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及其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經試射拆解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出資與郭彩綢共同經營賭博抽頭(二人所犯賭博罪部分郭彩綢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均確定),乙○○前往賭博所欠郭彩綢賭債新台幣(以下同)七十餘萬元,三人約定由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向甲○○清償以抵償郭彩綢所欠甲○○之出資,嗣乙○○發覺郭彩綢之弟丙○○詐賭,丙○○要求不可宣揚,允乙○○所輸之七十餘萬元賭債免除,迨甲○○向乙○○請求該七十餘萬元時,乙○○告知發覺丙○○詐賭,所輸賭債免除,甲○○為向郭彩綢追討其出資約三百萬元及查明丙○○詐賭之事,乃與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興」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起訴書誤為稠)住處查證丙○○詐賭情事,詎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興」之成年男子及前揭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丙○○詐賭為由,由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一支(未據扣案、內裝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不詳數量子彈)之槍柄毆打丙○○身體(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該處並不慎遺落該槍枝無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甲○○並以該宅茶壺敲擊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驗傷,未據提出告訴),並由甲○○、綽號「佳興」者及前揭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四人強將丙○○押往甲○○之弟所開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翁子汽車音響百貨」洗車場。迄同日凌晨二、三時許,再由與甲○○同往之三人將丙○○押回上開郭彩綢之住處,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約二至三小時。於郭彩綢住處,甲○○以丙○○詐賭為由,要求郭彩綢開立支票及郭彩綢之夫張家豪背書於上,返還甲○○之賭博出資,郭彩綢與張家豪幾經商量,乃由郭彩綢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編號RN0000000至RN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由張家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交付。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扣得經丙○○提出前揭遺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住處之子彈一顆(經試射拆解)。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坦認與前開綽號「佳興」及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同往郭彩綢之住處,以丙○○詐賭為由毆打丙○○,並帶同往前開洗車場二、三小時後,再帶回郭彩綢住處,要郭彩綢簽發支票返還出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乙○○、「佳興」及三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懷疑丙○○詐睹,六人同往豐原市○○路南坑巷二十四號郭彩綢住處,並未以茶壺毆打丙○○身體,是用手打胸部,因乙○○賭博輸郭彩綢七十幾萬元,郭彩綢欠其錢,郭彩綢叫乙○○直接向其清償,但乙○○後來發現丙○○詐賭,才與乙○○同找丙○○。丙○○不要讓其父母知道,且郭彩綢住處有賭徒出入,為談話方便自己要到外面談,並非伊加以挾持到上開洗車場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等人至郭彩綢前揭住處找丙○○,丙○○不願隨同外出,甲○○等人遂持槍以強暴方式將丙○○押走,雖經在場人乙○○阻止,甲○○等人仍將丙○○強行押走,並於郭彩綢住處掉落上開槍枝之子彈一顆等情,業據證人即丙○○之妹郭彩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證。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彈底底火部位之金屬桿無法連動,經拆解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一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改稱係自願隨同被告前往洗車場云云,惟查與其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供述不符,且係經毆打後始同往,被告應明知隨同前往,應無好下場,豈有自願隨同前往之理,上開所稱顯係事後息事寧人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喝令郭彩綢簽發上開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共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強迫郭彩綢之夫張家豪背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第查,郭彩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賭局均係甲○○出資(見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二頁),於警訊中供稱:「甲○○一進門就叫我開支票給他,並說你先生有財產,要他背書,當時我沒同意,我說我先生不知是否要背書::直到凌晨四點左右我先生回來,我才開立六張支票,然後交由我先生背書,我先生怕出事,才勉為其難地在支票背書,我並未看到他們拿槍,也沒有出言恐嚇我」等語(見同卷第十六—十七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供述上開簽發支票及背書係受恐嚇(見同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訴及此。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得予以論處。被告與綽號「佳興」及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原審依恐嚇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經試射拆解之子彈一顆,係為被告甲○○共犯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復為被告甲○○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之不明槍枝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鍾宗耀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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