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賄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轄區內之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之十號,即林子傑、盤得勝、甲○○(已改名為石檳華)三人(均另案審理)所先後分別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生活泡沬紅茶店」,擺設電動機具賭博(賭博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而乙○○為避免遭受轄區文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譚平山查報、列管及取締,竟基於對警員譚平山(另案審理)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於每月以白色信封左下角註明「生活泡沬紅茶譚平山」,內裝七千元現金,由乙○○送至文昌派出所之方式交付予譚平山(另案審理)本人收受(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及某不詳月份之白色信封上之上開註記,則由乙○○之妻丁○○幫忙填寫)。迄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乙○○攜帶由丁○○(另案審理)依上開方式填寫之信封,內裝七千元現金,送至文昌派出所時,因譚平山不在所內,即交由適在值班台值班之總務戊○○(另案審理)委請代為轉交,戊○○於收受後則暫置於其個人所使用之辦公桌內,但未及轉交,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受理某陳姓男子電話檢舉,李玉明(已另案審理)勾結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函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司法警察對李玉明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搜索,並於同日搜索文昌派出所時,在總務戊○○之辦公桌抽屜內搜獲上開乙○○交付戊○○委請轉交之白色信封一個及內裝之七千元現金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按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時間,應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丁○○、盤得勝、林子傑、戊○○、李玉明等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信封裡面有七千元,也不是我送去文昌派出所的。行賄的事情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拿錢行賄。信封上的字不是我太太寫的,我並沒有行賄。李玉明因為懷疑他的案子是我檢舉的,才會陷害我。我太太在調查站因為會害怕才會供述為我寫信封。我不認識林子傑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人丁○○在調查站訊問時,有無被刑求之點,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他們八、九個人抓我過去,有訊問我,但是我都沒有什麼回答,當時很擔心小孩子,很緊張,在訊問的時候,其中有一個女生說我什麼都不講,就用手肘撞我,當時是一問一答的方式,有時候沒有講話,一個女調查員就會用手肘撞我的上胸部,然後那個女調查員就說問我什麼我什麼都不講。事實上我對我先生在外面之事情都不知道,信封也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則稱:是我太太告訴我的,調查站的人跟她說如果她不簽名的話,就不讓她回來。問完筆錄,我太太不簽名,其中有一個女調查員有用手肘用丁○○的胸部,我太太跟我說那個筆錄她連看都沒有看,她也不知道筆錄寫什麼。我太太沒有說訊問的時候被刑求,只有說要簽名的時候被一個女調查員用手肘撞等語。其二人所述之所謂刑求情節既不一致,尚不足以認定丁○○有被刑求之情事,應先敘明。
㈡次應審究者為,證人丁○○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丁○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述:被查扣之白色信封套上「生活泡沫紅茶文譚平山」字係伊寫的等情。惟其在嗣後各次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係其所書寫者。經本院另案命丁○○、乙○○當庭書寫筆跡各十五遍核對結果,認為與乙○○的字跡相符,而與丁○○之筆跡不符,有辯護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節本附卷可參。且以其係一家庭主婦,突然間被帶到調查站,當時先生又不在家,缺乏安全感,在緊張不安之下,為圖及早回家,而胡亂供述,非無可能。是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係由其書寫信封袋一節,既非事實,自難憑採。至上述信封上文字縱為被告所寫,亦與其是否行賄無必然之關連。
㈢再查,證人盤得勝於偵查中雖稱:(電動賭博機具)擺放之初即言明伊負責看
店,警方交際部分由吳某(指被告)負責等情,惟所謂警方交際云云,其具體情形如何?則不得而知,以此所謂交際空泛之詞,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訊問(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
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五九至二六○頁)僅稱白色信封係由一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要渠轉交者,並未明確指稱該信封係由被告所交付者。證人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亦均一再證述該信封袋並非被告交給渠的,而在本院訊問時,當庭命戊○○指認時稱:當時那個人和石檳華的身材比較相似,沒有被告這麼胖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戊○○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㈤證人石檳華(原名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白色信封袋,係
伊自己自動送給譚平山的等語。縱然其對於信封上之字跡,係由何人所書寫者,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惟以本案時間已過多時,記憶容或有模糊之處。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曉諭可能會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期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其仍堅稱這七千元確實是伊自己送的等語。於此可見,證人石檳華於本院之證言,不利於己,而有利於被告,應屬可採。
㈥李玉明於其所涉行賄案固曾供稱其行賄技倆及行情均學自被告云云,惟查本案
係經人檢舉李玉明之後,因牽涉之層面甚廣,乃由檢察官指揮多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期間非短,且進行長期之電話監聽之後,認為時機成熟,始同步進行搜索,而查獲相關嫌犯。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賄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又認為李玉明之行賄技倆及行情均係學自被告,茍果然如此,則被告涉案情節及規模,應當不輕。惟遍查全案資料中,電話監聽紀錄,並無被告與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此由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號王星元等貪污等案件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陳樹榮等貪瀆等案件判決書內均有引用電話通聯紀錄可知),如本件有不利於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斷無不予引用之理。再以檢察官於另案(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號等案)起訴書卻記載:嗣於八十三年年初,胡郁勇見李玉明不與乙○○共同經營賭博電玩店,致無賄賂可收,::李玉明因而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自己經營電玩店,並比照乙○○行賄之計算方式及每月每家四千元計算會款,連續交付胡郁勇賄賂。::(見卷附之起訴書第十四頁正反面)李玉明::乃基於對李曾德勝、柯文賓、許鴻輝等要求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交付賄賂(見同上起訴書第十五頁正反面)。由此可知,李玉明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行賄之前,早已行賄多時,又如何可能係學自被告,按照被告之方式來行賄。又除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外,其他涉案之人達近百人之多,亦無一人指證被告有何行賄之犯行。況且,證人李玉明嗣後亦已改稱:係因與被告有過節,懷疑係被告檢舉,所以咬被告等情,是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無可採。另證人林子傑於固曾供陳賭博之情,但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行賄之指證,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㈦本件公訴意旨既指被告行賄之對象為警員譚平山,惟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譚平山有關於其曾經自被告處收受賄賂,或與被告有何金錢財物往來之供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既難認為真實,自不足以憑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被告所辯其無行賄情事,自屬可採。此外又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並於石檳華涉有行賄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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