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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子○○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下半年間,以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十七之九號住○○○鎮○○路○○○號壬○○之住處,透過壬○○向卯○○借款(壬○○與卯○○間為同居男女關係),甲○○、子○○為取信於壬○○、卯○○,乃佯稱如未能如期清償借款,願將子○○購得座○○○鎮○○段○○段九

四七、九六0之一地號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予卯○○,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卯○○及子○○名義成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壬○○、卯○○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合計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甲○○等二人同時並交付甲○○之子丑○○名義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支票,以為憑據,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清償完畢,嗣清償期屆至未獲付款,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子○○竟以拋棄繼承為由,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之母曾徐阿梅(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支票亦紛紛退票,壬○○、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子○○均矢口有詐欺犯行,辯稱:Ⅰ被告甲○○向壬○○高利貸調現,部分支票未獲支付之情事與子○○無關,而被告子○○為籌措投資款項,以土地簽立切結書予卯○○要與甲○○無涉。Ⅱ甲○○、子○○從事運輸業,公司業務一向以甲○○主內、子○○主外。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因公司週轉孔急,由甲○○以支票迭向從事地下錢莊業者壬○○調現使用,直至八十五年間從未間斷,且每萬元利息每十日非但高達一千元,尚須於借貸當日,預先扣除,更尚須以同額不載日期之本票或支票作為第二重擔保之保證票。Ⅲ八十四年八月間,子○○得知好友文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欲投標「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工程,子○○為參與該項開發工程之投資,故以「曾火盛」名義所有座○○○鎮○○段○○段第九四七地號、面積零點一八二八公頃土地向壬○○商借貸款事宜,惟壬○○說無錢,轉而推薦卯○○為金主欲貸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故簽立切結書予卯○○。嗣卯○○並未依約付款致投資夢空,壬○○復稱無錢,惟仍推薦卯○○斥資五百萬元投資,故文進公司旋與卯○○訂立合作契約書,並由子○○、甲○○當保證人及見證人,且文進公司、子○○、甲○○分別出具

五百萬元之票據供作保證,其後甄選結果文進公司榜上無名,子○○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受文進公司負託,將卯○○投資之五百萬元,連本帶利計五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依示匯入壬○○之帳戶,以償還卯○○之投資金額。Ⅳ詎卯○○居心叵測,非但未將子○○為參予開發工程案欲向其借款卻未放款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等證件、參與投資開發工程案之保證票(五百萬元)返回予子○○,復於原立之切結書內,擅批「本切結書作廢另議」字樣,更橫生乙份子虛烏有之土地賣賣契約書,應退返而未退返之保證票,合併壬○○所據有之票據提出本件告訴。Ⅴ甲○○確曾開立為數不少之支票向壬○○高利借貸,惟卯○○、壬○○檢呈者,僅七張共計七百卅七萬六千元(連本帶複利)未還,餘四張係屬壬○○與甲○○換票調現,因故衍生雙重開立之保證票,斷無以詐術使壬○○或卯○○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Ⅵ子○○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確曾以家父「曾火盛」名義所有土地一筆、聲明書一份、相關證件等及切結書乙分(要非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亦非土地二筆、更非曾火盛死亡後)擬向卯○○借款,以投資工業區開發案,惟卯○○並未依約付款,更無交付任何財物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子○○、甲○○於八十四年下半年間,提供被害人壬○○下列文件,擔保屆期清償而向被害人壬○○、卯○○等人借款,嗣未約履行:

⑴被告子○○(買主)與案外人林淑端(賣主),就坐落苗栗縣頭份段一小段九四

七號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土地以被告之父曾火盛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八六偵字一八四三號卷第四、五、六頁)。

⑵被告之父曾火盛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聲明書,內容載明:「茲本人名義民國(

)年()月(1)日購買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登記座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壹筆面積壹捌公畝貳捌平分公尺係由三男子○○(即被告)出資所購買該筆土地全部應子○○所有其他兄弟姐妹毋得異議為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書交由三男錦田收執為證」「被告知人:長男曾錦炎、次男曾錦財、三男子○○、五男曾錦燕、六男曾錦楠、七男曾錦龍、長女曾添妹、孫呂曾愛淯」等語(八六偵一八四三號卷第七、八頁)。

