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職掌包括市場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改任職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果菜公司,該公司股份由臺中市農會占百分之五十一,臺中市政府占百分之四十九,公司設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臺中市農會代表董事二人,臺中市政府代表董事三人,並由臺中市政府代表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之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其間並於八十六年二月起兼任臺中市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以下簡稱東山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至今。甲○○任職臺中果菜公司董事長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果菜公司受臺中市政府之委託,簽約代為管理臺中市大坑果菜集貨場(以下簡稱大坑集貨場),依雙方訂定之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前言:「臺中市政府(簡稱甲方)為促進大坑地區果菜運銷,將本市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經營管理」,於契約書第二條亦明定:「乙方應訂定本市大坑果菜集貨場管理要點,列明管理費收費標準,除果菜運銷外,該場地如地方需要使用時之注意事項,報請甲方核備後遵照執行」。並於契約書第七條明載:「乙方對於甲方委託代管之集貨場各項設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臺中果菜公司董事會並依據前開契約,及農場品市場交易法暨相關法令訂定該公司大坑集貨場營運管理要點,其要點主要內容為:在營業時間內,集貨場為大坑地區生產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市場,在市場交易農產品按交易貨品成交總值計算收取百分之三管理費;其收支獨立,所收入用於業務費、水電清潔費、人事費、房地稅賦等,如有盈餘並應繳納臺中市政府作該集貨場使用費百分之五計算支付,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實施等在案。

甲○○明知大坑集貨場是臺中市政府依特定目的及公眾利益而設,臺中果菜公司依委託管理契約,非經委託人臺中市政府之同意,不得將該集貨場使用目的及權益為任意變更增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臺中果菜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臺中市政府同意,由甲○○逕行應允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租金承租大坑集貨場。適因臺中果菜公司有感於場外交易嚴重,經加強勸導、取締仍未見改善,臺中果菜公司於八十六年初,由業務課長張信池召集包括丙○○、邱國章、黃建忠等承銷人於大坑集貨場進行協調,但無具體結果,嗣後丙○○表示會竭力疏通,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果菜公司再度於公司內召開協調會,承銷人仍僅丙○○一人代表與會,臺中果菜公司由賴錫銘、張信池、林金玉及廖上木出席,會中作成初步結論:㈠、有關大坑集貨場營運以辦理大坑地區及臺中市地區農產品為主要項目,不以經營其他不相關項目為宜,㈡、如增加經營農產品加工項目時,場地管理費應適度調整之,管理費應以年度內繳清為原則,㈢、有關場地清潔、環保衛生及水電費用等由業者自行負擔。丙○○即據此以代管代收繳管理費之名,每年繳付十二萬元概算之管理費,而將上開原應開放予不特定大眾共同使用之大坑集貨場,占用做排他性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甲○○離臺中果菜公司董事長一職前九日,丙○○再與甲○○兼任理事長之東山合作社,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擅自將大坑集貨場之一半土地交由東山合作社使用,而另一半土地則由丙○○單獨使用。東山合作社並在大坑集貨場部分土地裝潢隔間,做為辦公室之用,同時約定東山合作社每年須繳納十萬元之代價予丙○○。使上開原應開放予不特定大眾共同使用之大坑集貨場,分由東山合作社及丙○○做排他性使用,致臺中果菜公司原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經營大坑集貨場,以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使用之業務無法完成,而生損害於臺中果菜公司及臺中市政府之利益。

二、案經臺中果菜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由東山合作社與丙○○訂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將大坑集貨場分配各半使用等事實無訛,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甲○○辯稱:臺中果菜公司交付系爭土地給丙○○經營,是根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決議,其當時擔任董事長並不過問該事,臺中果菜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凡事均由總經理決行,如何與丙○○接洽,其並不知情,而東山合作社係一公益社團法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前任經理張本長即已規劃遷址至大坑集貨場,嗣經理監事會確認,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准予核備,始與丙○○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等語。丙○○則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向臺中果菜公司以一年十二萬元之租金承租大坑集貨場,其本就有使用權,嗣因自己一人無法經營,始與東山合作社合作經營云云。惟查:

