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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犯行,辯稱其不知被查獲之洋煙,貼有偽造專賣憑證而出售,又其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六包,將之置於商品架上準備出售,尚未販賣,應不成立販賣罪責云云,惟本件被告因販入未貼專賣憑證及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之洋煙共二十包,其中並販售二包偽造專賣憑證假菸於顧客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猶供承不知販入該煙之對方業務員姓名年籍等語,足見被告意圖販賣為目的,又非循正當交易方式購入洋煙,所辯不知為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假菸,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以意圖販賣而購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雖於準備出售之際,即被查獲,仍應成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司法座談會見解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以公訴人未論及被告另涉有詐欺等罪之法條,而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芎蕉湖八號之一現居臺中市○區○○○路一七七巷四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SEVEN STARS肆包及SILER STARLET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 SEVEN十二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中市○○路○段四五九號「國靖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領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零售商許可證,並以「中日商行」名義對外營業。其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商行內,向不詳姓名之業務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洋菸二條共二十包(其中SEVEN STARS四包及SILERSTARLET二包未貼專賣憑證,MILD SEVEN十四包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且為仿冒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該商行內,以每包四十元之價格,連續將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假菸MILD SEVEN二包賣與不知情之顧客,而行使該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菸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SEVEN STARS四包、SILER STARLET二包及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假菸MILD SEVEN十二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不知購入之MILD SEVEN洋菸為仿冒品云云。經查:扣案之MILD SEVEN洋菸十二包為仿冒品一節,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中局查字第一0九七號函所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不知該洋菸為仿冒品置辯,然由被告係向不詳姓名之業務員買入MILD SEVEN洋菸十四包,且其中四包竟與另二種不同品牌之SEVEN STARS四包及SILER STARLET二包混裝為一條等情事判斷,被告對該MILD SEVEN洋菸十四包為仿冒品一事應有認識。故其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洋菸共十八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買入未貼專賣憑證之SEVEN STARS四包及SILER STARLET二包後,將之置於商品架上準備出售,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買入之MILD SEVEN仿冒假菸十四包,其上所貼偽造之專賣憑證,乃具有特許性質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被告明知該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洋菸為仿冒假菸,仍將之販賣予顧客吸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販賣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洋菸之事實,惟漏引前開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拘役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SEVEN STARS四包及SILERSTARLET二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仿冒假菸MILD SEVEN十二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詐欺取財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以上洋菸十八包,均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保管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