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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二三七號、第二○二三八號、第二○二三九號、第二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收受賄賂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員警,擔任臺中市南區和平里第九警勤區管區員警及該派出所專案勤務承辦人,負責戶口查察及查緝犯罪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丁○○因犯煙毒及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勤工派出所巡官張文義帶領員警陳家佑,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一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於丁○○所駕駛搭載丙○○之車號00—三五九二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毒品一包(重二點六公克,以塑膠袋包裝,置於555牌香煙盒內),張文義即通知該派出所專案承辦之乙○○鄭誌銘二人,前來將丁○○丙○○二人帶回勤工派出所偵訊,回到派出所後,乙○○即以隔離偵訊為由,將丁○○帶至派出所二樓員警勤務宿舍製作筆錄並依規定採集尿液檢體,丙○○則由鄭誌銘於一樓戒護並負責採集尿液檢體,再等候乙○○為其製作筆錄。丁○○被帶至派出所二樓偵訊時,因煙毒等案假釋中,唯恐假釋被撤銷,乃基於行賄意思(丁○○行賄罪,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要求乙○○放其一馬,乙○○禁不起丁○○再三請求因而心動,適該二樓亦無他人在場,乙○○認為不會被他人察覺,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合意收受賄款放水,因此在二樓廁所採集尿液檢體時,乙○○便以自己尿液加上自來水稀釋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以該尿液冒充丁○○尿液檢體送驗,翌日丁○○二人,經移送地檢署偵辦,由檢察官各准交保。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丁○○赴勤工派出所向乙○○領回前開自小客車時,依約在自小客車內將裝於標準信封中之現金十萬元親交乙○○收下,同年月二十九日,丁○○託伊母親陳林屘,自伊在臺新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八—一○—○○一○五五—七—○○號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由丁○○後,隨即在住家致電乙○○,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二即丁○○之住處樓下見面,乙○○趕到後,丁○○亦以標準信封裝妥該十萬元賄款,於乙○○車上親自交予乙○○。嗣丁○○之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果然未驗出毒品反應,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對丁○○實施通訊監聽時,始在監聽過程發現有員警收賄情事,丁○○經拘提採取尿液送驗,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調換尿液檢體之上情。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自白,確以其尿液偽充丁○○尿液送檢之情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其原係勤工派出所之員警,擔任臺中市南區和平里第九警勤區管區員警及該所專案勤務承辦人,負責戶口查察及查緝犯罪等業務,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現場處理後,在上開派出所之二樓員警勤務宿舍為煙毒犯嫌疑人丁○○製作筆錄與採集尿液檢體,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九日與丁○○均曾會面等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湮滅刑事證據、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在為丁○○製作筆錄時,丁○○雖曾央求其放他一馬,但其並不應允,絕無另以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後,偽充丁○○之尿液檢體送驗及向丁○○收受上開二十萬元賄賂之行為。同年二十四日晚間與丁○○會面,係因丁○○傍晚到勤工派出所領回伊自用小客車,其僅單純交付鑰匙而已,而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其與丁○○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臺新銀行附近即丁○○住處附近見面,係因丁○○答應要提供毒販之車牌及所在位置,其當時想事先瞭解環境以便申請搜索票,始答應親自前往,當時車上尚有一位江振杰與其同行,並非前去收取賄款。且同日其存入銀行之九萬五千元係標得之會錢,會首江宗書於同年月中旬交予其後,其先將該筆款項借予妻子趙莉菁週轉,因此於二十九日才存入銀行。其絕未有上開貪污犯行,可能因製作丁○○筆錄時有毆打丁○○,丁○○才挾怨誣陷云云。惟查:

