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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自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三之十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對系爭土地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因其母吳粧原先在該土地上占用之土造四合院瓦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遭他人拆除,回復原土地所有人占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二一四平方公尺),供己使用,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將上開鐵皮屋出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對於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及租賃、使用借貸之權利,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於系爭土地搭建新的鐵皮屋並圍牆,現則出租予訴外人謝駿卿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之外祖父吳江淇自五十八年間起即於系爭地上建屋,伊與其母吳粧均設籍於該處,均有繳納房屋稅,迄今已逾三十年,是被告已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且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後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㈠、自訴人甲○○有系爭土地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填與道路一樣之高度而後再搭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謝駿卿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自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亦有鑑定圖乙份及新舊房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二九-一三一頁、第一七○-一七二頁),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事證綦明。㈡、復按刑法之目的於保護法益,基於刑法亦為每一人之行為規範,是以除非對於被害人並無新法益之破壞,而係利用他人占有之現狀,否則要難以他人之占有為己有利之主張;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固有占有合併之規定,然此係基於民法占有效力而為之規定,與刑法規範之目的不同,是自難以此之規定適用於刑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既係被告於其母吳粧原先在該土地上占用之土造四合院瓦房於八十七年間遭他人拆除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搭建房屋,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並經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則被告係於自訴人恢復占有(基於所有權之彈力性)後,而為新的竊佔行為,雖竊佔罪屬即成犯,然就被告而言,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以其祖父自五十八年間起算占有,而罹於時效可言。是本件被告所辯:本件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云云自無可採。㈢、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無論所有權或地上權及其他不動產物權,以時效取得要件之一係屬未登記之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土地,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以自其祖父迄今已逾三十年,而主張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為辯,亦屬無據,自無足採。㈣、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權,即無民法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進而使用且出於訴外人謝俊卿,是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其母吳粧原先在該土地上占用之土造四合院瓦房於八十七年間遭他人拆除回復原土地所有人占用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圍牆供己使用,原判決未將此足供量刑參考之情狀記載於事實欄,並供量刑參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外祖父於五十八年間即在上開土地占用建屋居住,其母繼承房屋雖遭拆除,然而對於該土地之情感乃有本件另行竊占建屋使用之行為,及其犯罪手段、竊占使用之土地面積,尚未將土地歸所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