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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向甲○○(起訴書誤繕為張春木)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約一星期之某日,持來路不明而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紙(即俗稱之芭樂票,發票人為林聰輝、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交付甲○○,佯稱欲清償債務,致甲○○陷於錯誤而再交付四萬元予丁○○,適甲○○因積欠丙○○約一千萬元,遂將上開支票交付丙○○,以清償債務,詎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丙○○遂向甲○○催討,甲○○旋即要求丁○○出面負責;⑵惟丁○○復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自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取得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黃蒼興、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EN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向丙○○佯稱該債務將負責到底,除保證上開金額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將兌現外,並在該紙支票背面背書,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支票,並將票面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上開支票返還丁○○;⑶又丁○○承前同一詐欺之犯意,復於同年六月中旬,向丙○○佯稱:上開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云云,欲向丙○○借十三萬元存入帳戶,讓上開支票兌現,並提出其以同前方法向該王姓男子取得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簽名均已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紙(發票人為洪鐱輝、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元),再向丙○○詐稱:該張支票係伊經營便當生意,而向學校收受之便當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借予十二萬元,並收受上開十三萬元之支票;⑷丁○○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丙○○佯稱:必須再存入八萬元,使前揭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兌現云云,欲再向丙○○借款八萬元,然遭丙○○拒絕,丁○○為達其詐騙之目的,復提出其亦在同年六月間以同一電話號碼向王姓男子取得非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亦均填載完整,然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紙(發票人為邱政成、付款人為永康市農會、帳號為一七八五六|五0號、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

面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作為擔保,並出具協議書乙紙,內容記載:上開三十一萬元之支票由丙○○兌現,兌現後扣除丁○○向丙○○之借款後,再退回餘額給丁○○,又前揭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若跳票,丁○○願在一星期內處理並支付利息等語,以取信丙○○,使丙○○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八萬元。詎丙○○於上開三張支票屆期經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跳票而未獲給付,丁○○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簽立承諾書乙紙,承諾於同年八月底前將其積欠丙○○共五十二萬元之債務全部還清,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丙○○收執,再度取信丙○○,使丙○○誤信而收受之,惟丁○○事後不僅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甲○○與丙○○共被詐騙四十四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乙紙、協議書、承諾書各一份及黃蒼興、洪鐱輝、邱政成等人之支票開戶聲請資料、支票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係甲○○向他人取得而交付於丙○○,而非被告交付於甲○○云云,然為被害人甲○○所否認,且參以被告多次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於被害人二人,其所辯自難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情狀酌量減輕其處罰,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態度,又被告事後已先返還被害人丙○○八萬元,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其餘欠款,此業據被害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判刑並經宣告緩刑在案,其復再犯本件詐欺罪,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