(一)勤工派出所巡官張文義帶領員警陳家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一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於丁○○丙○○二人所共乘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毒品一包(重二點六公克,以塑膠袋包裝,置於555牌香煙盒內),張文義即通知該所專案承辦人鄭誌銘、被告乙○○二人,前來將丁○○丙○○二人帶回勤工派出所偵訊。回到派出所後,採隔離偵訊方式,由被告乙○○將丁○○單獨帶至勤工派出所二樓員警勤務宿舍製作筆錄並依規定採集尿液檢體,另由鄭誌銘採取丙○○尿液等情事,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文義、陳家佑證述當日執行臨檢勤務情節,以及證人鄭誌銘、證人丁○○證述製作警訊筆錄及採集尿液檢體情節,悉相符合(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四0頁背面、八六、八七頁。二0二三六號偵查卷六九頁。原審卷九四頁。本院更一卷八二、八三頁,更二卷四四、八三頁),並有該日丁○○丙○○之警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偵查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雖未在臨檢勤務現場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丁○○丙○○,然受命前往現場支援後,並在派出所二樓內單獨為丁○○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之情事,均堪認定。又丁○○丙○○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為警逮捕後,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互推知悉車內有毒品,該毒品係何人持有等等在卷,偵查中二人亦否認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各准二萬元交保在案,此有該二人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其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被告丁○○辯稱該毒品係在車後座查獲,應係吳州倓所留下云云,然同年六月四日偵查中,證人吳州倓到庭證稱「不認識丁○○,是透過一個『姓趙』之叔叔認識的,『趙』帶丁○○到我家,要求我幫他扛下持有海洛因一案,即是在陳車上被查獲海洛因一案」云云(參見八六一六號偵查影印卷四七頁),顯見被告丁○○於該案件偵查中有串證舉動,已甚明顯。而該案被告丁○○丙○○二人被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二人雖均未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丁○○亦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但丙○○有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四四頁),則依丁○○有串供之舉,同案起訴書所載丙○○遭該案被告張美珠張世明等人詐騙過程,以及警訊時偵查中,丁○○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等情以觀,該案被告丙○○丁○○所辯稱其等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二)嗣因檢察官在另案偵查中,對丁○○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獲得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張世明表示,為伊製作筆錄之員警調換尿液並收取賄賂等通訊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丁○○等行賄警員掉換煙毒尿液涉嫌貪瀆等不法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十五紙在卷可稽(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二三至三七頁)。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丁○○向張世明表示「我說給你聽,我那支有換過了,你聽懂嗎?」、「我裡面,你聽懂嗎,見面我說給你聽,你不要讓阿能知道,才不會歹勢,你聽懂嗎,我算沒法替他換,你聽懂嗎」、「就是他的,你聽不懂,我那天又去跟那位警員說,確定啊,你聽懂嗎,我說這樣,你知道嗎」、「‧‧‧我回來又去問那位警員,你知道嗎?‧‧‧跟我寫的,帶我去樓上,你知道嗎?」、「我就比那個(臺語,應指錢)給他,後來我就拜託他,才弄他的,你知道嗎?」、「阿能(應指丙○○)是別人寫的,他說那是不可能的啦,別人,人家是不可能啦。說那不可能他也不敢去說啦,你聽懂嗎?他跟我說,你也不要讓你朋友知道,你朋友知道,我派出所知道,我就沒法度,你知道嗎?」、「我的之二,他的之三啦」、「上面我個人跟他說,一定這種情形你也想像的到,他怎麼肯,實在不肯,他特別交代絕對不可以讓你朋友知道,也不可讓黑溜仔和他知道,你聽懂嗎?」、「不要讓阿能(應指丙○○)知道,才不會歹勢」、「誰都沒想到說,就都不認識,都沒叫人去,我那個是機會,對不對。就說下去,我說給你聽,你會笑死,你看他在小便,你會笑死,下了多大的決心下去,進去廁所,罐子拿給他,在那裡猶豫,我說去啦,到將門關起,將門關起,哈,叫我將門關起來,喊多大聲,你知道嗎,拉鏈拉多大力啊,哈」等語在卷。該等監聽譯文並經證人丁○○迭於調查站訊問時、本院前審調查時,及張世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確認無訛(參

