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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共 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為丙○○之叔父,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九九之九號土地面積0.00四六公頃及同段第三九九之一號土地積0.00二十三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一六一: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四層樓房(增建一層為五樓)店舖乙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出售與戊○○。雙方約定由戊○○承擔自訴人丙○○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百萬元債務,或戊○○必須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另一千萬元則由戊○○簽發發票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丙○○收執,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戊○○則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與丙○○,尚餘尾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未付清,丙○○因此仍占有使用前開房地,而未履行交屋之義務,其後丙○○雖屢以口頭催付價金,但戊○○均置之不理,為此丙○○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戊○○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嗣經戊○○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駁回其上訴);戊○○、乙○○明知其情,竟先由乙○○向豐原市農會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逕自將前述房屋門鎖換掉,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在該處從事裝潢工作,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外欲進入該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坦承目前曾以戊○○之名,以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坐落豐原市○○街○○○號四層樓房之店鋪,並正在前揭房屋中裝潢整修等事實不諱,但否認有前揭侵入建築物犯行,一致辯稱丙○○於七十九年間因買賣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給戊○○時,即有交屋,嗣因丙○○請求始同意將房屋由其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問題云云。

二、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時,即同時交付該店鋪;又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因使用之需要而進入該屋裝修,自訴人丙○○、己○○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自承自訴人丙○○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其上之抵押債權已由豐原農會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下,此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一七六-一八0頁);被告戊○○固一再辯稱: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訴人丙○○有向伊借錢一千萬元,才以係系爭房子做抵押,拿回本票,後來就說要把房子賣給他,當時就有將鑰匙交給他;但查被告戊○○及乙○○二人對於自訴人丙○○何時向其等借錢及所謂一千萬元之來源、流向及於何時交付款項予自訴人丙○○,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空言辯稱本難採信;且自訴人丙○○訴請被告戊○○給付尚餘之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一案判決勝訴,又有各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稽,另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之代書丁○○於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一案一、二審時曾分別作證稱:「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丙○○)稱其叔父欠一店面,可否將此賣與戊○○,遂以一千八百萬元售於戊○○,在買賣條件中,原告怕被告付不出錢提出由戊○○開本票一千萬元由伊保管,伊即在本票上註記本張本票是抵當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後,將本票存放在這邊作為給付價金之保證,...因未給付價金才發生爭執」(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手續時,兩造有無討論到價金要以之前的借款來抵償?)沒有。有談到貸款由上訴人(即被告戊○○)承擔,不夠的部分才開本票出來...尾款一直沒有給付,所以房屋一直沒有點交,所以出租時仍然由丙○○當出租人」(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人庚○○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戊○○有出面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但契約內容是自訴人跟伊談的,租金也是交給己○○,並由己○○夫妻帶伊看房子,伊共租了四年,八十二年租約有公證,八十六年沒有公證,租期屆滿交還房子時,係己○○來看,鑰匙也交還給他們,押租金也是己○○還給他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七頁);參以⑴代書丁○○及庚○○之證詞,⑵本件

店面之出租,被告戊○○雖為名義出租人,但實際之租約內容、租金及押租金之收取、歸還及看屋,均由自訴人丙○○負責,暨⑶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均由自訴人持有,此有租約、公證書、租金收據、支票存根影本等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三十四頁);衡情該房屋如已點交,而由被告戊○○使用收益中,其豈容自訴人任意將該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空言辯稱租金是因丙○○請求才由她收取當週轉用云云,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二、從而,由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出租,實際訂立契約之人為自訴人丙○○,收取租金及返還押租金,返還房屋均為自訴人丙○○,本件系爭房屋應仍在自訴人丙○○使用中,並沒有點交予被告戊○○,洵堪認定。證人甲○○於原審雖稱大約七十九年間左右房子已點交,丙○○說房子要過戶給戊○○,給他去使用等語,但其後又稱何時交付鑰匙及雙方買賣情形伊不清楚(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三-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是林某就兩造買賣細節既不清楚,且其所稱七十九年已交屋,與前述丁○○、庚○○等供證又有所出入,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於原審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向盧進財購買PVC管、吸頂燈等物品之估價單,惟尚無法即證明該物品即用於本件房屋,且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使用系爭房屋至明。又查證人庚○○既證稱伊鑰匙係交還給己○○,則己○○夫婦自得以該鑰匙隨時出入其房子,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即使用系爭房屋,自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故本件仍以自訴人所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有其提出該日所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因原有錀匙無法開啟房屋門鎖,始知悉被告侵入該房屋,應可採信,是本件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其知悉犯罪日起算尚未逾六個月,應先敘明。

