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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乙○○曾積欠丁○○、徐龍國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賭債未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丁○○與乙○○在苗栗市○○路伯公廟前商討賭債之償還問題,在場尚有丁○○之友人何明正、徐家雄、戊○○及戊○○之女友,適乙○○身上有三萬元,丁○○欲取走該三萬元抵債,因乙○○要求丁○○與其一起回家,在乙○○家長之見證下歸還該筆債務,丁○○應允後,即與乙○○、徐家雄、戊○○及謝之女友分乘機車一同離去(何明正在伯公廟時即先行離去),途經苗栗縣豐富車站時,徐家雄又先行離去,而戊○○與其女友則先在豐富車站等丁○○。而丁○○則乘坐乙○○所騎IKJ-二三六號機車欲前往乙○○家,但中途乙○○突反悔不願與丁○○返家,丁○○竟於機車後座持鑰匙尖抵住乙○○腰部,使乙○○誤係尖刀之類的凶器而不敢抗拒,致其行動自由受非法剝奪,被迫繼續往前行駛,當二人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前,乙○○始趁隙跳車,欲擺脫丁○○之控制,丁○○見其一人難以對付,乃騎乘乙○○之機車折返豐富車站搭載戊○○前來,本於欲取乙○○身上三萬元以抵償所欠賭債之同一意念,而接續對乙○○施以強暴,欲強行將乙○○載回家,因乙○○仍然拒絕上車而起爭執,丁○○即與戊○○(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後,逕行強取乙○○身上之三萬元,並將乙○○之IKJ-二三六號機車騎走,得手後丁○○取走一萬五千元,另將一萬五千元交由戊○○轉予徐龍國,而乙○○之機車則棄置在苗栗縣豐富車站前,嗣由乙○○尋獲取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揭因乙○○積欠其與徐龍國各一萬五千元之賭債未還,嗣於苗栗市○○路伯公廟前與乙○○商討賭債之償還問題,當時尚有其友人何明正、徐家雄、戊○○及戊○○之女友在場,適乙○○身上有三萬元,其欲取該三萬元抵債,因乙○○要求其一起回家,俾在家長之見證下歸還該筆債務,其應允後,即與乙○○、徐家雄、戊○○及謝之女友分乘機車一同離去(何明正在伯公廟時即先行離去),途經豐富車站時,徐家雄又先行離去,而戊○○與其女友則先在豐富車站等候。其則乘坐乙○○所騎IKJ-二三六號機車欲前往乙○○家,中途其坐於機車後座,有以鑰匙尖抵到乙○○腰部,乙○○誤係尖刀,乃繼續往前行駛,當二人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前時,乙○○反悔跳車,其即騎乘乙○○之機車折返豐富車站搭載戊○○前來,欲一同載乙○○返家,因乙○○仍然拒絕上車而起爭執毆打,最後取走乙○○之三萬元,其中一萬五千元交由戊○○轉予徐龍國,並將乙○○之IKJ-二三六號機車騎到豐富車站前棄置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取走乙○○三萬元是經乙○○同意,因乙○○患有精神方面之失憶疾病,致同意後又反悔,才會中途跳車及發生爭執毆打,又伊坐於機車後座,因乙○○機車剎車,伊身上所掛鑰匙尖才會不慎抵到乙○○腰部,致被乙○○誤係尖刀,其指訴虛妄不實云云。

二、但查:被告確於乘坐乙○○所騎IKJ-二三六號機車欲前往乙○○家,中途乙○○反悔時,即於機車後座持鑰匙尖抵住乙○○腰部,使乙○○誤係尖刀之類的凶器而不敢抗拒,致其行動自由受非法剝奪,被迫繼續往前行駛,當二人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前,乙○○始趁隙跳車,擺脫被告之控制,被告乃騎乘乙○○之機車折返豐富車站載來戊○○,欲一同強載乙○○返家,因乙○○仍然拒絕上車而起爭執,被告復與戊○○聯手毆打乙○○後,取走乙○○之三萬元,此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他(指被告)就用一把尖刀抵住我的腰部,叫我騎乘IKJ-二三六重機車載他去找那個人,我被他用尖刀抵住腰部,機車騎到後龍鎮大庄里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路旁時,我趁機跳車要逃走,跳下車後,丁○○把我抓住拳打腳踢,我的左手抓住口袋裡的錢,他用嘴咬傷我的左手,再把我的三萬元搶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稱:丁○○與一男一女(即戊○○及其女友)跟著我走,該一男一女騎機車跟到豐富車站就沒跟:::丁○○覺得不對勁,即騎機車回豐富車站帶一個男的(即戊○○)回來:::之後就跟那個男的出拳打我:::搶到我的三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被告丁○○亦於警訊時供認:伊坐乙○○之機車後座時,有持鑰匙由後抵住乙○○腰部,令其帶伊返回其住處無誤(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確有持鑰匙尖由後抵住乙○○腰部,使乙○○誤係尖刀之類的凶器而不敢抗拒,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復與戊○○共同毆打乙○○,強行取走乙○○之三萬元,並將乙○○之機車騎走,妨害乙○○行使對該三萬元及機車之支配權,至為明灼。被告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

