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戊○○係被告乙○○之妻、被告丙○○○之媳婦。被告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四四之二號戊○○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五乘以四公分、右上臂八乘以五公分、上腹部右側七乘以五公分、左側十乘以七公分、背部右上十三乘以七公分、右下十一乘以八公分、左下十乘以七公分瘀青之傷害,經告訴人戊○○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五十二年度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與埔里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六二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張為論罪之依據。並認為雖被告乙○○之子曾世杰證稱:被告乙○○、丙○○○當天並未打告訴人。惟曾世杰年齡未滿八歲,通曉事理之能力尚屬有限,且其於偵查中訊問時,每一問題均須問數次始能回答,並表現出遲疑之態度,又曾世杰目前與被告乙○○、丙○○○同住,難保其證言未受被告二人之引導,故認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在本院及原審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本均在外地工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其等將二幼子曾世杰、曾仕凱送至公婆亦即被告丙○○○與曾乾盛家中照顧,之後被告乙○○即四處打零工維生,告訴人則自行居住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四四之二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適逢總統、副總統選舉,上午九時許,被告丙○○○與其夫曾乾盛至投票所投票,返回住所時,發現小孩不在住所,四處尋覓未果,下午二時許,經曾世杰乘機打電話回家始發現係外公以小貨車載伊與弟弟曾仕凱至告訴人住處,被告丙○○○乃聯絡被告乙○○,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欲帶回小孩,是時告訴人與小孩坐在住處旁之廟內,見二人來到,急忙攜二子至附近田寮躲藏,途中因步下落差達二尺高之田地,腳步不穩而跌倒在地,自行爬起後,繼續攜二子至田寮中躲藏,被告二人見狀乃至田寮內將小孩帶出,欲載小孩回家,然至廟前空地時,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為阻止被告將小孩帶走,竟拿起一旁掃把欲毆打被告丙○○○,但為被告丙○○○抓住掃把,二人並互相爭奪,嗣被告丙○○○因年紀較大,又因去年九二一地震及十月間車禍受傷未癒,爭奪中因傷處疼痛而鬆手,告訴人遂因過於用力而向後倒於地上,被告丙○○○亦因疼痛而蹲坐在地,雙雙站起後,告訴人隨即至鄰舍大喊其姑姑甲○○出來,雙方就地協談約半小時仍無結果後,被告二人始將小孩載回,絕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並辯述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並非傷痕,而係以民間治療酸痛所用,俗稱「黑面馬」之草藥裹敷所造成。被告丙○○○之夫曾乾盛並自己實驗,將該「黑面馬」草藥敷於背部,果然半小時後,該處即呈現狀似瘀傷之痕跡,且其形狀、顏色均與告訴人提出照片雷同。曾乾盛甚且至告訴人驗傷之同一醫院找同一醫師就診,亦經診斷為「肌肉挫傷瘀青」,是告訴人顯未成傷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鑑定俗稱「黑面馬」草藥之結果,該院提供文獻資料記載:『、、、該草藥係藍雪科植物白花藤之莖葉,別名為「白花丹」、「烏面馬」或「黑面馬」,為外科跌打要藥,其汁液有刺激皮膚作用,敷貼過久即成黑瘀色,如皮下溢血狀,昔在臺灣地方,無賴之徒,往往鬥狠之後,故意敷此藥以染黑皮膚』等語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明校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等所辯有名黑面馬之草藥足造成皮下溢血狀而成假傷等情屬實。
