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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否認有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情事,辯稱:被告之公司自遭環保局口頭命令停工後,即儘速改善污水排放及申請空氣污染排放許可證,其間僅有零星為測試機械之試車而已,並無故意不遵行停工之命令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高碳鋼公司未領有排放廢(污)水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因排放油污廢水及污染空氣,遭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立即停工後,仍執意繼續施工,經環保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十二月七日、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被告之公司仍在繼續開工之事實,有施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經稽查員歐陽蓉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僅係在試車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又原審酌情量罰,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被告謂量刑過重,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