見同上偵查卷八頁、四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六七頁背面。本院更一卷八二頁),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丁○○在不知悉有監聽之情形下所言,自無刻意為他案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監聽上情有所獲後,臺中市調查站經檢察官指揮後,將丁○○丙○○上開尿液檢體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送請檢驗結果,該C一六八四─二檢品,C一六八四─三檢品,均有腐敗情形,無法檢出血型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拘提丁○○丙○○到案後,丁○○除坦認上開監聽內容外,另經採取其等二人尿液送驗結果,丁○○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丙○○亦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九、八、七頁),可見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時是否未施用毒品,甚有可疑,則其上開尿液檢體何以未能驗出有陽性反應,自非無疑。再經鑑驗結果,「C一六八四─二尿液,因DNA含量甚少,無法檢出其血型與DNA型別。丁○○乙○○鄭誌銘等三人之各式DNA型別與『C一六八四─三』尿液之各式DNA型別,均有矛盾之處,丙○○之各式DNA型別與『C一六八四─三』尿液之各式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C一六八四─三』尿液有可能為丙○○所排放」,且「『C一六八四─二』尿液,因DNA含量甚少,無法檢出其血型與DNA型別之結論,其可能發生之原因如下:A:微生物分解作用之影響,一般而言,經正常手續採取之尿液,即使於保存良好情況下,約經三個月以上時間,亦有可能因微生物自然分解作用導致DNA有效含量不足。B:採尿過程有瑕疵,常發生之情況為,將少量尿液以大量它種液體稀釋。如本案尿液檢體曾遭自來水稀釋,有可能發生尿液DNA含量稀少之情形,致無法檢出其血型與DNA型別」,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檢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詢答書在卷可憑,經核與丁○○於調查時所供被告乙○○以自己尿液加入自來水送驗等語相符,亦與被告乙○○於調查站應訊時坦承:「八七.四.二二晚勤工派出所在查獲丁○○持有海洛因,而由我將渠與丙○○帶回派出所偵訊,在偵訊之時陳耀明(應為「銘」字之誤)表示渠願意提供我有關煙毒的線索,而拜託我能以我的尿液代替渠之尿液送驗,以使渠脫罪,而當時我因績效不好,所以在希望渠能提供我煙毒線索條件交換下,而私下將我本人的尿液混充為丁○○之尿液送驗」等語(參見二0二三六號偵查卷十六至十八頁),悉相符合。且丁○○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時採尿之結果,既能驗出丙○○檢品之DNA型別,何以丁○○之尿液檢品無從驗出,顯見上開檢驗結果及詢答書,認係有污染、加自來水稀釋等情,尚堪採信,則當時在派出所二樓內,除丁○○及被告乙○○外,並無他人在場,被告乙○○又係該派出所之煙毒專辦人之一,自知如何加自來水矇混(當時在有限時間內要取得不可能施用毒品者之尿液,唯有被告乙○○最有可能),再對照丁○○上開監聽所說之採尿過程,則被告乙○○係以自己尿液加入自來水而代丁○○尿液送驗之事實,已極明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謂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為不實在云云,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乙○○在勤工派出所二樓員警勤務宿舍,為丁○○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時,如何因丁○○多番懇求並提出二十萬元行賄之誘因,而應允放水,且將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替代丁○○之尿液送驗等情,已據證人丁○○迭於調查站中證述「乙○○在製作我的筆錄時,起初在我要求幫忙更換尿液時他並不答允,在經過我多次懇求及訴說家庭狀況下,再次請求他幫忙時,他默許不再拒絕,於是我又提出願意以二十萬元做為代價後,乙○○才在帶我到廁所採尿時,以他的尿液代替我的尿液」、「當時我被帶到勤工派出所的二樓製作筆錄,採取尿液亦在二樓的廁所進行,乙○○在我懇求下,於帶我到廁所時尚在遲疑,經我多次請求下,乙○○才在廁所中以他的尿液加上自來水後,代替我的尿液。而且他還要求我好好做人,不要再接觸毒品」、「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勤工派出所答應乙○○,在我交保後願支付二十萬元後,在二十三日下午交保出來,便多次和乙○○聯絡,除要牽我車子外,亦要交付錢給他‧‧‧所以我在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左右,到勤工派出所牽車,並在我車中交付第一次十萬元。四月二十九日則是中午一點左右,我打電話到勤工派出所知道他不在後,才改打他行動請他到我家」等語,及偵查時證稱「我因有煙毒前科,又被查獲,拜託他(指被告乙○○)不要採我的尿,在採尿時他用他的尿代替我的尿」、「二十萬元分二次交,一次是今年(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派出所前面,另一次是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我家前面交給他,每次各十萬元」等語(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四三頁、四五頁、七四頁背面),前後所供交付二十萬元之情節至為相符,經核與上開尿液檢體確認有加自來水稀釋之結果,亦屬無異。再者,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你有無向被告行賄二十萬元)有的」、「(前後二次,各十萬元)是的」、「(對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及你的自白書所寫的對不對)都實在」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卷八一、八二頁),此外,並有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自白書一份在卷足稽(參見同上偵查卷四六、四七頁),事證甚為明確,是被告乙○○案發當時採取丁○○尿液送驗時,確有以自己尿液加上自來水稀釋矇混之情事,要堪認定。且證人丁○○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過節,除據證人丁○○證稱「被告有打過我,沒有受傷,沒有告他,我並沒有因此而想陷害他」等語外(參見本院更一卷八五頁),被告乙○○亦直陳前未曾與丁○○相識,亦無任何過節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五九頁背面、一四0頁),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如非有受賄之情事,何須有上開有利於該案被告丁○○之不尋常舉動,則丁○○上開指稱送賄二十萬元云云,自非毫無依憑,已堪採信。

