈣、被告等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僱工拆毀該一樓磚造平房,縱使係肇因於自訴人占用被告丁○○、己○○、戊○○等人共有之土地,其原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被告等人不思此途,竟將該屋拆毀,自難解免其毀損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渠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證人丙○○僅受僱拆除房屋,系爭房屋涉及私權爭執事項又誠難由外人所探知,其就該房屋之產權歸屬顯不知情,被告等利用丙○○實施犯罪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原審法院予以論科,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戊○○於拆除房屋時,並未在現場監看,此業據被告四人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一致,原判決認定其有在現場監看,已有未當;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丙○○以遂其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乙○○係土地代書,並非不諳法律程序,竟捨正當法律途徑,反而教使丁○○、己○○二人在場監看,利用陳敏雄前去救援,不在場時,立即下令拆除房屋,其惡性最重,被告丁○○、己○○二人在場不顧被害人之子勸止,執意拆屋,惡性次之,被告戊○○不在場,僅授意由乙○○僱工拆除,其惡性最輕,原判決未予區分,均量處相同之刑,且被告等擅自拆除他人房屋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均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亦有不當。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四人之量刑均不當,亦非全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情節及惡性之深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就戊○○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F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