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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庚○○ 男

住身分戊○○ 男

住彰居彰身分甲○○ 女

住彰身分丙○○ 男

住彰身分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維綸織造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五二之四號)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九月間增資後發行股份,即為維綸公司股東(計有自訴人之父丁○○四一四三股、自訴人之母曾黃密一○三六股、自訴人之兄丙○○六二一八股、自訴人乙○○三一○八股),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故借用被告庚○○、案外人己○○之名義,將前揭自訴人等之股份暫行登記為(自訴人原主張為信託登記關係)己○○七二五九股、被告庚○○七二五一股(自訴人仍為該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詎被告庚○○明知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未得自訴人同意,夥同被告丙○○、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被告甲○○、戊○○、丙○○之不法所有,由被告庚○○將登記其名下之自訴人所有維綸公司三一○八股及丁○○之股份出售予被告丙○○、甲○○、戊○○,合計共出讓予被告甲○○七四一股(與己○○七二五九股共八○○○股)、被告戊○○四五一○股、被告丙○○二○○○股,而為違背其僅為出借名義人不得處分自訴人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前揭之股權及自七十四年以來逐年可分配之股息及紅利等利益。另己○○之讓渡契約書被偽造,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等所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貳、關於被訴背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們之間是買賣行為,給我岳父的是當場付現,給自訴人的是用匯的」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們之間是買賣行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買了七百四十一股,總共買了四千五百十股」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們之間是買賣行為,己○○確實有在讓渡書上蓋章,為了要讓渡股票,所以我公公與他到銀行開戶時,他本人蓋的,丁○○帶讓渡書回來給我蓋章,受讓股票的款項轉帳到他同行新開戶的戶頭,只用一筆轉帳」云云;被告丙○○辯稱:「都是用現金,是買賣行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總共買了二千股,那天是丁○○與己○○到伸港分行去開戶,同時將讓渡書蓋好」等語。

三、經查關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股權移轉,確有買賣情事,有被告丙○○在偵查中所提之支票影本可證(見偵卷第九十四頁),當時被告丙○○股權有六二一八股,此不但經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增資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三頁),以每股五百元出售,總價為三百十萬九千元,與該支票之面額相同,足證被告丙○○於七十四年間確以每股五百元之價格將股權售與己○○。而自訴人之父丁○○、母曾黃蜜亦係以買賣而移轉股權,並由丁○○辦理相關事宜,亦經證人丁○○、曾黃蜜於偵查中到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七七頁、第二○四頁),且依自訴人在偵查中所述,係自訴人欠債,其支由丙○○、丁○○背書,始將股權移轉(見偵卷第一九一頁),則曾黃蜜非當時之債務人,已至為明確,若為脫產避免被查封、拍賣,始信託登記與己○○、被告庚○○,自無連曾黃蜜部分,亦一併予以辦理。況自訴人若僅為脫產而暫時將股權信託登記與庚○○,自無在過去十四年來,均未請求返還股權,對於維綸公司究有無發放股息、紅利,更置身外,而需由第三人於八十一年告知,始知有發放股息一事,是自訴人之此一指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據以認定自訴人係基於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而於七十四年間將其股權移轉與被告庚○○。

三、案外人己○○及被告庚○○既因買賣而取得股權,該二人究如何移轉與被告戊○○、甲○○及丙○○,均與自訴人無涉,不得僅因自訴人未因之取得款項而認被告等有侵占股權或背信犯行。況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將其所持有七二五一股之股權,分別將四五一○、二○○○、七四一股以每股八百元之價格售與被告戊○○、丙○○、甲○○,己○○亦將其持有七二五九股全部售與柯淑敏,此不但已經被告庚○○、戊○○、丙○○、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明,並有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電匯通知單、存摺可證(見偵卷第八八-九三頁、第九六-一一二頁)。而己○○確親自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伸港分行開立帳戶,並在印鑑上親自簽名、蓋章,此有該銀行客戶資料卡可稽(見偵卷第一七四-一七六頁);己○○係與丁○○共同前往辦理開戶事宜,並由己○○在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用印,亦經證人丁○○證實明確(見偵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本院上更㈠卷),己○○於原審偵審供稱:伊對受讓股份之事不知情,伊與丁○○至臺中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後,並未使用該帳戶,伊只是充當人頭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父母丁○○、曾黃蜜證述情節不符,尚難予以採信。而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己○○印文相同,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則被告戊○○、丙○○、甲○○確係以買賣為由而取得股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亦屬真正,並非被告等所偽造,應堪予認定。

四、至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丙○○、戊○○、甲○○將購買股權所需之款項匯入庚○○、己○○帳戶後,均已由該被告等再行提領,庚○○、己○○實際上並無所得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和美分行、彰化分行調取被告庚○○提領款項之資料,均係由被告庚○○蓋用印鑑章提領現金,完全無轉入被告丙○○、戊○○、柯淑敏或柯淑敏之夫曾煥燊帳戶內之情事,有該銀行伸港分行函三份及和美分行函、彰化分行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之指訴,顯係猜測之詞。至於證人柯素和於原審證稱:程序係由丁○○及被告丙○○辦理,事後始知股權移轉予被告庚○○乙節,該證人係自訴人之配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所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關於被訴侵占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此分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係被告丙○○之弟,自訴人為被告戊○○之叔叔(丙○○與戊○○為父子關係),被告甲○○係自訴人之弟媳,被告庚○○為自訴人之妹婿,自訴人與被告等間具有二、三親等血親或姻親關係。而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曾發存證信函予案外人曾邦、曾煥、曾煥焱、丙○○、曾草、己○○、曾士耀、曾人爌、庚○○等人,主張七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丁○○、丙○○、乙○○將維綸公司之股權轉移庚○○、己○○暫時接管,分配盈餘股息理應由庚○○、己○○領取,不料數次分配盈餘股息皆由丁○○領取或丙○○盜領,再轉由曾煥燊名義購入:::,丙○○、曾士耀聯合侵占本人之盈餘股息,:::等語,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股息紅利被侵占之事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已不得提出自訴,原審就被告等被訴侵占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及侵占部分,既經分別諭知無罪及自訴不受理,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偽造己○○之讓渡契約書)之犯行,即與上開背信、侵占等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