(五)證人丁○○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至勤工派出所領回伊自小客車鑰匙時,先進入上開派出所向被告乙○○拿取鑰匙,被告乙○○隨即隨同丁○○前往丁○○之自小客車停放處並坐進該自小客車內,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調查站證稱「我在二十三日(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保出來後,在隔天便帶著身邊之十萬元現金到勤工派出所找乙○○,我先進入勤工派出所和乙○○碰頭向他拿我車子之鑰匙,再一同走到我車子置放處,乙○○在坐進我車子後,我才將事先準備之十萬元現金(放在標準信封中)交給他,並告訴他另外十萬元改天會再交給他,乙○○答說好後就下車,我亦將車子開離後,完成第一次交款」、「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勤工派出所答應乙○○,在我交保後願支付二十萬元後,在二十三日下午交保出來,便多次和乙○○聯絡,除要牽我車子外,亦要交付錢給他。在二十三日交保後原要過去勤工派出所,但後來因過於疲累而失約,隔天中午醒來時打電話過去勤工派出所時,乙○○不在,值班人員告訴我乙○○晚上七點左右才會到班,所以我在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時,到勤工派出所牽車,並在我車子交付第一次十萬元」等語在卷(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四三頁背面、第四五頁),又於偵審中證述「二十萬元分二次交,一次是今年(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派出所前面,另一次是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我家前面交給他,每次各十萬元」等語及「(你有無向被告行賄二十萬元)有的」、「(前後二次,各十萬元)是的」、「(對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及你的自白書所寫的對不對)都實在」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七四頁,本院更一卷八二頁),是丁○○所供四月二十四日交付十萬元之時間地點,均屬相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交款前之同月二十八日被監聽時,有主動向張世明談及自己擺平之內情,顯見該付款十萬元,尚非子虛,況衡諸常情,辦理領回自小客車事宜,屬於簡單的行政作業程序,被告乙○○在交付鑰匙後,應無再與丁○○一同進入丁○○車內之必要與理由,被告乙○○竟進入丁○○之自小客車內,足徵被告乙○○與丁○○間並非單純辦理領車事宜甚明。再者,證人即勤工派出所員警廖忠智陳進達二人,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稱當日丁○○有前往派出所找被告等情在卷,核與丁○○所供相符,雖該二位證人另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派出所內交付鑰匙後,並未至丁○○之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十萬元賄款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一頁背面),然與丁○○於本院更一審時猶指稱有在派出所領車時交款云云,有所未符,可見該二位證人上開所證,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該日與丁○○在派出所見面領車時,確有收受賄款十萬元之情事,洵堪認定。又本院更二審時,函查案發當時丁○○車上所發現之十萬元,究係查扣或如何處理,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函覆本院稱「經查本案扣押物品清單並無查扣該新台幣十萬元」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0九頁),而丁○○丙○○翌日且經交保須現金使用,又係該二人各自具保,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該十萬元即係丁○○持以在四月二十四日交付賄款之用,惟無礙上情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又丁○○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請伊母親在臺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十萬元後,隨即致電被告,要被告乙○○至丁○○住處樓下,被告乙○○即開車至丁○○住處樓下後,丁○○在被告乙○○車內將上開十萬元現金交付等情,業據證人丁○○先後供述:「‧‧‧而在二十九日(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我在籌不到錢又不好再拖之狀況下,才請我母親到他在臺新銀行的帳戶提領十萬元借我以支付乙○○,當日我打電話給乙○○,請他到我家樓下,『乙○○依約一個人』來到我家樓下,我拿到裝在標準信封中之十萬元下樓,坐入他車中後再將錢交給他。