三、被告丁○○雖在警訊時供稱乙○○係欠伊一萬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然其後於審理中均一再陳明乙○○係積欠伊與徐龍國各一萬五千元之賭債;而乙○○於警訊時固亦否認與被告有何債務糾紛,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欠丁○○半毛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其後又在原審陳稱:「我出車禍傷到腦部,以前的事情不太記得」、「不記得(丁○○有無搶三萬元及機車)」、「我忘記(有無欠丁○○錢)」。及至本審屢傳未到,經本院囑託原審法院訊問其與丁○○、徐龍國之間有無金錢上之糾紛時,仍稱:「我不記得了」,雖其又謂:「我不可能欠人家賭債」,然亦不諱言:伊因發生車禍後,有失憶的現象,是否被強盜沒有什麼印象等情(見本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八頁)。因此自無從再就相關案情疑點再對乙○○查明究竟。惟依證人徐龍國於本院前審證稱: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伊與丁○○、乙○○在朋友家賭博,乙○○欠伊賭債一萬五千元,亦欠丁○○一萬五千元,後來戊○○有轉交一萬五千元給伊,戊○○並說係丁○○要其代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證人徐家雄更於本院前審結證:乙○○當時(指在伯公廟時)有拿三萬元出來要交給丁○○,後來聽被告說要跟乙○○一道回家,我與他們到豐富車站後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等情,核與被告所述案發前在苗栗市○○路伯公廟前與乙○○商討賭債償還問題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述上情,應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徐清榮於原審證稱:「問:丁○○、徐龍國、乙○○曾經至你那裡賭博?答:是」、「乙○○輸三萬元,欠丁○○及徐龍國各一萬五仟元」(見一審卷第九四頁正面);證人徐家雄於原審證稱:「乙○○因賭博欠丁○○及徐龍國各欠一萬五千元」(見一審卷第五六頁正面);證人徐龍國亦於本院證稱:「乙○○之前賭博有欠我錢,在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在一位朋友徐清榮(誤為徐清龍)他家賭博,欠我一萬五千元,也欠丁○○一萬五千元,我們是玩骰子。他還沒欠我到一萬五時,我就說不要玩了,他說再玩,直到他欠我一萬五千元才不玩的。當天是我、乙○○、被告三人在玩。之後我就回家的。我要走的時侯,也欠丁○○一萬五,之後我就不知道了。」「他(徐清榮)有在家,但沒有玩。玩骰子是玩『十八點』。」「後來是戊○○拿給我,說是丁○○轉交的。戊○○外號叫『小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從被告丁○○這邊拿壹萬五千元轉交給徐龍國?答:有的。問:該款項是何用途?答:那是賭債。問:是本案被害人乙○○欠徐龍國賭債的錢?答:是的。問:那你有無交給徐龍國?答:有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正面)。則被害人乙○○確曾與徐龍國、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在徐清榮家賭博骰子十八點,而被害人乙○○因此各欠徐龍國及被告一萬五千元,而後戊○○確從被告處拿走一萬五千元轉交給徐龍國,以作為償還賭債之用。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許欠我一萬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七頁背面),然其供述既與證人所言不符,亦與被告於其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訊所為一萬元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其最後逕行強取乙○○身上之三萬元,並將乙○○之機車騎走,然此係被告本於欲取乙○○身上三萬元以抵償所欠賭債之同一意念而接續所為之犯行,又被告與戊○○(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戊○○在上述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前聯手毆打乙○○,已致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之三萬元及強行將乙○○之機車騎走,因認被告與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嫌。惟查被告與乙○○係因賭債糾紛而演生本案,被告取走乙○○三萬元既為抵償賭債(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若有強盜之犯意,於伯公廟前即可將乙○○之三萬元搶走,又何庸與乙○○一起至柳樹彎一三八之二號,於雙方爭執之後,始動手行搶?至於強取乙○○機車部分,亦因隨即棄置在苗栗縣豐富車站前,由乙○○尋獲取回,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強取被害人之三萬元抵債及騎走被害人之機車後棄置豐富車站前,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認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即有未合。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