(二)告訴人稱被告等以掃把柄及拳腳毆打伊,然如遭掃把柄毆打,傷處瘀血應係呈長條型狀,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任何呈長條型狀之瘀血存在,又如係遭拳頭毆打,則毆打所造成之瘀血面積應不會大於拳頭正面面積,如遭腳踢,瘀血面積亦不會超逾腳部與身體接觸部分之面積,且應係以接觸點為中心往外約略呈圓型或橢圓型狀,惟告訴人身上之瘀血竟有大至腹部左側十乘以七公分、背部右上十三乘以七公分、右下十一乘以八公分、左下十乘以七公分者,此與辦理傷害刑案習見約二、三、四公分之瘀傷顯有極大差異,又如係遭連續毆打,因各拳、各腳之力道、接觸身體位置及施力角度之不同,再加上被害人必有抗拒閃躲之動作,則被害人身體遭毆打之瘀傷應係呈多處小面積零散分佈於身體各處,而不會集中在身體特定部位,且因受力大小不同,各處瘀傷之程度(即瘀血顏色深淺)亦應有差異,然告訴人腹部及背部卻均係集中、大面積之瘀血,各塊狀瘀血顏色深淺亦大略相同,衡情會產生如此之傷勢只有在遭捆綁,完全無法閃躲,而由加害者針對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連續加以毆打重擊始有可能,然此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情狀顯不同,丙○○○年逾六十歲,又因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勢,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二十八日間連續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體力顯無法與告訴人抗衡,被告乙○○雖係男性,然告訴人亦係壯年女性,二人體力縱有差距,在身處戶外(詳辯論筆錄),告訴人仍能閃躲逃避情況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因遭毆打而受有如此嚴重之大面積瘀傷,且人體各部分皮膚厚薄不一,如眼部四周及顴骨處之皮膚極薄,是以拳頭毆打眼睛及顴骨,因拳頭與骨骼撞擊,眼部四周及顴骨處之皮膚必定會瘀血,然人體腹部除位於後背部之脊椎骨外,均係柔軟、有彈性之皮膚、肌肉、脂肪及內臟組織,縱以拳、腳直接毆打之,因力量得以緩衝,仍不易造成瘀血,是以傷害刑案罕見到有腹部瘀血者,由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體態亦略胖,然告訴人腹部竟有大面積之瘀血,如告訴人腹部真受到如此大之重擊,衡情告訴人內臟(如易受撞擊而破碎之肝臟)等亦應受有影響,然告訴人卻未曾為如此指述,又經原審法院檢具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人體皮膚可分為表皮、真皮(一般稱皮膚)及皮下,皮下有脂肪及結締組織,在其下即為肌肉層及其他器官組織。擦傷是直接傷害於表皮與真皮之傷害。如使用人工擦傷(人工摩擦表皮與真皮造傷)以及使用藥物(主要為草藥)或其他化學製品等可傷害表皮與真皮亦可造成假傷。藥物不單有筆錄中記載之「黑面馬」草藥,一般草藥—傷藥或多或少有刺激皮膚者皆是。甚至針灸治療中之「拔罐」(以容器中燃燒紙等熄火後使其罐內產生陰壓。壓在皮膚上使出血治療)等亦可製造「假外傷」。此等人工表皮鈍擦傷,敷草藥,拔罐等均可造成假傷(主要的是造成人工皮膚出血),因此等傷均傷及皮膚,可隨時引起皮膚出血變褐色。如毆打與使用鈍器毆打通常可不直接傷及皮膚,而強撞擊力傳導致深層引起皮下出血,可造成當日不致引起「烏青」變色,受傷後反要等一、二日才能由出血再經生理癒合組織變化包括白血球增生、巨噬細胞吞噬出血組織化學物質等變化為褐色—烏青。送鑑資料中有殊多「傷勢照片」,如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八五號偵查卷中有「三幅原告戊○○傷勢照片」,地方法院埔刑簡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有「同樣(頗似)照片四幅」。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審案簡上字第八三號卷宗中有曾乾盛傷勢照片(自敷黑面馬後驗傷時)二幅、、、詳細觀察上述「傷勢照片」時,吾人發現照片非常明顯,其出血似為表在性(出血似在皮膚,非皮下)不似出血在皮下者,甚難認為毆打或鈍器所造成傷勢、、、』,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在本院稱偵查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係遭毆打是日拍攝,告訴人之父羅富雄在本院亦證述伊在案發日為告訴人拍照,然由照片所示,是時天色尚甚為明亮,而告訴人所稱遭毆打係約下午三、四時許,惟人體遭撞擊所造成之瘀血,初期應係呈黑紫色,約一、二日後始變化為褐色,如在遭毆打後立即或於一、二小時內拍攝,當然不可能呈現如照片所示之深褐色瘀血(依前揭鑑定報告,應迄一、二日後始出現褐色瘀血),凡此種種不合常理、常情之處,再佐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均至足使本院懷疑告訴人身上瘀傷係自行加工或擴大所致,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固亦記載「(當然不敢遽認未遭毆打或兇器毆打)」,惟該所職責係鑑定告訴人所呈照片之身體瘀血成因,並非認定告訴人是否曾遭被告等毆打,且本案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惟不能確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詳後述),縱有遭毆打,亦可能事後製造假傷或設法擴大傷勢,是不能以法醫研究所該「(當然不敢遽認未遭毆打或兇器毆打)」語,即認告訴人身體瘀血確係遭被告等毆打所致。