而原先答應他交給他的毒品上手的車牌號碼,如前述並未交給他」、「‧‧‧四月二十九日則是中午一點左右我打電話到勤工派出所,知道他不在後,才改打他行動(電話)請他到我家,我第二次交付十萬元給他」云云,及於偵查中證稱「‧‧‧另一次是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我家前面交給他,每次各十萬元」等語在卷(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四三至四五頁、七四頁背面),而被告乙○○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丁○○相約在丁○○住處樓下附近見面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虛,並有記載該日被告乙○○與丁○○聯絡如何會面之通訊監聽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查,茲依該監聽內容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以觀,被告乙○○在丁○○電話一再要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台新銀行附近之丁○○住家,到時丁○○下來見面云云(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六八、六九頁),可見二人當日見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見面時間應係當日十七時三十分以後,則丁○○上開先後所供該日係中午交款云云,顯有誤認。又同日丁○○之母陳林屘,有自臺新銀行提領十萬元借予丁○○等情,亦據丁○○證述「(問:你母親陳林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一筆十萬元之提款,是否便是你前敘你為支給乙○○而向你母親借的十萬元之來源?)是的,是筆錢確是我為付乙○○十萬元而向我母親陳林屘借錢,我母親到他臺新銀行領錢之款項無誤,不過,我母親並不知道這筆錢之用途為何」等語在卷(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四四頁),並經證人陳林屘於本院前審證稱無訛(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七九頁),此外,並有陳林屘之臺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卷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四九至五五頁),佐以該存摺於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各有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款項存提之紀錄,顯見丁○○於四月二十九日日確有現金十萬元可供支付本案賄款之用,至為明確。

(七)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時,具狀辯稱當日其係在中午時與同事江振杰開車前往云云,並據證人江振杰到庭證稱「乙○○找我去的,我不曉得為何去」、「到大里台新銀行」、「到了那邊,乙○○搖下車窗,有一人低下頭與他談話,乙○○問那人車牌幾號,那人稱沒有,乙○○罵他幾句,我們就走了」、「回到臺中快二點了」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五0頁),然查,被告乙○○與丁○○以電話聯絡前往丁○○住處一事,其電話聯絡時間係在下午五時三十分,有前開監聽譯文附於偵查卷足稽(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六八、六九頁),且該監聽內容有提及路況,電話中乙○○亦未述及有同事同行,而丁○○先前在調查時亦指稱當時僅有乙○○一人開車前來,並在車內交付十萬元等語在卷,被告乙○○在調查時,亦未供稱另有同事同行云云(參見二0二三六偵查卷十七頁背面),而前開證人竟證述「(問:回到臺中幾點了?)當天下午快兩點了」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五0頁背面),顯與上開時間及人數,均所不合。況乙○○上開中午見面之辯詞,並無其他佐證可憑,而丁○○前後所供當日均僅與乙○○見面一次,顯見江振杰上開所證,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國內一般警察辦案之實情,即令有報知毒品來源及線索之情形下,在線索提供人丁○○於該日致電被告乙○○時,被告乙○○即可問明該來源及線索,以決定是否需至現場察看環境以便聲請搜索票,自無須親往被告住處以確認必要,是被告乙○○事前既與丁○○未熟稔下,竟於接到丁○○來電後,隨即駕車親往約定地點與丁○○會面,其目的顯非單純查詢毒品來源,彰然明甚,可見被告上開見面緣由之辯詞,亦難採信,是被告乙○○該日前往丁○○住處樓下,收受該賄賂十萬元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存入之九萬五千元係標得之會錢,會首江宗書於同年月中旬交付會錢後,其先借予其妻趙莉菁週轉,至二十九日方存入銀行,並非取自丁○○之賄款十萬元云云,茲查,被告乙○○有參加江宗書之互助會並於同年三月間得標,江宗書且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會款付清,而二十九日存入之九萬五千元為趙莉菁交予被告乙○○存入銀行等情,業據證人江宗書、趙莉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一七八、一七九頁。