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錫賢即乙○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錫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錫賢(已更名為「乙○○」,以下以原姓名表示)與龔蕙蘭(依出入境資料原係前往中國大陸,但目前實際去處不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同年九月九日辦竣結婚登記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龔蕙蘭係黃錫賢之配偶,因至中國大陸地區意外死亡為由,詐取保險金。謀議既定即推由黃錫賢提供投保所需費用及籌辦相關事宜,另由龔蕙蘭具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盛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終身壽險,並指定黃錫賢為龔蕙蘭身故之保險金受益人,及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黃錫賢、龔蕙蘭二人即於同年十月九日相偕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名義出境,龔蕙蘭隨即藏匿於某不詳處所,再由黃錫賢委請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概括犯意及行使上開文書犯意聯絡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友人趙濤(起訴書載為「趮濤」),透過其私人交誼關係,先後洽由亦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醫師傅再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以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名義具銜,其上登載有「死亡原因:心梗」、「死亡日期:九八年(指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龔蕙蘭死亡原因、日期之《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書押記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亦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中醫科醫師石洪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以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名義具銜,其上登載有「診斷:心肌梗塞」、「處理意見:死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診斷龔蕙蘭死亡事項之《診斷書》(製作日期記載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均交付予趙濤。趙濤旋先持上開傅再成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死亡醫學證明書》,至大興安嶺加格達奇區公證處及黑龍江省公證處申辦龔蕙蘭之死亡公證書(加格達奇公證處原出具之(98)三九七號公證書,因該公證處無辦理涉台公證權,所給之前開證明違反規定旋即被撤銷,轉由黑龍江省公證處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根據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製作(99)黑公內民證字第六三二號《死亡公證書》),趙濤再將上開證件轉交予黃錫賢。黃錫賢返回台灣後,即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核發文書驗證相符之證明(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88核字第0五六六四號)。黃錫賢於取得海基會所開具之證明後,明知龔蕙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一事係屬不實,竟持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向彰化縣彰化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龔蕙蘭之不實死亡登記,承辦人員因僅能依所提出之書面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從知悉係屬不實事項,乃將該不實之龔蕙蘭死亡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黃錫賢隨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將前開不實登載之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黑龍江省公證處製作之死亡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龔蕙蘭除戶戶籍謄本交予安盛保險公司承辦員王文燦據以行使主張,冀圖使安盛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交付三千萬元保險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中國大陸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之信譽及安盛保險公司。嗣經安盛保險公司承辦員發覺情況異常,乃派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調查得悉係屬詐欺,乃報警處理,經由海基會再函請中國大陸相關單位協查後,黑龍江省公證員協會始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前核給之龔蕙蘭之死亡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其死亡公證書。其後,黃錫賢為遂其意圖得逞,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至中國大陸,持上開由石洪珠於業務上所開具登載不實內容之死亡《診斷書》,至海拉爾市公證處申辦龔蕙蘭死亡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公證處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99海證字第三三四號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大陸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之信譽。黃錫賢再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相符之證明(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88核字第三一七二三號),嗣經海拉爾市公證處查證後,發覺黃錫賢係持不實登載之死亡《診斷書》申請公證,遂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以99海公撤字第一號撤銷龔蕙蘭之死亡公證書,再經海基會以上開大陸公證處撤銷公證書為依據,亦撤銷其上開核發之證明。黃錫賢終未能詐取保險金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錫賢(以下簡稱被告)否認右揭詐欺取材未遂等犯行,辯稱:前開終身壽險係龔蕙蘭於婚後自行投保,事先伊並不知情,係保險公司業務員前來收取第二季保險費,伊始得悉龔蕙蘭有投保之情事,伊亦不知保險受益人指定為伊之名義,伊本來並不想申請保險金理賠,是保險人員告訴這是伊之權利,伊才提出聲請,伊並不在乎那些保險金;又龔蕙蘭確實因至中國大陸東北地區天氣寒冷不適,致使心肌梗塞死亡,已據當地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並經火化,絕無虛偽云云。