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辛○○己○○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被 告 壬○○
乙○○庚○○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辛○○、己○○、戊○○、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陸拾捌台、主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代幣貳萬貳仟枚、薪資袋壹只、現金支出傳票壹張、記錄單捌拾參張、錄影帶玖捲、監視螢幕貳拾台、洗珠機貳台、監視鏡頭拾柒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緣庚○○前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阿拉丁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揭遊藝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迴珠台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十一台、監視攝影鏡頭十九台(以上物品均暫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管)、寄珠卡五盒、會員卡六十五張、賭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代幣一萬零六百枚等物,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營利事業名稱為「金豐遊藝場」,取得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庚○○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址繼續與丁○○共同經營該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業務。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月薪四萬元僱用壬○○ (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僱用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僱用戊○○、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月薪二萬元僱用甲○○、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月薪三萬二千元僱用乙○○。丁○○與庚○○、辛○○ (月薪三萬六千元)、己○○、戊○○、壬○○、乙○○、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且丁○○明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上開「金豐遊藝場」,其經營之方法為:在該遊藝場內擺設小鋼珠柏青哥機具一百六十八台,以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該店為掩飾其非法賭博之不法犯行,規定新進賭客必需先以身分證向店內員工辦理會員卡,由店內員工先予縝密考核,認安全無虞後始核發會員卡,持有會員卡之賭客必需先以現金向櫃檯人員兌換專用代幣,每枚代幣等同現金十元之價值,賭客每投一枚代幣進小鋼珠機台後即可取得二十粒小鋼珠,賭客即可開始把玩將小鋼珠彈入機台,彈珠若掉入特定小洞,機台中央之圖示即會開始轉動,如為三個相同之基數即表示中獎,可得一連莊至數十連莊不等之小鋼珠,每一連莊可得一千四百粒之小鋼珠(約半桶,價值七百元),累積贏得之小鋼珠搬至櫃檯兌換積分卡,寄分卡上會記載分數、時間,每一分代表一元,持有會員卡或店內人員熟識安全無虞之賭客此時即可持該寄分卡至停車場旁之辦公室內向該店人員兌換等值之現金,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
三、辛○○、壬○○、甲○○為現場經營之外場負責人,戊○○負責服務客人及機台維修工作,己○○負責外場服務賭客工作,又丁○○所經營之遊藝場並無工會組織,亦未經員工同意,竟經由辛○○之介紹,由丁○○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僱用女性員工乙○○在該遊藝場擔任晚上七時三十分至翌晨五時許之櫃檯工作,並為賭客兌換代幣,違規使女工乙○○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月薪則為三萬二千元,辛○○、己○○、戊○○、壬○○、乙○○、甲○○亦均藉此薪資所得維生。
四、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王瑞文、許志文、陳福杉、吳錦忠、劉豐滄、簡三文、洪貴發、吳信興、王中道、張博超、劉真成、劉柏達、蔣明宏、黃明維、邱文進、吳燕輝(均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郭色華、陳德萬、陳耶吟、許垂青、陳瑞昇、張銘銓、江明科、陳玩煌、張宏吉、張凱鈞、羅海清、徐立獻、唐嘉鴻、魏榮煌等人 (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上開遊藝場以上開小鋼珠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庚○○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八台及主機一台、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代幣二萬二千枚、薪資袋一只、現金支出傳票一張、紀錄單八十三張、錄影帶九捲、監視螢幕二十台、洗珠機二台、監視鏡頭十七台。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其所經營「金豐遊藝場」內,僱用被告辛○○、戊○○、己○○、壬○○、乙○○、甲○○等人,以小鋼珠柏青哥機具從事賭博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辛○○、戊○○、己○○、壬○○、乙○○、甲○○等人,對以二萬元至三萬六千元不等之月薪,受僱於被告丁○○,分別從事該遊藝場之外場負責人、櫃檯服務客人及機台維修工作等情亦坦承不諱。Ⅰ被告丁○○、辛○○、戊○○、己○○、壬○○、甲○○雖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丁○○自被告庚○○處頂讓該遊藝場始僱用辛○○等人。Ⅱ被告庚○○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遊藝場經營權出讓予被告丁○○,伊未受僱於丁○○,亦未在店內工作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庚○○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巨人育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正雄
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二三六號兩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以張泰裕為連帶保證人。就租金之給付方法載明:1保證金二百萬元、2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給付十二個月租金四百五十萬元、3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給付十二個月租金四百九十五萬元、4九十年七月一日給付十二個月租金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5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給付十二個月租金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並約定房屋使用限制從事電子遊藝場業務 (鋼珠類)類。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就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經過公證等情,業據證人林正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附偵查卷可考。林正雄於警訊時且證稱:租金均係向被告庚○○收取,伊未見過丁○○等語。