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六二、六三頁),並據證人張美惠到庭證稱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或二十八日曾清償趙莉菁五萬元債務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一四九頁),此外,另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參見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六四、六五頁),且依上開監聽時間所載,被告前開取得十萬元之時間,顯在十七時三十分以後,而本院更二審時,向亞太商業銀行函查結果,據該行覆函稱「無法確知當日詳細存入時間」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一三頁),則乙○○辯稱當日存入九萬五千元之來源,與該十萬元賄款無涉云云,尚堪採信,茲被告當日存款之來源雖無從認定係來自賄款,但收受賄款並不以存入銀行帳戶為必要,是上開情事,亦難反推認定被告未收受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十萬元,是證人江宗書、趙莉菁、張美惠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八)證人丁○○,最初於調查站訊問時,雖否認曾以不正當方式,對被告乙○○行賄,被告乙○○亦未更換伊尿液云云(參見二○二三九號偵查卷四一頁),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丁○○初始所供,雖與其後之證述並不一致,然此或因丁○○為警查獲行賄犯罪事實之初,冀免刑責所致,惟其之後對於行賄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則屬前後一貫,自不能因其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對於行賄一事加以否認,即謂其之後所為證述全無可採。況且,丁○○因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丁○○之前科表及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益見丁○○案發當時之證詞,係暨免刑責並迴護被告乙○○之詞,核無足採。再者,檢察官於偵查時,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實施測謊,測謊人員就被告乙○○下列:A、沒有用其尿液調換丁○○的尿液。B、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大里丁○○處沒有收取十萬元。C、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存的九萬五千元是會錢。D、其沒有在尿液中加水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出現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八十七陸字第八七一七九二九四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參見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七一頁),則依上開測謊結果之其中三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以觀,顯見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辯云云,確係避重就輕,雖被告辯稱該日前幾日,其因腸胃不舒服而向看守所領用腸胃藥云云,並經本院向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陳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所內曾因腸胃不適給予胃腸藥屬實」(參見本院更二卷三七頁),然該給藥屬實之情節,尚難推論被告有於十二月四日測謊之前服用,且該服用與被告測謊當時所做之反應有何必然關係,是該領用情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以自己尿液調換因而受賄二十萬元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貪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原為勤工派出所員警,擔任臺中市南區和平里第九警勤區管區員警及該所專案勤務承辦人,負責戶口查察及查緝犯罪等業務,自堪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其對於依其職務上採集丁○○之尿液檢體時,以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後,代替丁○○之尿液送驗,而收受二十萬元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雖有二次,但係基於同一受賄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顯有誤指,尚有未洽,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調查時已自白該偽充之情節,雖其後於偵審中否認上情,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再者,被告收受賄路當時,擔任司法警察職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就前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奉命將被查獲涉嫌持有海洛因之丁○○帶回派出所偵訊,於採集丁○○尿液檢體時,以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後矇混代替丁○○之尿液送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疏未論以湮滅刑事證據罪,亦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疏未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亦有未合。(二)被告上開犯行,並不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詳查,逕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顯有未洽。