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國華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乙○○、丙○○之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之部分撤銷。
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分別擔任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工地主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天地人間(意象中國)新建工地之施工架之支撐座三角架,應有符合標準之二支螺栓三角架固定於外牆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且該工地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竟互為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讓勞工張水金等人在該場所作業,致勞工張水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左右,在上開工地施工架工作台上手持動鑿打除工作台上混凝土泥屑時,不慎將施工架工作台支撐座三角架螺栓錨錠於外牆混凝土聯絡處之混凝土打碎崩落,致螺栓裸露三角架脫落,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張水金因而墜落工地一樓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四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國雲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工地主任,並讓張水金進入該場所作業,且張水金於右揭時地不慎失事死亡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天地人間」新建營造工程,原係「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建,嗣坤福公司營造部分工程後,無力續為承作,始由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再發包予國雲公司續予承建,國雲公司承建部分主要為各棟大樓之十五樓以上部分及其餘各樓之後續細部工程,至於其中鋼管鷹架之搭設,於國雲公司接手前,十五樓以下均已由該工程之前手坤福公司發包予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承作,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三樓板外牆鷹架,施工架上,該發生三角架掉落之施工架顯係坤福公司、進吉公司營建範圍內,與國雲公司無涉;又本件職業災害之三樓板外牆鷹架施工台上,因支撐之三角架祇用一根螺栓與外牆固定,而未符合施工標準,惟前開施工鷹架部分原非國雲公司監督範圍,國雲公司接手前開工程後,均儘力檢查安全事項,且報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工檢查所)審查合格,然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三樓外牆板之三角架,因鋪上木板後再以螺絲將木板與三角架固定,非拆卸木板無法目視其下方之三角架與外牆間是否確有二顆螺栓固定,且該處與地面高達七、八公尺,而因該大樓施工已久,不惟螺栓生銹,且螺栓亦已沾黏混凝土屑而無法自地面仰望得見,故國雲公司雖盡一切注意,仍無法防範及此,被告乙○○、丙○○並無法律責任。
二、經查:㈠本件「天地人間」新建營造工程,原係坤福公司承建,嗣坤福公司營造部分工程
後,無力續為承作,始由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再發包予被告國雲公司續予承建,其中鋼管鷹架之搭設,於國雲公司接手前,系爭三樓木板外牆鷹架均已由該工程之前手坤福公司發包予進吉公司承作完成,而進吉公司確在發生意外之三角架上確只施用一支螺栓與外牆固定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坤福公司經理蘇榮華、進吉公司負責人欒文寶等人在第一審法院證述無誤,然依國雲公司承接本工程時所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所示,除A、B、D、E棟二十二樓底版、C棟十六樓底版及F、G棟二十一樓底版等以上樓層至屋突結構體完成外,尚包括各棟全部樓層之室內外裝修工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證物㈠),故國雲公司施工之範圍仍及於全部樓層,並非就第十五層或第二十一層以下之任何工程事故均與之無涉,被告乙○○為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丙○○為工地主任,於命勞工前往第十五層樓層以下之外牆鷹架施工台工作時,對於該施工台之安全性當然有全然之注意義務。
㈡雖然目前之工地現場,已拆除鷹架,致無從就原狀勘驗,惟證人欒文寶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問:可以發現三樓螺絲栓否?)可以,從一樓仰頭往上看就可看見」,且第一審法院亦曾當庭就三角架裝訂一支螺栓距離八公尺(即一樓至三樓之距離)外勘驗,確可以肉眼看到螺栓一支及未栓螺栓之空孔(詳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證人欒文寶所證與勘驗情形吻合,雖被告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有陰影及螺栓生銹,肉眼無法看到螺栓為辯,顯不可採。
㈢且勞工張水金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即已進入該場所作業,業據證人賴雪貞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同年月十六日,業如前述,然而右揭危險性工作場所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經中區勞工檢查所審查合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函知審查合格之事實,有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甲○肆字第九九九三號函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甲○肆字第三四二0八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至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二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該危險場所,未經中區勞工檢查所審查合格,即讓工人進場作業之事實甚明,亦足見其二人對於危險場所勞工安全之輕忽。
二、㈠核被告乙○○、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其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又其二人,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㈢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㈣原審諭知被告乙○○、丙○○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案發後業已由國雲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至於坤福公司負責人、進吉公司負責人亦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特在此判決書提出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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