㈡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承租之上址即
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阿拉丁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揭遊藝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迴珠台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十一台、監視攝影鏡頭十九台(以上物品均暫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管)、寄珠卡五盒、會員卡六十五張、賭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代幣一萬零六百枚等物,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庚○○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依偵查卷附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示,「金豐遊藝場」係於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丁○○名義等情。參酌: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至「金豐遊藝場」工作,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受雇於丁○○等語。被告己○○於同日偵查時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受雇於丁○○等語。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月薪三萬六千元受雇於丁○○等語。被告黃宗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月薪四萬元受雇於丁○○等語觀之,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開始擔任負責人,從事上開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初供時,供稱:伊自一年前即入股加入「
金豐遊藝場」之股東及場內員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才離開該遊藝場,股東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讓予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以前有受雇,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月薪五萬元,負責現場主任」等語。參酌:Ⅰ被告庚○○與林正雄訂立租賃契約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給付高達四百五十萬元租金。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係於當場為警查獲。Ⅲ警方於櫃檯上查獲丁○○、張泰裕、庚○○之印章四枚,被告丁○○於警訊時就上開印章之用途供稱:該印章係供簽發支票使用等語。Ⅳ張泰裕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被告庚○○實係「金豐遊藝場」出資股東應可認定。被告庚○○所供,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上開股東權以二百萬元讓與丁○○,丁○○亦附和其說一節,查:1無任何書證或資金往來之書證足資證明上開轉讓事實。2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交付四百九十五萬元之租金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警當場查獲,已見前述。3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在同址從事相同賭博行為,經法院判刑,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完成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關於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究
係至宣判之日抑判決確定之時,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會議結論,認係應至宣判之日。就本件言,被告庚○○前案賭博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該案宣判之日,是被告庚○○自彼時起,即與被告丁○○等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賭客即原審共同被告郭色華、陳德萬、陳耶吟、許垂青、陳瑞昇、張
銘銓、江明科、陳玩煌、張宏吉、張凱鈞、羅海清、徐立獻、唐嘉鴻、魏榮煌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分別為警查獲之賭客王瑞文、許志文、陳福杉、吳錦忠、劉豐滄、簡三文、洪貴發、吳信興、王中道、張博超、劉真成、劉柏達、蔣明宏、黃明維、邱文進、吳燕輝等人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甚詳,並有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六十八台及主機一台、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代幣二萬二千枚、薪資袋一只、現金支出傳票一張、紀錄單八十三張、錄影帶九捲、監視螢幕二十台、洗珠機二台、監視鏡頭十七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辛○○、戊○○、己○○、壬○○、乙○○、庚○○、甲○○有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另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包括「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三種,則該條項既將「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與「益智類」、「娛樂類」分別列舉規定在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經營小鋼珠之電子遊戲機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件被告丁○○既經營上開金豐遊藝場,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且其所擺設者又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丁○○所經營「金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營業項目確不包含小鋼珠限制級類之事實,亦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犯行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丁○○雖辯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八大行業並未包括遊藝場在內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僱請乙○○工作之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供陳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未加入公會組織,亦未經取得勞工同意,參以娛樂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是被告丁○○