㈠、本件大坑集貨場係由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興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果菜公司管理,依雙方訂定之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前言:「臺中市政府(簡稱甲方)為促進大坑地區果菜運銷,將本市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經營管理」,於契約書第二條亦明定:「乙方應訂定本市大坑果菜集貨場管理要點,列明管理費收費標準,除果菜運銷外,該場地如地方需要使用時之注意事項,報請甲方核備後遵照執行」。並於契約書第七條明載:「乙方對於甲方委託代管之集貨場各項設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臺中果菜公司董事會並依據前開契約,及農場品市場交易法暨相關法令訂定該公司大坑集貨場營運管理要點,其要點主要內容為:在營業時間內,集貨場為大坑地區生產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市場,在市場交易農產品按交易貨品成交總值計算收取百分之三管理費;其收支獨立,所收入用於業務費、水電清潔費、人事費、房地稅賦等,如有盈餘並應繳納臺中市政府作該集貨場使用費百分之五計算支付,並呈報主管機備查實施等在案,此有前開委託管理契約及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足見該大坑集貨場是臺中市政府依特定目的及公眾利益而設,臺中果菜公司依委託管理契約,非經委託人臺中市政府之同意,不得將該集貨場使用目的及權益為任意變更增減。而甲○○曾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職掌包括市場管理,前開委託管理契約又係其任職臺中果菜公司期間所簽訂;且依其擔任東山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覆臺中果菜公司略稱:「大坑果菜集貨場當初未興建以前,臺中市政府召開用地地上物徵收協調會時,原全部耕作業主即已指定由本社經營,以加強大坑地區各類果菜運銷,增進農民收益及地方繁榮為必要條件,始同意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興建,:::其後臺中市政府因各方極力爭取,基於無法擺平下,而將該集貨場交由貴公司經營:::」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八頁);另徵之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席東山合作社東山長壽會第三十七次聯誼會時,亦發言說明略稱:「本人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長任內籌建大坑集貨場,興建前用地地上物被徵收業主均指定委由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經營,興建目的就是作為大坑各類果菜集貨市場使用,以發展地方特色,提昇大坑農民收益並促進地方繁榮;興建完成後,因各方極力爭取,在無法擺平下,而將該集貨場委由臺中果菜運銷公司經營:::,該集貨場僅由丙○○作為竹筍集貨用,其它大坑地區各類果菜及下級竹筍均未處理,影響當地農民收益甚鉅,故本人在臺中果菜運銷公司任內協調公司內部後作成由丙○○與臺中市東山聯合社合作共同經營之政策決定屬實」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其就該大坑集貨場係由臺中果菜公司受託管理,且不得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任意交由他人作排外之獨占使用,自不能諉為不知。另丙○○自承在大坑地區承銷轉運竹筍已有三十餘年,就臺中市政府徵收用地興建大坑集貨場,期將農產品交易秩序納入管理,及該集貨場係委由臺中果菜公司管理經營,該集貨場各項設備,均為臺中市政府所設置,非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且該集貨場乃為公眾利益而設,非經委託之臺中市政府同意不可能交由特定人長期作排外之獨占使用,其為主要利用人之一,自亦不可能諉為不知;又依臺中果菜公司所訂定之大坑集貨場營運管理要點,其內容亦已明示該集貨場乃大坑地區生產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市場,而為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就此關係承銷人之營運管理要點,丙○○為主要被規範之業者,更無推為不知之可能。

