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戊○○明知丙○○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由蔡文彥所持交調現週轉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業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經銀行拒絕往來,然為取信其債權人丁○○,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在某處偽造發票人丙○○之印章,並將原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塗改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再蓋用上開偽造之發票人印章,表示係發票人所塗改,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交丁○○以資清償借款,致生損害於丙○○,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丁○○提示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上情,案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因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法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按序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有被訴前揭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交如前開所示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交支票給丁○○時,並未塗改發票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張附卷足稽(另置證據袋),又證人蔡文彥證稱:支票係伊持向被告調現,當時票載發票日是寫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並未曾塗改,伊沒有看過發票日欄上丙○○的印章,發票人欄所蓋的章是真正的,後來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支票列為拒絕往來,伊有告知被告不要將支票提示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支票是我表兄蔡文彥在使用,發票日欄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未塗改發票日等語,被告亦自承知悉該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已遭拒絕往來一事,而其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猶持交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未告知已遭拒絕往來之情,致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足徵該支票發票日確係被告所塗改,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收取已罹於票據時效之支票,是被告辯稱未塗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持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右揭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已堅詞否認被訴犯行,並一再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時渠交付本件系爭支票與本票給告訴人丁○○時,僅為供擔保,該支票並非供告訴人丁○○兌領之用,且該變造日期上之印章與支票發票人上之印章明顯不同,渠當不會偽刻該印章,再如該發票日經塗改,告訴人亦不可能未異議即予收受,渠絕對未塗改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原年4月6日票載日期之「」年,刪改為「」年,並蓋丙○○印章等語。查原審法院將前揭系爭支票,與扣案被告所簽發本案書寫協議書及庭書字跡送請鑑定,因該支票刪改之發票日因所寫「」筆劃過少.難以規納其書寫筆劃特徵,難進行比對;係阿拉伯數字筆劃過少,特徵不足;不具明顯異性筆劃,尚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處發技㈡字第87010166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綱得字第02673鑑驗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校科字第871502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鑑定復函自屬不能積極證明係被告所變造。次查證人蔡文彥及丙○○之前開檢察官偵查中各證言,亦不能直接確實證明係被告所變造。再查告訴人丁○○於原審偵審中指訴之陳述經詳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况且本件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告訴人丁○○及其夫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最高法院第三審提出陳報狀陳稱:為陳報本案係民事糾葛事件由:「被告戊○○(甲方)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曾交付三張本票金額二十五萬元及背書之擔保支票一張金額為三十萬元(按指本案之支票)予本人妻子丁○○(乙方),本人因對支票及本票之性質不清楚,故委託乙○○代書處理,爾後乙○○代書回電本人稱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且票面日期已超過一年,銀行根本無法代收:::乙○○代書向本人稱有人願為我處理戊○○之債務問題,但須酌收三成服務費,債務處理公司曾與本人聯絡稱會先設法將支票代收:::」等語(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己○○於本院更審調查中結稱:「(收到系爭支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臺中縣豐原市南園茶藝館拿到支票?)是」,「支票拿來我們就拿給代書了。我是拿到法院傳票(指更審中傳喚證人乙○○傳票),要我轉交,我才去找代書,去找時乙○○代書事務所的看板(指招牌)也不見了,聽鄰居說乙○○代書腦血管病變死了」,「戊○○拿系爭支票給你們時,有在背面寫名字簽名」,「我們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有寫一張第三審陳報狀,我太太(指告訴人)知道」,「(乙○○有說系爭支票已經超過一年了?)有。」,「我們拿到系爭支票就拿給乙○○代書了」等語,雖證人己○○又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給丁○○時,未注意看日期,當時亦沒有注意有無塗改」「(是否被告改的?)我也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是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超過一年了,並轉交乙○○代書處理,應無庸疑。次查簽發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之必要事實之一,證人己○○證稱其與其妻即告訴人丁○○收受系爭支票當時未注意觀看發票年月日,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丁○○告訴之指訴先後有瑕疵,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取。本院再查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復指稱:伊拿到支票後,曾請教李清輝律師,李律師叫伊過去,伊將支票、本票給李律師看,當時約下午一、二時許,李律師幫渠查看支票信用,合作社告知支票已拒絕往來,李律師也發現支票印章大小不一,渠說因是種田的人不懂,而且被告並沒有把協議書影本交與我,我亦請教律師,律師叫我把影本拿回來,所以才又到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正面、一○二頁)證人李清輝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確拿一張支票予渠看,渠當時即發現支票印章大小不一,且印文不同,渠覺得奇怪,就叫小姐去銀行照會,經銀行查的結果,該支票已拒絕往來,告訴人即持支票說要去找戊○○,後來情形如何渠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李清輝律師係告訴人丁○○與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訴訟代理人(民事判決影本附最高法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亦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偽造發票人丙○○印章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情事;亦難認證人李清輝律師之前開證言,可資為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行待證事實,並非間接證據。
五、然原審判決予被告論罪係以:①右揭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張附卷足稽。②證人蔡文彥並於偵查中證稱:支票係伊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持向被告調現,當時票載發票日是寫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並未曾塗改,伊沒有看過發票日欄上丙○○的印章,發票人欄所蓋的章是真正的。③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我表兄蔡文彥在使用,發票日欄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未塗改發票日等語。④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該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已遭拒絕往來一事。再該帳號之支票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中一信總字第三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該支票發票日確係被告所塗改,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收取發票日已逾一年已罹於票據時效之支票各等情,作為論據。惟查本件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中之前開①、②、③均僅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本支票,原來之發票日年分為八十四年,後經更改為八十五年,而④亦僅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已屬拒絕往來戶,但無論如何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之事實,因該等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本身之供述均與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無任何直接關聯,而該支票上之發票日雖證實經人改造,然尚不足以推出即係出於被告所為,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支票之事實。原審竟以:「被告既知其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由蔡文彥所持交之前揭支票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拒絕往來,竟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猶持交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且未告知已遭拒絕往來之情,致告訴人於收受後在八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而遭退票,足徵該支票發票日確係被告所塗改,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收取發票日已逾一年已罹於票據時效之支票?」等情,即認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變造。然被告明知該票已屬拒絕往來戶,竟仍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是否即可以推測或疑制「足徵該支票發票日確係被告所塗改」之結論,實有疑問,按理上開事實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塗改發票日之行為,因其與待證事實並無任何必然之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應依「推定被告無罪」之原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予詳察,予被告論罪科刑,自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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