經查:(一)被告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華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龔蕙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完成結婚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九日與龔蕙蘭相偕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嗣被告在大陸地區委請案外人趙濤分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醫師傅再成開立以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名義具銜,其上登載有「死亡原因:心梗」、「死亡日期: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龔蕙蘭死亡原因、日期之《死亡醫學證明書》、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中醫科醫師石洪珠開具,其上登載有「診斷:心肌梗塞」、「處理意見:死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診斷龔蕙蘭死亡事項之《診斷書》、趙濤持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醫師傅再成開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向大興安嶺加格達奇區公證處申辦公證手續,所取得該公證處出具之(98)三九七號證明公證書、及嗣因加格達奇區公證處無辦理涉台事項公證權,所給之前開證明違反規定乃予以撤銷,而由黑龍江省公證處根據以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具銜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出具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99)黑公內民證字第六三二號《死亡公證書》等相關證件後。被告隨即返回台灣,持向海基會申請核發文書驗證相符之證明,並於同年三月間,持上開相關證件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竣龔蕙蘭之死亡登記,復於同月四日持前開登載龔蕙蘭死亡之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併其他相關證件,向安盛保險公司人員行使請求主張給付保險理賠金;其後因經黑龍江省公證員協會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海基會稱因龔蕙蘭之死亡證明書無效,應予撤銷其死亡公證書,海基會亦隨之撤銷所為之驗證;被告復至中國大陸地區持上開由石洪珠製作之《診斷書》,向海拉爾市公證處申領龔蕙蘭之死亡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公證處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99海證字第三三四號公證書),再攜回台灣持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相符之證明(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88核字第三一七二三號),其後,經海拉爾市公證處查證後,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以99海公撤字第一號撤銷龔蕙蘭之死亡公證書,海基會亦撤銷所為驗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安盛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基本資料影本、死亡、殘廢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具銜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及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具銜之《診斷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書影本、黑龍江省公證員協會調查結果回復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公證處公證書正本、撤銷公證書的決定影本、調查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函等件附卷可憑。(二)前揭由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醫師傅再成及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中醫科醫師石洪珠製作之龔蕙蘭《死亡醫學證明書》及《診斷書》,其上所登載之事項並未根據事實,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出具之(九九)黑公內民證字第六三二號公證書及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公證處於同年九月六日出具之(九九)海證字第三三四號公證書亦經撤銷失效在案等情,有卷附海基會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88)海惠(法)字第0四七二四號函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二七三0號函及附件可憑。而據海基會上開函文所附之黑龍江省公證員協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復函載稱:「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大興安嶺加格達奇區公證處出具(98)三九七號《證明公證書》因加區無辦理涉台公證權,而是在龔惠蘭的丈夫黃錫賢要求下為其出具的。因違反規定,三九七號公證書予以撤銷,然後指定省公證處辦理,黑龍江省公證處根據黃錫賢在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為其出具了《死亡公證書》(99)黑公內民證字第六三二號。二、經查,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科為龔蕙蘭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是由黃錫賢的朋友趙濤通過私人關係找醫院的醫生傅再成為其出具的,出具證明醫師均沒有看到龔蕙蘭的屍體,因此龔蕙蘭死亡證明無效。根據趙濤陳述龔、黃婦夫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從台到加格達奇前來洽談木材生意,合作人是趙濤,陪同龔、黃前來的是天津市的楊遲(趙濤的朋友)在加區住下後去黑河遊玩,幾天後回來說龔蕙蘭在黑河死亡,黃錫賢委託趙濤在加區辦理了死亡證明。我們去黑河查了從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火葬場沒有龔蕙蘭的火化登記,市防疫站也無登記,故黃錫賢與楊遲說龔在黑河死亡無依據。三、根據以上查證情況,對龔蕙蘭在大陸死亡無任何依據。鑒於上述情況,對黑龍江公證處(99)黑公內民證字第六三二號《死亡公證書》撤銷」等語,及海拉爾市公證處復函載稱:「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處接到內蒙古公證員協會傳真來的海基會協查函後,即派人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經查,殯儀服務卡確係加格達奇區殯葬管理所火化登記處所出,登記的起靈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十分,登記簿背面附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死亡醫學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與我處卷宗裡的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內容一致,只是格式不同。但在火化者名單登記簿上從九八年(指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九年(指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均沒有龔蕙蘭的名字。又查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診斷書上的醫師孫霖證實,他本人是醫政科長負責診斷書上蓋章,該診斷書是該醫院中醫科醫生石洪珠開具的,在加蓋醫院診斷專用章時,發現沒有醫師名章,石醫生說忘蓋了,孫便拿出自己的名章為其補蓋。石洪珠承認該診斷書是他本人所開具的。問其出具該診斷書的依據時,石說,我只記得有位朋友打電話要我幫忙找人搶救一個病人,當我走到醫院門口時,是一輛深色汽車,我看到的人是一個四十多歲的女人,沒有脈,沒有呼吸,沒有拉進醫院又拉走了,當時也沒有醫院其他人在場,死亡證明也不是當時開的,是後來有一個人拿著加格達奇火化場的火化證明要求我給開的。當問到你怎麼知道她就是龔蕙蘭呢,石回答全是來人自己說的,當問到來人是誰時,石說不認識,並說我們平時就是這麼工作的。