⑶被告子○○、甲○○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子○○、甲○

○茲為投資事業之需,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卯○○借到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無訛。並訂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以前奉還,如未履行則絕無條件將本人所有土地座○○○鎮○○段○○段○○○○號面積○點一八二八公頃全部移轉登記與卯○○取得以資抵償。上列土地係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承購之,因當時借家父名義登記,並立聲明書證明在案。如日後家父萬一發生意外,立切結書人亦決負責處理移轉登記與卯○○取得產權」等語(八六偵一八四三號卷第八、九頁)。該切結書後方另載有「本切結書作廢另議」字樣。

⑷卯○○、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第一

條:乙方願將後列土地兩筆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決定出賣與甲方(不動產標示○○○鎮○○段○○段九四七、九六○之一號土地兩筆地目田共計面積一九公畝六○平方公尺全筆)。第二條:價款授受方法約定如左:①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定金新台幣七百萬元。②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第一期新台幣四百萬元。③其餘價款金台幣一百萬元正甲方應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後,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悉數付清..」等語(八六偵一八四三號卷第九、十頁)等語。

⑸上開坐落九四七地號土地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子○○之母曾徐阿梅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偵查卷可憑。

⑹卯○○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致子○○、甲○○、丑○○、曾徐阿梅存證信函,略

以:「主旨:代表卯○○函希文到十日內清償借款本息新台幣一千四百一十一萬六千元正。或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及同段九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卯○○女士。說明二,頃據右開當事人委稱:查子○○、甲○○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共同以渠等因投資中部填海事業,需要資金做短期週轉,即可獲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願無條件將子○○所有借用乃父曾火盛名義登記○○○鎮○○段○○段○○○號等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為詞,並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權狀及乃父之聲明書等書證,騙使本人信以為真,再先後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帳戶支票先後向本人騙借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迄今本息分文未還...」等語(八六偵一八四三卷第卅二、卅三頁)。

㈡被告等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10支票,向壬○○及卯○○借款,確與提供上開土

地擔保有關連性存在⑴就前項所示被告子○○與案外人林淑端,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曾火盛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父曾火盛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聲明書、被告子○○、甲○○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切結書等書證,分別係被告子○○交付被害人壬○○等情,業據被告子○○、甲○○供述在卷,核與壬○○、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影本附卷可佐。

⑵就前項卯○○、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被

告子○○雖矢口否認其真正,辯稱:係被害人所偽造云云,然查:Ⅰ被害人壬○○陳稱,因切結書內容較不具體,因此嗣由資金提供者卯○○與被告子○○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便利辦理移轉登記且強化借款擔保。因借款擔保改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代替,因此伊在切結書上書寫前揭作廢另議之文字等語。Ⅱ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這份土地契約書上出賣人子○○的簽名蓋章是否你的?)名字是代書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問:這二份子○○及甲○○印鑑證明是否你們給卯○○?)是」「(問:為何給他們?)當時我們有同意要把土地賣給她,才簽這份買賣契約書」等語(八六偵一八四三號卷第四九~五一頁),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甲○○、子○○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六三、六四頁)。Ⅲ證人即代為書寫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本件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伊所製作,買賣契約書係卯○○與子○○所訂立,在訂立前,卯○○、子○○就來找過好幾次,討論子○○向卯○○借款事宜,內容大概是,約定借了錢而沒有還前的話,就以土地作為擔保。但事實上借多少錢,借款目的為何伊不清楚,亦未親眼看見交款。至契約書所載,締約當日交付七百萬元云云,可能是在之前已有拿到七百萬元了,才會那麼記載,至於是否依約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再交付四百萬元,伊不清楚。寫契約當時,子○○有在場,有蓋他的印鑑章,但他的名字是伊簽署的等語,核與上開被告子○○自白相符,子○○嗣後所辯,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無中生有一節即無足採。

⑶依本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十月五日華頭份字第一0一號函暨所附

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共領用十七本,各本領用日期、張數、起始號碼、退票張數及迴籠張數如附表二所載。參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間如下:Ⅰ附表一編號1支票,依其票號0000000,應為丑○○請領之第本(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參酌票號0000000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卷第四四頁),甲○○使用本支票日期,應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間。Ⅱ附表一編號2、3依其票號,應為丑○○請領之第本(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參酌票號0000000往來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2、3日期,應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間。Ⅲ附表一編號4、5、6支票,依其票號應為丑○○請領之第本(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參酌票號0000000往來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卷第四九頁),被告使用此三張支票日期,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Ⅳ附表一編號7、8、9,依其票號應為丑○○請領之第本(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參酌票號0000000往來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使用此三張支票之日期,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間。Ⅴ附表一編號10支票,依其票號應為丑○○請領之第本(0000000~0000000)領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參酌票號0000000往來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使用該支票之日期,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參酌上開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定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等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支票借款與上開擔保之提供有明顯關連性存在甚明。

