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自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開設冠伶幼稚園,而甲○○之小孩曾至乙○○之幼稚園就讀,雙方因而認識。詎乙○○明知其經濟已陷窘迫,週轉困難,而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甲○○佯稱其所經營幼稚園之其他股東欲退股,急需款項支付其他股東退股之股金,而乙○○為取信於甲○○,俾能順利取得借款,乃施用詐術簽發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公告拒絕往來之帳號一一五三之九號,發票人丁○○、票號S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顯無法兌現之支票(該帳號支票係由丁○○申領後,交由乙○○簽發使用)交予甲○○收執,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偕同乙○○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甲○○以其所有之不動辦理抵押貸款,取得三百萬元之現金後,遂交予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並由乙○○代甲○○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惟嗣乙○○僅代甲○○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四期共約八萬四千餘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且上開支票屆期後,經甲○○提示付款,亦未獲兌現。後乙○○乃要求延期清償,並簽立借據,甲○○乃同意乙○○延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清償上開欠款。詎屆期後,乙○○仍未按期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決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簽發支票向甲○○借款,嗣無法兌現後仍未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借款時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事前伊並不知已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因伊開票之時間為五月一日,所以不知該支票於四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伊並不知該票不能使用,其後無法清償借款,係因其所經營之幼稚園招生,學生僅收到六、七十人,且部分老師提出辭呈,為不影響學生學習,教室老師由原先二人增為四人,收入減少,而支出卻增加,致週轉不靈,無法清償甲○○欠款,非伊所能預料,又目前土地還沒有解除扣押,如果設定完成,伊即可以還錢等語。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觀諸被告乙○○所交予被害人甲○○,作為清償之上開支票帳戶,係由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申領後,即將全部支票交予被告乙○○簽發使用,而該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已開始退票,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並經以臺公字第○○三四號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為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七向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對於上情,雖否認事前已知悉該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辯稱:因伊開票之時間為五月一日,所以不知該支票於四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伊並不知該票不能使用等語,然其於原審調查時,既供認伊之前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使用時,已知有遭退票之紀錄,而該支票帳戶,平常均由伊簽發使用,帳戶之存款,亦由伊負責存入;且按支票遭退票後,金融機關均會通知該支票帳戶開戶之發票人是否補足存款,而觀諸同案被告丁○○既將所申領之上開支票,全部同意交予被告乙○○簽發使用,,顯見其等關係密切,就上開遭三次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丁○○亦當會告知被告乙○○,則被告乙○○就上開帳戶支票,三次退票並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顯與常理不合,毫無足採。
2、另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向甲○○借款之際,經濟已發生問題,週轉發生困難,伊係準備以其後所經營之幼稚園,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註冊,招收一百個學生,可收註冊費用約有四、五百萬元,以為應用。不料其後僅收到學生六、七十人等語,則依其所述,伊借款之初,已明知其財務發生問題,且有週轉不靈之情事,卻又以上開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向甲○○調借巨額款項,而於其後幼稚園招生,雖未招足一百名學生,然所招收之六、七十位學生,其註冊費亦應有二、三百萬元收入,然被告乙○○卻分文未清償予甲○○?且僅按期代繳四期之銀行利息後,即未按期代為繳納,並於支票不獲兌現後,再要求甲○○延期清償,並簽立借據後,屆期後仍未清償分文,而僅於本案遭訴後,再清償與所積欠巨額本金不成比例之部分款項,而其他股東戊○○、吳忠寬、丙○○均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證稱並未收到被告返還股款(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且上情亦為乙○○當庭所自承。綜上以觀,被告乙○○於向甲○○借款之初,主觀上應有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另觀被告乙○○當初向甲○○借用三百萬元,其金額非少,然甲○○並未要求被告乙○○提供任何不動產抵押或保證人保證以為擔保,僅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以為清償擔保之用。足認甲○○當時應係確信,上開支票日後定會按期兌現,始願借予被告乙○○上開款項,然被告乙○○卻以上開日後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向甲○○調借款項,則被告乙○○於客觀上,亦顯有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並無詐欺云云,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金額非少,惟已清償部分款項,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積極協商清償其餘借款債務,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且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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