三、復查,被告戊○○自承其曾在系爭房屋內裝潢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裝修之照片多幀為證,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查前開房子原為店舖,於庚○○及其妻承租該屋時,係由自訴人夫妻與其談出租之事,且樓上亦無人居住,業據證人庚○○供證在卷,此外又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自訴人自住中,故本件系爭房屋,應係自訴人管領使用之建築物而非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甚明,被告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部分罪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第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既為自訴人丙○○,則在該不動產尚未點交予被告戊○○之前,戊○○自無占領使用該屋之權限,乃擅自侵入其內整修,核被告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原審因之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伊有權進入該屋云云,核屬無據,又本件買賣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既為自訴人丙○○,該房屋復尚未點交予被告戊○○,則有關該屋之使用收益、占有及危險負擔自應歸自訴人丙○○享有已見前述,另一自訴人己○○縱予事實上有參與本件房屋之管理,亦非法律上之占有使用人,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因之於自訴人己○○自訴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於判決中敘明其就此部分無自訴之權限,要無不合,自訴人己○○上訴意旨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管領人,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伊請求之之部分撤銷,亦屬無據,其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丙○○前揭之買賣契約約定由戊○○承擔自訴人丙○○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百萬元或戊○○必須清償前揭抵押債務,自訴人等屢以口頭催告被告戊○○將抵押權內容變更債務人(原債務人為自訴人己○○及丙○○夫妻)或清償抵押債務,詎戊○○均置之不理,為此自訴人丙○○訴請戊○○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獲得勝訴在案,被告夫妻明知其情,竟違背是項買賣義務又共謀規避清償自訴人丙○○、己○○之債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以被告乙○○名義向豐原市農會清償戊○○應承擔之前述八百萬元貸款及另貸款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以前述房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二百萬元係無擔保之信用貸款 (已還三十八萬元),然後將抵押權人原為豐原市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因認被告二人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惟查本件自訴人丙○○、己○○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戊○○、被告乙○○二人亦為夫妻關係,被告戊○○與自訴人丙○○之叔父,為兩造所自承,依丙○○於原審自行提出由其父母秦增軒、秦鍾愛珠二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亦確實載明:戊○○是秦阿德之私生子,無認祖歸宗,故從母姓,與丙○○之父秦增軒是同父異母親兄弟,亦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證人丁○○於本院前述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給付價金事件中亦證稱他們二人是叔姪關係(參該給付價金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戊○○係自訴人丙○○之三親等血親,被告乙○○係自訴人丙○○之三親等姻親,被告戊○○、乙○○則係自訴人己○○之三親等姻親甚明。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結果,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罪之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另毀損債權之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人丙○○、己○○所指被告戊○○及乙○○二人涉嫌背信罪嫌,係以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其中八百萬元,應由被告戊○○承擔丙○○所欠豐原市農會之借款債務八百萬元,因被告戊○○未向豐原市農會辦理債務承擔,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債務人變更,或清償抵押債務為其主要論據,但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日期係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則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起,被告戊○○即負有此承擔抵押債務之義務,而自訴人丙○○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將買賣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價金,則自訴人丙○○對被告戊○○有無辦理債務承擔應無不知之理。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時又供稱: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後被告應去塗銷,利息由自訴人在繳,我們都知道他們沒有塗銷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自訴人於當日亦坦稱豐原市農會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文通知債權轉讓,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就知道此事,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支付命令,我們才發現沒有塗銷,他們背信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可見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背信罪,自七十九年間起即為自訴人所查悉,乃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再者,就自訴人所指毀損債權之部分,本件被告乙○○於清償自訴人積欠農會之債務後,即自豐原市農會受讓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該豐原市農會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函知自訴人丙○○、己○○,並於債權讓與通知書中明確記載:該會對於自訴人丙○○、己○○之債權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設定給該會之抵押權,因受讓人乙○○代為清償,即日起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讓與乙○○;其後被告乙○○乃依其所受讓之抵押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自訴人己○○、丙○○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促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核發在案,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0八九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核(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六頁);又自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收受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據被告戊○○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二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且抵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可知本件債權之讓與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發生效力而歸被告乙○○所有,自訴人於受此債權讓與通知之同時,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其所謂損害債權之事實,乃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因之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秦美燕與戊○○僅具血緣上之親威關係,但戶籍上未登記,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夫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卻開門人內,竟無法進入,經向管區報案後入屋,發現原自訴人等所開設之加多利餐廳所有器具設備及裝潢被取走或被毀壞殆盡,其中加多利餐廳一至五樓招牌及二、三樓強化玻璃均被拆毀;二樓天花板、壁上裝潢及吧檯被拆毀;二樓屏風式之碎花玻璃及吧檯內冰箱,一樓強化玻璃大門二塊已被偷走、地毯被拆除。B、三樓裝潢、強化玻璃、窗簾、天花板、地毯均被拆毀。C、四樓菜梯口、菜梯、琉璃台被拆毀不見;一樓水塔被拆毀放置屋後防火巷,一樓後面牆壁被打毀,排風系統、排油煙機等拆毀。D、二、三樓冷氣機、烤箱、美術燈、裝潢木材、管線均被拆毀丟在四樓,牛眼燈四、五十套則被偷走。E、五樓床頭櫃被拆毀移至二樓,內有衣物均被偷走;另五樓抽屜被拆毀移置外面;五樓床舖、衣櫃被拆毀亂丟地上,被告二人乘自訴人不在之際換掉門鎖,無故侵入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子,又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自訴人等進入屋內居住及拿取衣物之權利,而予以霸佔使用房屋並另行起意拆毀招牌、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地毯、窗簾、菜梯口、菜梯、琉璃台、水塔、冷氣機、排風系統、排油煙機、美術燈、裝潢木材、管線、床頭櫃、抽屜、床舖、衣櫃等;又將屏風式碎花玻璃一塊、冰箱一只、牛眼燈四、五十套、衣物、手工沙發二套、菜梯乙座、二、三樓烘手機二個、塑膠衣櫥二個內有員工制服十二套等均已被偷走不見,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施治愛另犯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四、惟查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竊佔、毀損、強制等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侵入住居等犯罪行為,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除據其前揭指述外,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九張,物品明細表二份等為證,但查就⑴竊盜罪嫌部分:自訴人就其所謂失竊之屏風式碎花玻璃一塊、冰箱一只、牛眼