⑷至被告二人借款之金額,告訴人稱總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上開切結書及

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均為一千二百萬元,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等交付之附表一支票十紙,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惟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發票日未記載完全,係無效之支票,則被告所辯供擔保之說,似非無據,且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就借款金額到底為何,陳稱:「因為涉及利息,金額不確定,但本金至少有一千萬元以上」等語,綜合上述,本院所認定者,為被告等佯稱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詐取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支票合計金額,與被告等實際借款金額並無必然關係,併予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提供上開不動產與案外人買賣契約書、聲明書

、切結書,說明上開土地登記為曾火盛名義之土地確係被告子○○所有,並以之為借款之擔保,其後進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未如期清償時,利於被害人辦理移轉登記,且於該段時間陸續向被害人借款,其後竟就上開不動產拋棄繼承,致令被害人之擔保落空,被告等有施用詐術甚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壬○○、卯○○二人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先後上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就被告等涉有詐欺部分,遽予無罪之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原審誤為有罪認定,亦有未當,被告等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詳見後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同財共居,共同經營事業,以被告子○○之上開不動產詐騙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八百餘萬元,且事發至今七年,就所欠債務未為合理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子○○基於偽造有價証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四年間,未得甲○○之子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丑○○之支票交付卯○○、壬○○以之為債權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丑○○,嗣清償期屆至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甲○○、子○○竟以拋棄繼承為由,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之母曾徐阿梅(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支票亦紛紛退票,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Ⅰ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甲○○所

簽發。Ⅱ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未得丑○○之同意。Ⅱ丑○○在八十五年間函覆卯○○之存証信函中所表明:其母即被告甲○○於簽發支票之事前事後均未通知及知會伊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支票是誰簽發的伊不知道,沒有說要給母親甲○○用,也沒說要給子○○用,且甲○○並未告訴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上開支票係經丑○○之授權而使用等語。

㈡本院查:

⑴本件被告等所使用案外人丑○○上開支票,依原審卷附丑○○華南銀行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號卷第廿七頁)載明:「營業種類或職業欄記載:商、砂石買賣、託運類」、「審查意見:『經實地查看,該戶經營砂石買賣因業務上之需要』等語」,核與丑○○所供「我媽因做砂石買賣關係須要支票,有經我同意,我與我媽一起去辦理支票」等情大致相符。

⑵依本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十月五日華頭份字第一0一號函暨所附

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共領用十七本,各本領用日期、張數、起始號碼、退票張數及迴籠張數如附表二所載,依該事實,被告等領用支票張數為七百五十張,迴籠部分為六百零九張,前後領用時間有一年半之久,參酌證人丁○○、寅○○、丙○○、林張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均曾自被告甲○○處拿過丑○○名義之支票,做為交易或薪資之支付,丑○○知悉上情等語,是被告甲○○所辯,伊經其子丑○○授權使用其帳戶支票應可採信。

⑶證人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退伍,這支票是

八十四年才申請,我媽因做砂石買賣關係須要支票,有經我同意,我與我媽一起去辦理支票,領回來後就交給我媽處理使用」「(職業)有時在我媽那邊工作,有時受僱搭鷹架」「(問:你於偵查中有陳述是否實在?)這是我媽教我這樣講,怕我被人打」等語(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號卷第六六~七十頁)。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我是八十三年退伍,先到建築工地作鷹架的工作,後來甲○○告訴我說她的砂石場有欠人,要我過去幫忙,我是八十四年才到他們的砂石場工作」「(我在砂石場工作)大約是三年之久」「(問:申請支票是何人之意思?)是我母親之砂石場要用,所以才和甲○○一起去申請」「(問:領用支票本共領用幾次?)一共領了十幾次,每次都領了四、五十張,每次都是和甲○○一起去領」「(領回來的支票)都交給我母親使用」等語(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五四~六六頁)⑷證人丑○○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把支票放在我

