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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盧枝全(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失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及被害人詳如附表)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以每解體一部自用小客車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盧枝全,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廠房,連續多次在上址收受盧枝全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等,再加以拆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起再介紹明知前開汽車係贓物之丁○○(業經由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處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收受前開盧枝全所取得之贓物,加以拆卸,由明知前開汽車零件係贓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之黃聖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將解體之零件,連續多次分載至中山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交給盧枝全或其指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丁○○、己○○正在拆解附表所示之汽車及黃聖棋正準備搬運贓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之汽車各一輛及編號四之車牌0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對於拆解汽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伊原先不知係贓車,後來才懷疑等語;訊之被告戊○○對於受僱於盧枝全搬運汽車零件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零件係贓物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畢,且所拆解之車輛均係失竊車輛,均掛有車牌,顯非報廢車,況被告黃聖棋亦自承係受僱於盧枝全,以一車五、六千元之代價搬運拆解過之零件,又係搬運至一定之地點有人接車,而非直接載運至目的地,再被告黃聖棋亦於偵查中坦承:「我大約知道那些拆解下來的汽車零件是贓物」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懷疑過車輛來源等語,被告等嗣辯稱不知該汽車係贓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附表所示之汽車,均屬失竊之贓物,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端陽、丙○○、乙○○、庚○○、辛○○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資佐證及贓物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按,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論以被告戊○○、己○○涉有前揭犯行,惟公訴人係認被告之收受或搬運贓物犯行,屬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且渠等收受贓物或搬運贓物之犯行,業於事實欄中明確論及,自亦屬在起訴之範圍,自得予以審判。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己○○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收受贓物部分及被告戊○○搬運贓物部分,各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收受贓物罪、搬運贓物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僅成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成立搬運贓物罪,同案被告丁○○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認定丁○○係犯收受贓物罪,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均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而原審論處被告等共同常業贓物罪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但貪圖私利,竟為竊車者為拆解或搬運之工作,造成日後追緝困難,且易使竊盜者恣易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各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己○○有期徒刑玖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除為收受贓物或搬運贓物行為外,並涉與盧枝全共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二人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僅收受贓物或搬運贓物而已,核與丁○○自警訊至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二人雖知悉其等所拆解或搬運之汽車或零件係盧枝全所竊取,其等事前既未參與,亦未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明知為贓車仍予以收受或搬運,亦僅能論以明知贓物而收受、搬運而已,尚難因此而推論其等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共同竊盜之情事,其等被訴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等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編號 │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車牌號碼 │ 被害人 │├───┼───────┼────────┼──────┼──────┤│ 一 │ 89年10 │ 台北縣太平市 │ QO─ │ 陳端陽 ││ │ 月4日8時 │ 新福十六街與 │ 8171 │ ││ │ │ 新福路口 │ │ │├───┼───────┼────────┼──────┼──────┤│ 二 │ 89年11月 │ 台中市○○路 │ 3J─ │世明消防工程││ │ 6日7時30 │二段十巷98 │ 9559 │有限公司由邱││ │ 分許 │ 號前 │ │俊德使用 │├───┼───────┼────────┼──────┼──────┤│ 三 │ 89年11月 │ 嘉義市遼寧一 │ 3K─ │ 乙○○ ││ │ 6日 │ 街一五四號前 │ 2209 │ ││ │ │ │ │ │├───┼───────┼────────┼──────┼──────┤│ 四 │ 89年11月 │ 台中縣沙鹿鎮 │ B5─ │林文謙所有而││ │ 2日 │ 斗潭路十四巷 │ 7226 │由庚○○使用││ │ │ 二號前 │ │ │├───┼───────┼────────┼──────┼──────┤│ 五 │ 89年11月 │ 台中市○○路 │ Y3─ │ 辛○○ ││ │ 1日18時許 │ 68號前 │ 9123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