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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一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辛○○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廿一日、廿六日、廿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四日,至台中市○○路○○○號地下室丙○○經營之富登飲料店(酒店)消費詐欺,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二萬六千元、六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元、三萬一千五百元、八千二百元、五千九百元,僅簽發等面額之本票搪塞。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辛○○知悉與其熟識之豪上豪大酒家經理乙○○,欲代其子丁○○出售房屋(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八十四之三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二十一,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所有權人丁○○,已抵押貸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竟向乙○○詐稱,願以四百二十萬元買受(扣除上述抵押貸款,應實付一百卅五萬元)。乙○○信以為真,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交付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丁○○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辛○○則簽發一二二○一二票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期、面額四百二十萬元本票為憑。屆期辛○○不支付價款,反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持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狀、丁○○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託請其友楊宗欣及代書己○○,仲介金主甲○○貸款七十萬元(扣除仲介費後,辛○○實得六十五萬元),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刻丁○○印章,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八十四萬元抵押權與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得手後,辛○○即避不見面。案經丙○○、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係基於告訴人丙○○、丁○○、乙○○之指訴,及被告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竟至丙○○經營之富登飲料店消費,未付款。又佯以向乙○○購買其子丁○○名義所有之房地,於取得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向他人抵押借款七十萬元,所得款項未償還房地價款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好朋友,伊至富登飲料店消費二次,另五次係伊朋友消費,丙○○叫伊去簽本票,因伊搬家,丙○○找不到伊,故告伊詐欺,現已全部清償。又伊係向乙○○購買乙○○代其子丁○○出售之上開房地產,並簽發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遂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丁○○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書,乙○○並同意伊,以上開房地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以給付部分價款,其乃持以請其友人楊宗欣及代書己○○仲介金主甲○○,貸款七十萬元(扣除仲介費後,辛○○實得六十五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交付乙○○,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乙○○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叫我把資料(按即所有權狀等物)給他,他要辦更高之貸款,貸出來會把差價給我,結果他去辦二胎,後來辦了七十萬元,他後(來)沒有繳利息,對方就來找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在原審供稱:「他說到花旗貸款比較多,說貸出來要給我,但沒有去辦,是向別人貸二順位,也沒有將錢給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在本院供稱:「房地賣給被告四百二十萬元,只要他能籌款就行,我不管,他有說去花旗銀行借款,卻向私人借款」。(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由乙○○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可知乙○○交付所有權狀等物確係同意被告持丁○○名義所有之房地去向他人抵押借款,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持有丁○○名義所有之房地去向甲○○抵押借款七十萬,係經乙○○之同意,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證人庚○○於前審結證,其有去向乙○○拿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丁○○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有拿五十萬元,著其交給乙○○。證人己○○於前審到庭結證,本件七十萬元抵押款,事後係由其代墊償還抵押債權人,最後其與被告與乙○○協議結果,同意該房地由其出售,其則拿五十萬給乙○○,乙○○當時同意被告出售該房地,乙○○並無向其要索該七十萬元之抵押款項,且乙○○亦無提起該七十萬元抵押之問題,更足證乙○○確曾同意被告持丁○○名義所有之房地去向他人抵押借款。又告訴人乙○○亦供稱,其有將上開房地賣給被告四百二十萬元,並將所有權狀及丁○○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以便向花旗銀行貸款,其有同意設定抵押,且設定抵押後,被告有交付五十萬元,這五十萬元是清償被告以前消費之款項等語。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乙○○當經理之豪上豪酒店消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會帳,被告消費一百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已付一百萬元,故尚欠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加上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起至二月廿六日間簽帳之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共積欠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元,嗣被告再付四十五萬元,迄今尚欠豪上豪酒店四萬零五百七十元,此為乙○○自認之事實(見前審卷第卅四頁背面),並有雙方會帳單附卷可證,被告則堅稱已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除消費款外,尚多交付二十幾萬元。則被告交付給乙○○之一百四十五萬元中之五十萬元,被告供稱係給付房地價款,乙○○供稱係付酒菜錢,此或係雙方認知之問題。按依乙○○所供,被告所詐取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七十萬元之貸款,則被告豈可能為騙取七十萬元,而無端消耗一百四十五萬元,況被告堅稱,連同消費款已給付乙○○一百八十五萬元,且被告若有詐欺意思,何不於取得所有權狀等物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自己?是被告上開未給付房地價款,應屬民事問題,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與丙○○係朋友,又係同鄉。被告至富登飲料店消費二次,其餘係被告之代書朋友消費,因被告沒有出面才告被告詐欺,現已全部消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豪上豪大酒店消費,金額如乙○○所供達一百五十多萬元,已付一百四十五萬元,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富登飲料店消費時,並非已無支付能力,是不能因消費未付款,即認為係詐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