媽那邊,我本來要做生意,有開戶,後來沒做,我把支票及印章放我媽那邊,誰開的我不知道」「(支票)鎖在櫃子裡,沒說要給她用,也沒說給子○○用」「我不知道(我媽開了這十張支票),她沒告訴我開了這些支票」云云,被告甲○○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問:你開丑○○支票他是否知道?)不知道,他去申請的,他把印章及支票放我那邊」「(問:妳有無告訴他妳用了他支票?)沒有,一直到事發後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開我的本票,被他(指壬○○)知道後,他說利息太高,要我向他借,我向他借錢還地下錢莊,利息比較少,他是地下錢莊的幕後老板,每筆錢都是他交給我還地下錢莊的」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止,持其子丑○○支票向案外人林瑞洋、林瑞鳳等地下錢莊之人借錢,嗣因無力清償,遭地下錢莊之人恐嚇毆打成傷等情,有被告二人遭毆傷、毀損之現場相片、診斷証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三九六五號起訴書影本附最高法院卷可稽。被告甲○○於本件借貸無力清償後,基於愛子心切恐丑○○遭毒手,乃與丑○○共同商請對外表示「丑○○未同意甲○○使用其支票」云云,乃事理之中,參酌前開開戶、支票使用情形等客觀證據,被告甲○○與證人丑○○上開供述證據應與事實不符,均不得採為對甲○○不利判斷之依據。

⑸支票未經填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之支票,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本件附表一編號

1、2、3部分支票,其發票日或未載明,或未記載完成,依上揭說明,自非有價證券,亦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

二、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另以:告訴人日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承攬被告甲○○指定之吊車起重工程,工程款為七萬八千元,施用完畢後,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就上開告訴細節,進一步指稱:「她叫我去幫她吊車工

作,在竹東拆大桶,共七萬八千元做了一天,從早上做到晚上十二點,有二台四十五噸的從早上十點做到晚上十二點,後來加一台六十噸的從晚上七點做到十二點,做完後她簽名,說二、三天給我,一直都沒給我,..」等語(八六偵二三九六卷號第十一頁)。「她向我訂了六十噸二台後又退掉我別人不能吊,我才又出了二台,一台四十五噸及卅五噸的一台,結果在最後一張因場地關係,風又大,吊不下來,她又打電話給我,我自己開了一部六十T的去吊才吊下來」「(如何算錢?)我們工作是算時間的,不是向她包,四十五噸的第一小時四千元,第二小時二千元,每小時加二千,卅五噸的錢四十五噸價錢一樣,六十噸的第一小時八千元,第二小時後每小時四千元」等語(八六偵二三九六卷第十四、十五頁)「(問:你收她多少錢?)三月十六日他拿三萬五千元給我,我收了」「她欠我七萬八千元,她還欠我四萬三千元」等語(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八六偵二三九六卷第十八頁)。

㈡被告甲○○就此部分辯稱:「當時我方言明需要兩部四十五噸級之吊車共同作業

,結果日昇公司並未依我方需求來兩部四十五噸級之吊車,祇派來一部四十五噸級吊車及一部約廿五噸之螃蟹。日升公司兩部吊車到場後,我及我先生及切割師傅即提出質疑」、「日升公司吊車技師即百分之百肯定回答:我們是專業,我們有十足的把握」、「但是最後還是出了同樣的問題,所以他們師傅拖了二三個鐘頭才主動向其老闆聯絡和尋求解決知道」、「結果日升公司老闆回答救車要緊,費用談什麼,結果日升老闆本人再開一部六十噸級的吊車來救援」等語(八六偵八四三卷第七~十頁)。再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有請對方吊四十五噸鐵桶,結果一台四十五噸,另一台不是四十五噸,所以吊不起來」「早上做到晚上十二點」「(問:工作是承攬或是算時間?)是承攬,後來也協商好,我有給付對方三萬五千元」「(對方要)七萬八千元,對方要我再給四萬三千元,但是我認為我有多給了,原是要四十五噸二台來吊,結果對方自己來的不是二台都四十五噸,所以吊不起來」等語(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號卷第六

九、七十頁)。㈢綜合上開事實,顯見此部分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被告甲○○無施用詐術致日升公司陷於錯誤可言。

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另以:告訴人癸○○原為被告甲○○所聘任之會計,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以投資急需金錢為由,分別於:Ⅰ八十四年四月初,持女兒楊夏玲簽發支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持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Ⅲ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持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合計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屆期均未如期清償,僅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返還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返還現金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返還四萬六千五百元,結欠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癸○○就本件借款過程指稱:「她(甲○○)向我借錢一直不還,她還欠