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對公證機關有欺詐行為,如同一個人在同一個時間卻在不同的兩個醫院同時開具內容一致的死亡證明,且當事人所說的對該人進行火化的殯儀館又根本沒有火化這個人。根據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我處已於九九年(指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對該公證書予以撤銷」等語。衡之事理,同一人應僅能於單一時間、處所死亡,不可能同時在不同地點死亡,而由不同地之二個醫師同時診斷相驗其死因及死亡時間,出具死亡證明書。並參以卷附亞東醫院、大千醫院、恩主公醫院之病歷摘要及信生醫院之體檢報告所示及證人丙○○之證詞,龔蕙蘭向無心臟方面之重大疾病或慢性病之情況,足見無論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具銜之《死亡醫學證明書》,抑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具銜之《診斷書》,均無實際診斷相驗為依據。是前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大興安嶺地區人民醫院預防保健科醫師傅再成製作之《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所登關於「死亡原因:心梗」、「死亡日期: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鄂倫春自治旗人民醫院中醫科醫師石洪珠製作之《診斷書》上所登載之「診斷:心肌梗塞」、「處理意見:死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俱為不實之事項。(三)龔蕙蘭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華力公司向前來邀保之安盛保險公司業務員王文燦投保終身壽險,保險理賠總金額為三千萬元,並指定被告為身故保險給付受益人,每季保險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該第一季保險費係至華力公司向該公司員工收取等情,復經當時安盛保險公司承辦業務員王文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證述甚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安盛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基本資料影本、死亡、殘廢保險金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再龔蕙蘭於與被告結婚前係與其胞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並無資力足以負擔每季高達十二萬五千餘元之保險費,再龔蕙蘭於出境往中國大陸前行跡神秘,且與其子林孟豪(與前夫所生育)相約在桃園火車站會面,當面對林孟豪稱:欲出國賺很多錢,要等林孟豪高中三年級才回來,但因對方(指被告)有交待不要讓別人知道,但有出示中國大陸出產之貨品,暗示欲至中國大陸等情,亦據龔惠蘭之胞弟丙○○及其子林孟豪於原審時詳證在卷。復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婚後每月給予龔蕙蘭六萬元等語。顯見被告與龔惠蘭於出境前,即謀議由被告提供保險費及其他所需費用,並籌謀相關配合事宜,由龔惠蘭以被告配偶之身分具名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再相偕出境佯裝龔蕙蘭在中國大陸大興安嶺地區意外死亡為由,詐取保險金,要無疑義。再證人王文燦於警訊時已明確證述伊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與黃錫賢認識,黃錫賢是伊之客戶,保險費採季繳,第一季保費係向華力公司員工收取,王昱翔是伊長子,本件受理投保契約上營業表所簽名之王昱翔係伊將此次業績轉與伊子王昱翔,所以本次龔蕙蘭投保之壽險均由伊本人招攬等語;嗣證人王文燦於偵查中改稱伊原來不認識黃錫賢及龔蕙蘭,是龔蕙蘭自己主動與伊聯絡,說他老闆要出國,要辦理平安險,老闆是誰伊忘記了,伊就利用這個機會向龔蕙蘭招攬保險,招攬保險時伊並不認識黃錫賢,保險費是伊親自向龔蕙蘭收取的云云,前後不一,且卷附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個案處理紀錄亦載明黃錫賢為老客戶,招攬過程報告亦記載黃錫賢為原本之客戶,於一年多前認識等語,足見證人王文燦嗣於偵查中所證各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情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查傅再成與石洪珠二人均以醫療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但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雖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客觀要件,惟共同實施之型態至夥,並不以共同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或為全體行為人之不法目的而犯罪為必要,即共謀犯罪,而委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未著手者,仍可認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龔蕙蘭就上開全部犯行,及渠二人與趙濤、傅再成就上開開立不實之《死亡醫學證明書》、渠二人與趙濤、石洪珠就上開開立不實之《診斷書》、渠二人與趙濤就行使上開《死亡醫學證明書》向大陸地區公證處申辦死亡公證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委由趙濤行使不實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向大興安嶺加格達奇區公證處申辦龔蕙蘭死亡公證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持相關證明文件使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行使之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間,分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俱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未達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公證處承辦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並持該死亡公證書行使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尚嫌過輕,且本案在大陸公安未查出結果前,遽認龔蕙蘭係共犯,其家屬情何以堪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行為之危害性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未能坦白認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由趙濤持前開傅再成開立之不實死亡醫學證明書,向不知情之黑龍江省公證處辦理龔蕙蘭之不實死亡公證書,交由被告返台持向海基會聲請核發文書驗證相符之證明,再持向戶政事務所及安盛公司行使;暨被告持石洪珠開立之診斷書,向不知情之海拉爾市公證處辦理龔蕙蘭之死亡公證書,再持以向海基會聲請核發文書驗證相符之證明,其使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公證處人員先後於業務上做成之死亡公證書上為不實登載,再持各該死亡公證書行使,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按:刑法所謂之公務員係指我中華民國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故中國大陸地區之公證處,其所出具之文書,應認係業務上作成之一般文書,不具刑法所謂公文書之性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公證處人員製作不實之死亡公證書,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之間接正犯,其復持以行使,亦不成立行使之罪,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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