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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駕駛其伯父張進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所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保養時,言談中獲悉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將入獄執行。乙○○見有機可乘,表示可以想辦法使丙○○免於執行,請律師代為聲請非常上訴。乙○○為取得丙○○信任,並於翌日偕同丙○○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委任黃英傑律師,且辦妥委任手續。詎乙○○在辦畢前開委任手續,返回丙○○修車廠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渠在台北有一朋友認識退休法官,曾經幫人免去執行,可以擺平丙○○這件事等語,並要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活動費。丙○○稱沒那麼多錢,乙○○則稱可赴台北洽商降價事宜。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乙○○再赴丙○○之前開修車廠,佯稱經其北上洽商結果,以五十五萬元即可擺平,不必執行徒刑,使丙○○陷於錯誤,答應支付此筆款項,並立即囑咐在辦公室之妻丁○○先將公司週轉金五萬元交由乙○○當場收受。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乙○○再至丙○○修車廠,欲接續拿取其餘金額,丙○○便請丁○○持自己及女兒傅心怡台中縣大里鄉農會信用部提款卡,各提領六萬元現金,合計十二萬元,在辦公室內交給乙○○。丙○○另對乙○○說明公司生意差,一時無法全額付清,乙○○遂假稱願意先墊出十萬,加上應付給丙○○修車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中之三萬元,合計十三萬,連同已取得之十七萬元,湊成三十萬元先付,剩餘款項待事情辦妥再付。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丙○○仍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令丙○○於同月九日報到執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並未向告訴人詐稱可請人代為活動告訴人案件,使告訴人免於執行而取得前開金額。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他是與友人吳銘潭在一起,並未到告訴人之修車廠,不可能向告訴人拿錢。另修車費用亦係他自行支付,並未以修車費用抵扣告訴人案件之活動費。本件應係告訴人故意誣攀,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配偶丁○○於原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女兒傅心怡於原審偵、審時証述情節相符。再關於前開十二萬元部分,証人丁○○、傅心怡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各提領六萬元一節,並有存摺二件可稽。經原審向大里市農會函詢結果,丁○○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共提領六萬元;傅心怡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共提領六萬元,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可

憑。渠等所述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相符合,應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告訴人顯無誣攀之必要。

(二)証人即負責告訴人前開修車廠烤漆之劉燈坤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他至告訴人辦公室拿漆料時,有看到被告。他沒有看到丁○○拿錢給被告,但有看到被告在數錢,大概有十來萬元。被告自從將車子拿來維修後,幾乎天天來,他雖不知細節,但大概知道被告是要遊說告訴人擺平官司。有一次他找被告聊天,他剛從監獄出來,知道判決確定的案子不可能活動,問被告這(怎)麼有能力,被告自稱是讀法律,說他不懂(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亦供稱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有在前開修車廠看到被告,被告還跟他說君子不擋人財路,下午一、二時許,有看到他在辦公室數錢,至於當天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一、二時許中間,被告有無在前開修車廠,他就沒有注意。足資佐証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証人丁○○、傅心怡之証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每天都有去看車子修理情形(偵查卷第六三頁),核與証人劉燈坤前開供述相符。被告並稱他沒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向告訴人拿五萬元、十二萬元,他也不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偵查卷第六三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未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金錢,但前開車輛送修後,每天都有去看車子修理情形,僅不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而被告為此項陳述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有卷附筆錄可稽。在此之前,檢察官曾簽發搜索票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收據、和解書及前開自小客車至告訴人處維修之工作單等物品。且於偵查庭開庭前先行傳訊被告,亦有卷附搜索扣押証明筆錄、辦案進行單可稽。亦即被告顯有充分時間準備供述內容,何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供稱前開車輛送修後,每天都有去看車子修理情形,僅不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在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卻反而能具狀明確指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並未至告訴人前開修車廠,而係與証人吳銘潭在一起,且明確敘述當日行程?

