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緝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間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九八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常業贓物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常業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二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悔意,明知林慶楨等人係以集團有組織之方式,行竊機車解體後,以貨櫃出口中國大陸及香港謀取暴利(林慶楨等人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判處徒刑在案,林慶楨因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蔡高雄因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陳伸典因常業竊盜,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林慶茂因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竟仍與陳中宜(因常業贓物罪業據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共同基於常業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受僱於林慶楨而連續接手持有林慶楨所交予之贓車後,即以每部機車一千元之代價,在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將其持有之機車解體二十餘部,並恃此維生。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廠房內,乙○○、陳中宜正在解體贓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慶楨所有供乙○○等人解體用之拆卸螺絲工具一組、拆卸工具螺絲起子二組及JFR─一九八號機車六十九部、車牌0百五十二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受林慶楨雇用,以解體一部機車一千元之代價,在上址解體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自白不諱,雖辯稱:伊僅解體六部機車尚未領取工資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才加入該竊車集團為警查獲止共拆卸有機車二十多台」等語,再於同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共拆了幾部機車?)二十多部」等語,核與:Ⅰ原審共同被告陳中宜於警訊時供稱:「...林慶楨僱用我及女友乙○○負責將贓車分解拆卸,直至剩下車體...每拆卸一部贓車,代價新台幣一千元...」等語。Ⅱ原審共同被告林慶楨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先僱用陳伸典,後認識林慶茂,我請他們於84.5.1陸陸續續就開始行竊,林慶茂、小王是84.6.1開始行竊,乙○○是於兩星期前僱用她來解體機車的」「(偷來的機車)請陳中宜、乙○○解體後請裝貨櫃人來裝櫃,由蔡高雄負責輸出」「(偷竊之機車)論件計酬,依機車之新舊,以四千至五千不等收購」「(解體)以一輛一千元計價」等語。Ⅲ林慶楨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左右,被告蔡高雄指示伊在台中市找工廠,從事行竊機車裝櫃行銷中國大陸事宜,伊先在台中市工業三十一號十五號租得工廠後,再請陳伸典、林慶茂、王昭平負責行竊機車每部五千元,陳萬興負責載運贓車,每晚三千元,陳中宜及乙○○係男女朋友關係,陳中宜負責解體,乙○○協助陳中宜拆車,每部一千元等語均相符合,並有林慶楨所有供乙○○解體用之拆卸螺絲工具一組、拆卸工具螺絲起子二組及JFR─一九八號機車六十九部、車牌0百五十二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僅解體六部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在短短二日內即已拆卸二十餘部機車,以其拆卸機車所得報酬觀之,顯有恃該所得維生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陳中宜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另犯湮滅證據罪,惟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湮滅證據罪,須被告自始主觀上有湮滅他人刑事被告犯罪證據之犯意,被告解體機車之犯意既在便利被告林慶楨裝載方便之用,自仍與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贓物罪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乙○○另犯湮滅證據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拆卸螺絲工具一組、拆卸工具螺絲起子二組,雖係被告與陳中宜二人犯收受贓物罪拆卸機車所用之物,惟係林慶楨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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