㈡、至甲○○於臺中果菜公司受託管理大坑集貨場後,未經委託管理之臺中市政府同意,亦未經臺中果菜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逕行與丙○○約定,以每年十二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大坑集貨場租與丙○○獨占使用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問:集貨場是誰出租給丙○○﹖)我當面跟他說的,我同意出租;(問:你當時擔任何職﹖)當時我是董事長;::(問:你有同意丙○○在大坑集貨場搭設鐵架裝潢使用﹖)有同意,為了避免他虧損;(問:賴錫銘知道這件事嗎﹖)他不知道,因為沒有書面契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十七頁),及「(問:你同意丙○○時有何人知道﹖)我記得當時在副總經理室答應丙○○,以每年十二萬元租金來承租大坑集貨場,我有對丙○○說場地設備不足,他要自己加蓋,當時沒有人在場;(問:你做這決定有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我事後有向農會其中二位董事報告,其餘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八十五頁),核與丙○○所供有承租大坑集貨場之情節相符。另參以東山合作社內部文件之該社東山長壽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三十七次聯誼會議紀錄,分別載有:「感謝大坑果菜集貨場承租人丙○○先生今天列席本會指導」、「丙○○提案說明:::將其(即大坑集貨場)交由本人承租,每年租金壹拾貳萬元正」、「甲○○說明::::在無多餘人力下,將該集貨場交由丙○○承租」等文字(見前開他字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足證甲○○確有私自將大坑集貨場應允由丙○○以每年十二萬元承租之事實,其事後改稱不知其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丙○○供稱其係依據臺中果菜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之協調會辦理承租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果菜公司函詢關於該協調會召開之過程,係因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底,系爭大坑集貨場尚未完成並委託臺中果菜公司管理前,大坑地區筍農承銷人均私下交易,而未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於農產品批發市場進行交易,此違規交易行為,於大坑集貨場完成後,雖經市政府承辦人員會同大坑分駐所警員加強勸導、取締仍未見改善,為此,臺中果菜公司於八十六年初,經由業務課長張信池召集丙○○、邱國章、黃建忠、阿成等人於大坑集貨場址進行協調,但無結果,嗣後丙○○表示會竭力疏通,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臺中果菜公司召開之協調會,仍只丙○○一人與會,雙方為維護交易秩序,避免場外交易,乃作成初步結論,內容為:㈠、有關大坑集貨場營運以辦理大坑地區及臺中市地區農產品為主要項目,不以經營其他不相關項目為宜,㈡、如增加經營農產品加工項目時,場地管理費應適度調整之,管理費應以年度內繳清為原則,㈢、有關場地清潔、環保衛生及水電費用等由業者自行負擔。依當時協調初步達成由丙○○代為收受管理費,此因臺中果菜公司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該集貨場,人手不足,而丙○○本人在該處從事承銷業務,故委其代收管理費,按之管理費係依交易金額比例百分之三計算,丙○○為免每日計算、繳費麻煩,乃約略概算繳納,故有金額不一情形等事實,業據臺中果菜公司具狀敍述甚詳,並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揆之前開協調會紀錄,並無任何以每年十二萬元租金,由丙○○承租大坑集貨場之記載,足見該協調會並無達成由丙○○承租之結論,而證人即臺中果菜公司之總經理賴錫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述,均稱係大坑集貨場係交由丙○○代為管理甚明。參之大坑集貨場為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興建,乃提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之場所,並委託由臺中市政府及農會共同成立之臺中果菜公司管理,而依前開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之首行即開宗明義載明:「臺中市政府為促進大坑地區果菜運銷,將本市大坑果菜進貨場委託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並於契約書第七條明載:「乙方(即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委託代管之集貨場各項設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府建農字第一三六三五二號函及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按,則臺中果菜公司顯無明知未經委託之臺中市政府同意,而逕將該集貨場違規出租予丙○○之可能。再稽諸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東山合作社理事主席名義致函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說明三、亦陳明:「該集貨場貴公司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經營,並將其交由丙○○代管:」、其於四項之下亦陳明:經丙○○先生邀請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會同貴公司前任賴董事長(按即本件被告甲○○,大坑集貨場諮詢委員陳主任委員世聰,共同會勘該集貨場獲一致共識:『以本社與該集貨場代管人丙○○合作共同經營』並前往貴公司協商獲賴前董事長同意(見他字第一八五號第八頁第九頁)。