(四)雖被告親自簽名向原審具狀陳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行程為上午十時許自住處與証人吳銘潭一起至大甲鎮瀾宮,在大甲鎮吃完午餐後於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到達可達旅行社辦出國事宜,該社職員吳素雲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上班後找到二個侯補機位給被告。下午三時許被告離開可達旅行社至自由路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繳電信費,之後再到電信總局繳中華電信呼叫器電信費用,之後於將近下午四時與吳銘潭一起至大墩路家樂福購買用品,並提出東信公司、中華電信及可達旅行社收據各一件為証。証人吳銘潭於原審亦証稱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自被告住處與被告一起至大甲鎮瀾宮,拜完後去吃飯,吃完後約十二點多離開大甲,並於下午一時許到達可達旅行社。去完可達旅行社後,去繳大哥大電話費。惟告訴人於原審訊問相關証人關於被告於五月二十六日行程時,主動供稱當天被告拿了他的十二萬元以後,說要去世華銀行領十萬元湊數。他在銀行外面等,被告一個人進去。經原審向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畢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有該行九十年一月九日世銀西台中發字第六號函可憑。被告於原審追問時雖亦供稱當天下午確實有與証人吳銘潭去世華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惟此部分事實,在告訴人供述前,並無任何資料可參。苟告訴人未與被告在一起,如何得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至世華銀行辦事之細節?再被告既係與証人吳銘潭一起至世華銀行,何以被告與証人吳銘鐔同時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且被告前開狀內亦未述及此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意在隱瞞與告訴人在一起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在可達旅行社停留約一個半小時,証人即可達旅行社職員吳素雲於原審則証稱被告當天是有至可達旅行社,但是何時來,是上午或下午來,則沒有印象,被告在旅行社停留約二個小時。她們中午休息到一時三十分上班,一時三十分會在公司準時上班,被告在可達旅行社停留約二個小時。被告前開狀內亦陳稱係証人吳素雲於下午一時三十分上班後始向各航空公司查機位。亦即,被告如係於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可達旅行社辦事,應在下午三時以後始離開可達旅行社(被告前開狀內亦陳稱渠係下午三時【過後】離開可達旅行社)。惟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畢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已如前述。而可達旅行社位於台中市○○○○街○○○號(北區近北屯區),有卷附証明書可稽。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位於台中市○○路○○○號(西區),亦有卷附信封可稽,何以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以後始離開可達旅行社,卻能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畢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參以証人吳素雲前開所稱不知被告是上午來或下午來等語,唯一可能為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前往可達旅行社,而非下午前往可達旅行社。亦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五月二十六日向其收款後,二人一起至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於當日下午並未與証人吳銘潭一起至可達旅行社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五)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於原審供稱他去完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後,還與証人吳銘潭去吃豆花,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與証人吳銘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原審陳述五月二十六日行程時所未提及,亦為被告前開狀所未載。再証人吳銘潭於原審供稱其離開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後約花十分鐘左右吃豆花,即與被告去繳電信費用,從離開世華銀行到繳電信費約半小時。被告亦供稱他是先至自由路東信公司繳費。經原審向東信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之繳費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十一秒,有該公司簽回單可稽。被告自位於台中市○○路○○○號之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至自由路二段四三號之東信公司自由店竟需二小時又十餘分鐘之時間,此空白之時間被告在何處?被告顯未能合理解釋。反之,告訴人於原審取得前開時間資料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供稱被告與其至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後,被告稱要至台北找吳律師,他即載被告至中港路(朝馬)搭車。嗣並稱被告實際上有無搭車他並不清楚,他直接回家。是被告應係至朝馬,俟告訴人離去後,再自行折回自由路東信公司繳費。告訴人所述應較可採,証人吳銘潭所為之証詞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爭執前開東信公司之繳費時間有誤,經原審再向東信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雖覆稱前開紀錄為電腦登錄時間,至於實際繳費時間及實際繳費時間與輸入電腦時間差距尚無法確認,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二日東信政(九0)字第一四四、一六0號函可稽。