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古瑞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本件於檢察官蒞庭時,以同一犯罪事實另行追加被告所犯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嫌,原審判決卻僅敘明被告是以申請種植花生、蕃薯等農作物為由,向苗栗縣政府承租附圖一、二土地,使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許可使用並交付土地,被告移為砂石廠使用?遍查卷內卷證及本院之調查所得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開說明,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該判決內並無任何論及被告何以未構成侵占犯行部分,應有裁判未備理由之違失,先此敘明。
(一)本件被告確係設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二三七之五號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在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七一號(嗣後編定)土地及鄰近未登錄地(即同段三九六之二地號或之三地號附近土地),擴建甲騰砂石場一節,均有相關證人、證物在卷足憑,並據原審認定在卷,公訴人對此並無爭執。
(二)緣被告所經營之甲騰砂石場初期所用之土地,係向案外人賴俊龍所承租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鯉魚潭段第三六九之三號土地「附近」之河川公地,面積四‧四六五七台甲,許可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另被告向案外人賴世喜借用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鄉○○○段三六九之一號附近土地河川公地,面積三‧四三○○台甲,許可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止之部分土地。其後賴世喜之河川公地使用期限屆至,係由甲騰公司股東賴榮二以其叔父賴日興之名義承租,及被告之夫侯
百能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後所提供使用,均有相關證人、證據在卷足憑,復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詳見判決書理由欄第五、六點),足見被告於佔用上開土地之初,確有合法之佔用權源無疑。原起訴書誤載被告所承租之權利範圍為同段三六九之二土地,實係三六九之二「附近」(均見各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二條)之前開土地等情,公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三)惟賴日興承租之前開公地,使用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侯百能所承租之部分,亦僅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均有各該使用許可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所興建之砂石場廠房,於屆期後迄今仍無任何遷建作為,而持續佔有使用中,亦有證人賴榮二之證詞可參(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再者,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土地,均係以栽種花生、甘藷類為目的,且非經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荒廢河川公地或假名矇請許可。使用人如違反本許可書第四、五條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許可權;均經各該使用許可書載明第四、五、六條。則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賴榮二等人借得前開土地使用,而在原應供種植花生、甘藷之公有土地上,遽然興建砂石場之廠房並安置機械設備,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按各該許可書所載,被告既未供原承租目的(種植作物)使用,且係向實際承租人受讓該土地使用,均已違反前揭所述各該契約內容,則按常理度之,被告應已可預期有隨時會經出租人(苗栗縣政府)解除出租契約,而要求返還土地之可能。即使行政機關未能適時為之,亦應可預期,於承租期限屆滿後,也無續約之任何可能,而須拆除相關設備並予搬遷。則被告於興建廠房之初,既能有所預期於租期屆至之數年內即須拆除,竟仍於各該承租土地內,興建大型機械及廠房,而非僅可供數年使用或可隨時搬遷之建物,顯然被告於佔用上開公有河川土地之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土地,易持有而終據為己有。此再參諸被告使用之前開土地,於前開租期屆至後,即為無權佔用狀態,被告且明知行政機關亦絕無可能違反相關規範,將前開河川用地,出租被告供興建砂石廠之可能,竟仍無任何拆遷作為,即為甚明。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未論述,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有河川土地,原係經證人賴榮二等人,以種植甘藷、花生為由承租,詎嗣後竟將之轉租予被告供砂石廠之用。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非法佔用前開河川公地,且佔用面積十分廣大,並非法(未經商業分支機構之登記)經營砂石業務,所得利益非薄,已對大安溪沿岸景觀及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且於事後亦無任何搬遷砂石廠房將地返還政府之意,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並無任何悔意,酌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而該條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嗣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期日,陳述:「一二七
一地號,係八十五年所編定,依現有使用狀況編定,確有左下角為未登錄地,不是編定時未使用狀況,就是不准被告使用。假如被告開始取得有合法占有權利,但被告已經變更意圖,八十五年後未處置,未給付地租,未見搬遷意思,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佔為己有作為砂石場之意思,追加被告刑法第三三五條侵占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惟本件於檢察官蒞庭時,以同一犯罪事實另行追加被告所犯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嫌,原審判決卻僅敘明被告是以申請種植花生、蕃薯等農作物為由,向苗栗縣政府承租附圖一、二土地,使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許可使用並交付土地,被告移為砂石廠使用?遍查卷內卷證及本院之調查所得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開說明,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該判決內並無任何論及被告何以未構成侵占犯行部分,應有裁判未備理由之違失,先此敘明。」由檢察官前後之主張,及並未再提出被告其他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除原起訴書所引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外,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追加之侵占罪名部分,於判決中亦有論斷說明,並非全無審酌,附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經營之甲騰砂石場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如原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茲不再贅述。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場,究竟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犯行。經查被告經營之甲騰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原係向案外人賴俊龍、侯百能合法借用,其使用之初既有正當權源,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本件賴俊龍、侯百能原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於許可期間苗栗縣政府並未撤銷許可使用權,於許可期滿後未再展延許可使用,固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建河字第九一○○○九○三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後來因遇到精省,所以手續辦理很不順,各行政單位互推,所以不知道要向何單位辦理,後來才向國有財產
局辦理,現在都已經辦好了等語,並提出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日經(九○)礦局字第○九○二○一○四九七○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三七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據、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新開處字第九○○三三○八號書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新開管字第九○○三三七四號函、經濟部礦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礦局石二字第○九一○○○七三九六○號函、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證明被告歷年來均有持續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租用及核准開發、使用事宜,並已經獲得核准等情。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為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經營之甲騰公司向賴俊龍、侯百能借用系爭土地之後,一直作為砂石場使用營業,並未變更作其他用途,亦無任何處分行為,且被告既有積極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各項手續,實因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完成,尚難認為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欠缺侵占之主觀要件,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或侵占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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