(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勤工派出所巡官張文義帶領陳家佑等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一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於丁○○丙○○二人所共乘之自小客車內前座查獲海洛因毒品乙包,張文義即通知該所專案承辦人即被告及鄭誌銘二人,前來將丁○○帶回勤工派出所偵訊等情,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對此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貪污等犯行,固非有理由,惟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卻不知潔身自愛,進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儆。至其所收受之賄賂二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雖曾坦認以自己尿液調換送驗,但始終否認有受賄犯行,顯見被告就貪污犯行,尚無自白應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及起訴書事實欄另認被告乙○○於其所製作之丁○○警訊筆錄上記載「(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涉嫌持有海洛因?在何處起出?)警方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二時三十分許‧‧‧車內後座座位上之555牌香菸盒內起出裝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包」之記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偵查卷十五頁),核與該毒品係在汽車前座查獲有所未合,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本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故意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查獲上開海洛因一包時,其並未在現場,故不知該海洛因於被查獲時究係放在何處,其在派出所係依丁○○之供述上開海洛因放在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始據以記載在筆錄上,況丁○○亦因而被判決持有毒品有罪在案,自未生損害等語。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六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丁○○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拘提到案之調查站時供稱「我因尚在假釋中,所以請求乙○○在寫筆錄時,能夠寫是在我車子中的後座發現該一小包海洛因,以便我能脫罪。在我懇求下,乙○○亦真的在筆錄中寫是在車中後座尋得海洛因。」等語(參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四四頁),但該證人於本院更審時,就該查獲地點是否確係在汽車前座內,前後所供尚非一致(參見本院更一卷八一至八五頁),而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案發之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在汽車後座查獲,顯見丁○○前後所供,均有保留,又警員原即有依犯罪嫌疑人所供內容依實製作筆錄之職責,而本件案發時係勤工派出所巡官張文義帶領員警陳家佑,於丁○○丙○○所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後,才通知被告乙○○及鄭誌銘前來將丁○○丙○○帶回派出所偵訊,業據證人張文義陳家佑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在卷,查獲之陳家佑甚且證稱「我打開後座的車門就看見一包香煙掉在後座的地方」、「(乙○○到現場後,你有無告訴乙○○海洛因在後座查獲)沒有,東西在哪邊查獲,承辦的人會問犯罪嫌疑人」、「我沒有告訴乙○○,乙○○也沒有問」、「(你於現場有沒有將海洛因交給乙○○,還是帶回派出所再交給他,或是海洛因沒有帶走)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八三至八五頁),是被告乙○○於查獲時既不在場,抵達現場時陳家佑且未告訴乙○○於何處查獲毒品,則被告於派出所,偵訊丁○○丙○○時,該二人避重就輕而均供稱係在後座查獲,被告能否不依實記載筆錄,自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海洛因究竟係於車前座抑或車後座查獲一事,其並不知悉,並未故意失真記載筆錄云云,難認無憑。

(二)又該案件被告丙○○之尿液因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丙○○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丁○○雖未驗出嗎啡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未經裁定觀察勒戒,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該包毒品係丁○○所持有,遂提起公訴,經原審另案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情事,有該偵查影印卷及調閱之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七00號案卷可稽,可見該毒品於被臨檢前,該二位屢有前科之被告將之棄置於汽車後座上,尚非不可能,況且,該毒品案件重點應在係何人持有,並非重在汽車內之前座或後座查獲,則被告既未在現場查獲,嗣後依二位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因而為上開記載,自難認其有直接故意可言,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