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觀之,被告繳費後即由東信公司人員於收款後蓋用收訖章,並將收執聯交回被告,實難想像東信公司人員有於客戶繳款時,先蓋章收款,而未輸入電腦俟一、二小時後再行登錄電腦之情形。實際繳費時間與登錄電腦時間或有數秒之差距,應不致誤差達一、二小時。被告此部分之爭執,尚乏依據。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於五月三十日以現金支付前開自小客車於告訴人修車廠維修之費用,其中二萬多元是他拿伯父張進坤之支票向証人吳銘潭調現。吳銘潭拿現金給他。另一萬多元是他自己拿出來。他與吳銘潭及另一吳銘潭友人一起去告訴人修車廠,他把錢親自交給告訴人,剩餘不足額部分,經告訴人同意,等他回國後再行支付(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惟此與証人丁○○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根本未付修車費用半毛錢,工作單所寫預付三萬三千二百元是因為其中三萬元是被告墊付活動費,另二千二百元是被告說要請律師吃飯,要扣掉(偵查卷第七三頁)不符。証人即被告之母鍾美蘭於原審雖供稱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領二萬元交被告去牽前開送修車輛,並有提款紀錄可稽。惟此僅足以証明証人鍾美蘭有將錢交被告,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將此筆錢交告訴人。再証人陳陽輝於原審雖証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與被告及另一証人吳銘潭一起至告訴人之前開修車廠,見被告拿很多錢付修車款,是全部付清而非另有尾款未付。至於被告有無用票付款,他未看到。然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剩餘不足額部分,經告訴人同意,等他回國後再行支付,顯然不符。且被告於修車工作單上就剩餘不足額部分簽有本票,亦有前開修車工作單可稽,何以証人陳陽輝不知情?又與渠等共同前往告訴人修車廠之証人吳銘潭於偵查中卻供稱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錢交給修車廠之人(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是証人陳陽輝此部分供述,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証人黃英傑律師於偵查中証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帶告訴人到他律師事務所,說有一案子已確定等待執行,要請求救濟,談妥律師費五萬元,隔沒幾天,被告跑到事務所向他索取介紹費一萬元,他怕橫生枝節才付被告一萬元。後來告訴人收到傳票說要執行,就來拿回卷宗,並希望把錢退還給他,他即告知告訴人只收四萬元,另一萬元是被告拿走。其間告訴人有說被告向他收活動費五十萬元,後來降到三十萬元,說要到台北去找律師活動,讓他免於執行,告訴人說他已付了十七萬元(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訊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有向黃英傑律師收取一萬元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他們確有打電話向他家人要二十一萬元(偵查卷第七四頁),並稱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該二十一萬元係現金十七萬元及修車費四萬元(偵查卷第七四頁)。告訴人既與被告無仇隙,而被告復帶告訴人找律師,苟被告未向告訴人收款,何以告訴人向証人黃英傑律師為前開陳述,並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苟被告未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款項,何以告訴人會打電話向其家人要二十一萬元?而此金額之計算,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是被告原先詐取之十七萬元(按即五月二十五日之五萬元及翌日之十二萬元)再加上修車費四萬元(按即抵付被告所稱活動費三萬元及尚未付款之一萬餘元)共二十一萬元(偵查卷第七四頁)相符。益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可採信。

(八)關於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月八日與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內容部分,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結果,據覆稱:「該號無通話紀錄內容,歉無法提供所需資料」云云,有該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一份附卷可稽,縱令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打電話到大陸與被告談話內容,並未指陳交付十七萬元給被告辦理免執行徒刑,何以接到台中地檢署執行徒刑通知事宜」乙節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長途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均自申請查詢時回溯起算最近六個月以內,電信公司始可提供通話紀錄資料,有該處上開函復單可證,倘若逾上揭六個月期限者,則無法提供,從而本院認無再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收款行為,應係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實施,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之詐欺犯行中關於免除給付修車費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內復為本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冒稱活動官司使告訴人免於執行而詐騙告訴人,使國人不復信賴司法之公正,販賣正義,蠹食國家根基,以牟取一己私利,其行為非惟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及國家司法公正之信賴,犯罪之手段極度惡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量處中度以上之刑,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