我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元,錢共向我借了二百廿萬,分三次借,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借廿萬,第二次在四月六日借一百萬,第三次在四月八日借一百萬,在她家向我借」「第一次在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還我卅萬,第二次是廿萬的票我軋進銀行遭退票,她要我把票還她換現金,她還我十萬,另十萬開二張五萬的票給我,在六月十九日還我十萬,二張五萬的票也是當天交給我,二張五萬的票有一張兌現,一張退票,她拿了四萬六千元給我,在六月廿七日交給我,其他的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她說去投資,當時我在她公司任會計,她有帶我到桃園瑞品社區籌備處,她說要投資蓋房子需用錢,她說其他投資錢快下來了,很快會還我」「當時我是會計,她們公司需匯款,都由我處理,匯新店沒那麼多,她向我借的錢匯往何處我不知道,她叫我匯我就匯」「她說公司要週轉急用,當時她公司有貨車在跑,她說很急,我有就借她」等語(八六偵四八一號卷第廿一~廿三頁)「她有十二部砂石車,當時車子還在跑」「當時是跑桃園,她跑什麼工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日報表及接電話」等語(八六偵四八一號卷第廿九~卅一頁)。

㈡被告甲○○就上開借款之事實坦認不諱,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嗣後資力不足無法完全清償借款,並非使用詐術使癸○○陷於錯誤等語。

㈢本件告訴人癸○○係被告聘任之會計人員,對被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就告訴

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何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是依其事證尚難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等另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公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就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院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表一編號 票 號 發票人 面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帳 號

1 VB0000000 丑○○ 五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 未載明 0000000

行頭份分行 八五號

2 VB0000000 同上 三百萬元 同上 八十四年三 同上

十日(未記載月份)

3 VB0000000 同上 三十萬元 同上 八十四年( 同上

未記載月、日)

4 VB0000000 同上 二十萬元 同上 八十四年十 同上

二月四日

5 VB0000000 同上 三十萬元 同上 八十五年一 同上

月二十五日

6 VB0000000 同上 七十五萬 同上 八十四年十 同上

六千元 二月三十日

7 VB0000000 同上 三百六十 同上 八十四年十 同上

萬元 一月三十日

8 VB0000000 同上 六十六萬 同上 八十四年十 同上

元 一月三十日

9 VB0000000 同上 二百二十 同上 八十四年十 同上

萬元 二月十五日

10 VB0000000 同上 八十三萬 同上 八十五年一 同上

元 月三十日附表二:

┌───┬─────┬─────┬─────┬─────┬────┐│序號 │領用日期 │領用張數 │起始號碼 │退票張數 │迴籠張數│├───┼─────┼─────┼─────┼─────┼────┤│ 1 │ 840429 │ 25 │0000000 │ 0 │ 25 ││ 2 │ 840506 │ 25 │0000000 │ 0 │ 24 ││ 3 │ 840512 │ 25 │0000000 │ 0 │ 25 ││ 4 │ 840526 │ 50 │0000000 │ 0 │ 48 ││ 5 │ 840615 │ 50 │0000000 │ 0 │ 47 ││ 6 │ 840704 │ 50 │0000000 │ 0 │ 50 ││ 7 │ 840826 │ 50 │0000000 │ 0 │ 48 ││ 8 │ 840810 │ 50 │0000000 │ 13 │ 29 ││ 9 │ 840821 │ 50 │0000000 │ 0 │ 49 ││  │ 840914 │ 50 │0000000 │ 2 │ 47 ││  │ 841003 │ 50 │0000000 │ 0 │ 50 ││  │ 841023 │ 50 │0000000 │ 2 │ 41 ││  │ 841111 │ 50 │0000000 │ 7 │ 37 ││  │ 841127 │ 50 │0000000 │ 9 │ 34 ││  │ 841213 │ 50 │0000000 │ 7 │ 30 ││  │ 841227 │ 50 │0000000 │ 17 │ 18 ││  │ 850111 │ 25 │0000000 │ 10 │ 7 │├───┼─────┼─────┼─────┼─────┼────┤│合計 │ │ 750 │ │ 69 │ 609 │└───┴─────┴─────┴─────┴─────┴────┘

F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