(三)告訴人之內衣(胸罩)後繫帶上有綠色之沾染痕跡,有偵查卷第十五頁附照片足稽,此為明確存在之事實,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提示照片,告訴人竟連續二次否認照片之內衣染有綠色痕跡,顯見告訴人有意掩飾造成該綠色痕跡之成因,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告訴人改稱該綠色痕係伊摘龍鬚菜沾到,然告訴人不可能僅著胸罩摘龍鬚菜,龍鬚菜縱採摘後滲出汁液,亦應僅係少量沾染到告訴人外衣,焉可能有如此多之汁液能滲透外衣進而沾染到告訴人之內衣,如有如此多之龍鬚菜汁液,則告訴人之外衣上亦應沾染大片綠色痕跡,然告訴人在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庭訊坦承其餘衣服均無綠色痕跡,亦有訊問筆錄可參,顯違事理,事實上只有將植物揉碎或絞碎始可能產生如此多之汁液,是被告所述告訴人以俗名「黑面馬」植物製造假傷自確有可能。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世傑於偵查時曾證述被告並未共同毆打告訴人(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亦更證述告訴人所提照片上之傷勢係告訴人貼草藥所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案發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子曾世傑並未證述被告等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惟本院認曾世傑年幼,證詞易受他人影響,是不以曾世傑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證人甲○○在本院證述「爭吵的聲音很大,所以我走出去看,結果看見告訴人戊○○倒在地上,她婆婆丙○○○還一直用腳踢她,並用手打她,戊○○倒在地上並用手護住頭,旁邊有掃把,她婆婆還一直打她,...他(指乙○○)站在旁邊沒有打」,是證人僅見被告丙○○○打告訴人,未見被告乙○○打告訴人,此與證人在偵訊所述見到被告乙○○、丙○○○二人毆打告訴人已略有出入,自難以證人證述確認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六)依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固曾於伊指述遭被告等毆打之次日(十九日)赴醫院急診,惟既係急診,何以次日始就醫,且告訴人係於再次日(二十日)赴院複驗而獲開具診斷證明書,衡情仍應有相當時間製造假傷或擴大傷勢(依前揭鑑定書記載,假傷僅傷及皮膚,可隨時引起皮膚出血呈褐色),而告訴人固在十九日赴醫院急診,然由前揭之內衣綠色沾染痕跡及照片拍攝日期等告訴人陳述觀之,告訴人有為虛偽陳述以坐實被告等罪責之意,則其指述自應嚴予採證,不能以伊於十九日赴醫院急診即謂確有遭被告等毆打成傷。
(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必毆打成傷始能構成傷害罪,告訴人雖僅係村婦,然仍有可能受家人或他人唆使教導而製造假傷或加工擴大傷勢,在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事後製造假傷或事後作假擴大傷勢情況下,本件縱認證人甲○○所述見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一節屬實,在無從確認告訴人受被告丙○○○毆打而受有何傷勢情況下,對被告丙○○○仍不能論以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傷害犯行,本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即遽予認定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已經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屬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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