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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丁○○(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甲○○所積欠被告丁○○之款項逾千萬餘元,縱如原審所認定係因甲○○沈迷色賭、花費甚大,屢向被告丁○○索款所造成,然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依法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制,雙方共組聯合財產,夫妻彼此間之債權債務有利害關係,二人對於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應屬第三人漬償或無償贈與之性質,又卷附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均與被告二人所述債權發生時間、金額不符,且二張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相距一個月以上、票號相連、發票日在前者、票號反而在後,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偽造,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甲○○因在外花費甚鉅,負債甚多,長期以來屢屢向被告丁○○索取款項,由龍女以其不動產抵押借得款項及所標之會款等,陸續漬償徐某所積欠債務,龍女前後共交付款項逾千萬元之情事,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所供「甲○○於六十九年間,我在酒店唱歌時即認識,此後徐某常到酒店消費。彰化市○○路被告二人共有房屋,因徐某欠我款項,已作價抵償於我。」等情,尚相符合,足見被告甲○○確因為漬償在外所欠巨額負債,而向丁○○陸續取得逾千萬餘元作為償債之用之事實,並據原審認定明確,又按夫妻法定聯合財產中,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所明定,被告二人供明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否認有贈與情事,則甲○○以丁○○個人所有之財產,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自應負有償還之責,而揆之常情本件債務甲○○並非因夫妻家庭生活所為之負擔,既乏事證被告二人對上開鉅額之款項,係以贈與原因交付,難認被告丁○○係以贈與意思代為清償其夫逾千萬元之債務,是被告甲○○確有積欠丁○○上開款項屬實,事後再由甲○○簽發本票以供償還積欠債務,縱然該本票並非於債務發生之際當場簽發出具交付於丁○○,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至明,亦難據此推測被告二人上開債務係屬虛偽,此外亦查無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無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武里華美一巷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丁○○ 女四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業教師

住台南縣玉井鄉○○村○○街九十二巷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夫婦見告訴人乙○○持被告甲○○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甲○○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告訴人乙○○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二三六七號發執行命令,就被告甲○○對彰化縣彰安國民中學之債權(資遣費)予以扣押。渠二人為不讓告訴人乙○○順利受償,仍共同謀議以簽發本票成立假債權,藉由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再持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之方式,以使乙○○不能順利受償。議定後,被告甲○○、丁○○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簽發「票號○九三一二四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票號○九三一二四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載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由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致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將該不實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民事裁定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公平性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嗣經告訴人乙○○查覺有異,遂提出告訴,該二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龍騏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之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毀損債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平日花天酒地,告訴人即係其於酒店內所認識之女子,因此花費甚鉅,為之而經常編藉理由向其妻即另被告龍騏美或索討或索借金錢揮霍,伊所欠其妻即被告龍騏美之債務逾千萬元,故確保其妻債權,方簽發系爭二紙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等語;被告龍騏美亦辯稱:伊先生即被告甲○○因沈迷色賭,花費甚大,屢向其索款,為謀家和,其前後不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及個人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甲○○,更標會出借會款予被告甲○○,共逾千萬元,其後為確債權方要求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而見被告甲○○於彰安國中之資遣費受扣押,方尋法律程序參與分配,故伊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丁○○以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玉井鄉○○街九十二巷十號房屋(含土地)向金融機關及個人共借貸七百四十萬元;以其被告甲○○所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一巷一八之三號房屋(含土地)向金融機關及個人共借貸二百九十五萬元(此處所計算者係以被告丁○○所應負擔者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貸款證明文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內可佐,而被告甲○○確係一直向被告丁○○索取金錢等情,亦據證人龍自由、蔡秀美及徐玉蓮等人於本院證稱明確。另被告丁○○曾標得以陳靜琴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約一百餘萬元,該會款亦係由被告甲○○取得等情,亦據證人陳靜琴結證屬實,此核被告甲○○所供相符,總計被告甲○○向被告丁○○所取得之項款逾千萬餘元,此金額如此龐大,縱係其二人係夫妻關係,惟確保被告丁○○之權益,故由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丁○○,亦屬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自承其於酒店上班等語,此益徵被告甲○○所供因結識於酒店之告訴人致花費鉅大等情屬實。是被告二人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綜上,被告甲○○所積欠被告丁○○之項款逾千萬餘元,則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丁○○,被告丁○○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被告丁○○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將該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應係合法確保債權之行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侵害債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