燈四、五十套、衣物、手工沙發二套、菜梯乙座、二、三樓烘手機二個、塑膠衣櫥二個內有員工制服十二套等物,雖提出廠商名片及支票票根等為證,但其所稱之購買時間為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與所指被告竊取之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相隔長達約十年之久,該物品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被告二人復一致否認有偷竊或取內之物,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竊取被告前述之物品,自不能單憑自訴人主觀上之懷疑,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⑵竊佔罪部分:因系爭房地不動產業於七十九年二月月二十八日即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名下,且由雙方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纏訟多時,被告乙○○並就其代償之金額,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建物因價金是否付清彼此爭訟不已,被告戊○○縱使無故侵入其內,但該建物之房地所有權既歸被告戊○○所有,自不生竊占他人所有物之問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之意圖,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成立。

⑶就被告乙○○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供稱並無進人該屋內施

作等語,同案被告戊○○亦供稱整修部分均由其施作,乙○○並沒有行為等語,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僅自訴被告戊○○無故侵入住居罪,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又稱:也有告被告乙○○無故入侵之部分(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因其與同案被告戊○○是夫婦,並共同經營錕山銀樓,且被告戊○○有侵入其內裝潢整修,即推測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亦有無故侵入其內,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辦酒會,慶祝錕山銀樓遷入該房地,並不在本件自訴之範圍內,更不能依此事後之行為,率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前曾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戊○○共同至信義街五十五號之內,並參與整修之事,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⑷毀損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將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被毀損物品明

細表中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第三十九項、第四十項等物品移動或拆下等語(,惟否認有毀損之情事,而被告所移動或拆下之物品,無非係加多利餐廳招牌、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地毯、窗簾、菜梯口、琉璃台、牆壁、排油煙機、烘手機、大鐵門等物品,本件系爭房屋雖尚未點交被告使用,惟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已見前述,而前揭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菜梯口、琉璃台、牆壁、大鐵門等物,已因添加或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自訴人於買賣當時,並亦未就此附屬物之部分,特別約定保留其處分之權限,自已隨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予被告戊○○,被告縱有拆卸及整修,亦係處分自己之物,其主觀上更乏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認識與犯意,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牛眼燈、碎花玻璃屏風及吧檯之部分,雖據其傳喚證人辛○○為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有看到屏風但有無固定伊不清楚,吧台在二樓,牛眼燈則為嵌入式的固定在天花板上,菜梯亦係電動升降式地嵌在牆上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可見所謂之牛眼燈及菜梯已附合而為天花板及牆壁之一部分,被告戊○○復自承伊只有拆下及移動招牌、強化玻璃、天花板、壁上裝潢、吧檯、地毯、窗廉、菜梯口、琉璃台、牆壁、冷氣機、美術燈、管線、烘手機及大鐵門,且僅是移開未丟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二宗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自訴人己○○至於招牌之部分,係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之前經營餐廳所留下,時間已久遠,依自訴人所提出其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攝,該招牌並非不存在,而只是部分字被拆下而已,其效用並未全然喪失,另地毯、排油煙機、烘手機、管線雖拆下,但仍可使用,並無毀壞可言,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冷氣機拆掉後係放於四樓,床頭櫃則被移至二樓、五樓床鋪衣櫃仍置於屋內,故依自訴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固足證明被告戊○○有拆除或移動,但不能因之即更進一步推斷各物品業經被告戊○○所毀棄損壞,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毀棄損壞,致使自訴人所指之各項物品因之失其效用,自不能依自訴人之惟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至自訴人聲請調卷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七字第一00四六號執行卷之目的,無非在證明前開明細表所列之物品係其夫婦二人所共有,但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毀損之認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

⑸強制罪部分:被告二人亦均辯稱沒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戊○○雖供稱其目前正

在整理前揭房屋等語,且其進入系爭房屋並未經自訴人點交同意其使用,已認定如上,惟自訴人已供述,其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自外歸來始發現門鎖被換掉,則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有何使用暴力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背,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原審因之為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避重就輕,而為違法之認定,請求將原判此部分決撤銷,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