且由被告丙○○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收入傳票影本所載:「會計科目:暫收款項、摘要:大坑分場管理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四十頁);又卷附臺中果菜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之收據亦記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右款係:大坑分貨場管理費」(見同卷第五十四頁);另參以丙○○與東山合作社所簽訂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書第三條載明:「乙方(即東山合作社)每一年付給甲方(即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款項包括負擔甲方繳交該場管理費之半數,及水電、公設使用費)」等情,足見丙○○依協調會結論,應僅為臺中果菜公司委託之管理人,故丙○○及與之合作經營大坑集貨場之東山合作社於出示予臺中果菜公司之書面文件均記載代管之意旨。另據主持前開協調會之臺中果菜公司副總經理黃豐三及參與其會之業務課長張信池、場務副課長廖上木、主計員林金玉等人於原審分別證稱上開協調會,協調由丙○○以每年為期,每年一次交付十二萬元,承包管理,但收的還是管理費,並非租金等語。堪認丙○○與臺中果菜公司就承租一節,並未達成意思一致。由此益足證丙○○係先與甲○○私自達成承租集貨場之共識,再假協調會之機會,以代收代繳管理費之名,行實質承租獨占使用之目的。又甲○○雖於原審另辯稱本件大坑集貨場於徵收設立伊始,於土地徵收協議會即曾決議將來大坑集貨場成立後,應交由東山合作社管理,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土地原耕作人邱應財、何阿秋,東山里長陳世聰,東山合作社經理等人為證,但邱應財、何阿秋、陳世聰等人於於原審到庭亦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土地徵收協議會時,只是建議希望將來大坑集貨場成立後,能作為地方上集會或婚喪、喜慶借用場所,而交由東山合作社管理,但其等建議後,土地經依法徵收,其等均未再參與其事。此等建議或決議,自無拘束臺中市政府合法成立之大坑集貨場之經營,即或被告等為實現上開建言,亦應依正常程序由臺中果菜公司報請大坑果菜集貨場所有人臺中市政府得其同意後,再由臺中市政府委派代表或另委由臺中果菜公司與東山合作社共訂合作契約方屬正辦。被告等自不能未得委託經營、管理人臺中市政府之同意下,違背委託管理本旨,遽而將大坑集貨場場地任意交租由丙○○與東山合作社瓜分使用。另甲○○辯稱關於東山合作社遷址大坑集貨場,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一節,則經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社合字第一七六八二六號函覆臺中果菜公司稱:有關臺中市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稱與臺中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大坑果菜集貨場報本府備查有案一節,該社檢附之附件影本係本府針對該社理事、監事、社務會所提案由,係社務之經營方案,備查,而非該社所稱與果菜公司合作經營報府備查有案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前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足見東山合作社係片面決定與臺中果菜公司合作經營,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被告執此認其決定為合法,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非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大坑集貨場,然其與受任管理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臺中市政府及臺中果菜公司委託管理之任務,擅自將興建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應開放予不特定大眾共同使用之大坑果菜集貨場,一半交由東山合作社使用,而另一半土地則由丙○○個人單獨使用,瓜分場地,增蓋建物裝潢隔間,為辦公室之用,排除其他不特定人之利用,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臺中果菜公司為不特定公眾服務之利益,涉犯背信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甲○○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等私自以承租之共識,先由丙○○獨占使用大坑集貨場,繼而由東山合作社與丙○○訂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瓜分該集貨場使用,僅一次背信犯行,彼等事後訂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為犯罪狀態之變化,不應另論以背信罪,原判決認被告丙○○係由甲○○違反委託之任務,將大坑集貨場按每年繳付十二萬元概算方式交其承包管理,做排他性使用,又與甲○○所代表之東山合作社訂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瓜分該集貨場,前後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占有、管理市政府之公共造產,竟不思善盡經營、管理之責,意圖以不法方法,造成市政府困擾,以達長期占用目的,其等影響公益甚鉅,及事後已拆除其上增設之地上物,將場地交還臺中果菜公司管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