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兼 右代表人 乙○○共 同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第一九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寶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聖公司)、乙○○上訴意旨略以:鋼筋部分寶聖公司已下包給聯鋼公司,工地實際上並非寶聖公司及乙○○負責,係由案外人楊文賢負責,乙○○只是偶爾到工地瞭解進度,原判決對被告不公平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實際上是由楊文賢承攬,惟因楊文賢經營之譽理工程行不具承包資格,乃向被告乙○○洽商以寶聖公司名義投標,本工程之實際承包商為楊文賢,另長鴻公司引進之勞工亦由楊文賢僱用,並由楊文賢僱用之工地負責人蔡忠彥指揮,楊文賢才是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僱主,再楊文賢承攬本件工程後,將結構工程有關之鋼筋加工組立及混凝土澆注部分交由聯鋼企業社承攬,砂湧現象發生應由聯鋼企業社負責人陳進興負責,原判決未探究本件工程實際監督之人並予以論處,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與其在原審之辯詞並無不同,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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