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被告丁○○與庚○○在上開「金豐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所擺設之小鋼珠為一百六十八台,規模龐大,顯係以電動賭博機具之收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並藉此營利為生;另被告辛○○、戊○○、己○○、壬○○、乙○○、甲○○分別受僱從事外場負責、機台維修、招呼客人、外場服務及兌換代幣、洗珠換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均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丁○○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丁○○違法僱用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丁○○、辛○○、戊○○、己○○、壬○○、乙○○、庚○○、甲○○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丁○○所犯常業賭博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查被告庚○○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丁○○、辛○○、戊○○、己○○、壬○○、乙○○、庚○○、甲○○就上開賭博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Ⅱ被告辛○○、戊○○、己○○、壬○○、乙○○、庚○○、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Ⅲ被告丁○○等人所經營之賭業規模龐大,機枱數量眾多,每日輸贏甚鉅,對社會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審就被告等均科以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顯難有有效矯治等語。惟:
㈠被告丁○○、庚○○人係在其經營之上開金豐遊藝場利用電動玩具與其他賭客對
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自己不參與而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丁○○、庚○○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同此,受僱於丁○○之常業賭博共同正犯即被告辛○○、戊○○、己○○、壬○○、乙○○、甲○○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㈡上開金豐遊藝場之負責人係被告丁○○,已如前述,被告丁○○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辛○○、戊○○、己○○、壬○○、乙○○、甲○○僅係上開遊藝場之受僱人,被告庚○○為股東而非負責人,縱上開遊藝場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Ⅰ本件係法律科電子遊戲場業者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係屬不作為犯,既為不作為犯,行為人自應以有作為義務者為前提,被告辛○○等人既非負責人,即無該項作為義務。Ⅱ且被告辛○○、戊○○、己○○、壬○○、乙○○、甲○○僅係上開遊藝場之受僱人,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辛○○等人認知此事實而與丁○○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辛○○、戊○○、己○○、壬○○、乙○○、庚○○、甲○○等人前揭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㈢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本即在該條例可得
申請准許營業之業務範圍,就事業性質言應非犯罪行為,然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而以前揭賭博方式經營以招攬客人,就刑責之輕重,被告辛○○等受雇人支取固定薪資,從事現場經理或櫃檯工作,其惡性即難謂重大。至被告丁○○、庚○○以上開不法方法謀取巨利,被告庚○○於原址經營相同業務為警查獲後,變更負責人名義後,再起爐灶,其犯罪情節即較重大。
七、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原審認定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原審未予論以累犯。Ⅲ被告丁○○、庚○○經營上開遊藝場,以其年租金高達四百五十萬元 (含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且逐年調高租金,可推估其利益之豐厚,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收入約十二萬元觀之,原審就丁○○、庚○○二人所科之刑罰尚屬過輕,不足遏止被告等以賭博方式經營鋼珠店,此由被告庚○○於同址經營相同業務為警查獲並判刑後,仍操舊業足資說明。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庚○○二人量刑過輕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八、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本即在該條例可得申請准許營業之業務範圍,就事業性質言固非犯罪行為,然被告等以賭博方式,經營上開業務以圖不法利益,即屬刑事不法,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固不需科處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重刑,然就合夥經營之被告丁○○、庚○○因犯罪所得利益應予剝奪,方符公平正義。以:1扣案之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2被告丁○○所自承每日營業額十二萬元及3上開租金數額等判斷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爰審酌上情,被告丁○○等經營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一百六十八台,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壬○○前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仍不知警惕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庚○○部分並於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六十八台及主機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代幣二萬二千枚、薪資袋一只、現金支出傳票一張、紀錄單八十三張、錄影帶九捲、監視螢幕二十台、洗珠機二台、監視鏡頭十七台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違法僱用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云云。惟查:上開金豐遊藝場之受僱人乙○○雖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已如前述,惟乙○○係由該遊藝場之負責人丁○○所僱請,乙○○至該遊藝場應徵時,被告辛○○僅單純為該遊藝場介紹乙○○,並通知負責人丁○○是否決定錄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辛○○既係受僱人,而非僱請乙○○之負責人,其自無違法僱用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以後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自難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能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