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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人即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秀水鄉合作農場「鼎峰肉品運銷中心」之負責人,經營肉品包裝銷售之買賣。其明知「CAS」之優良農產品標章,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之證明標章,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及優良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未向農委會所授權之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辦理「CAS」優良肉品認證(現改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承辦,以下簡稱為中央畜產會),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黃共安,連續製造印有「CAS」優良肉品標誌圖樣之紙箱,進而將「鼎峰肉品運銷中心」自行分切包裝之肉品,裝入上開印有「CAS」標章圖樣之紙箱內,以取信於他人,而將該等肉品銷售給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及消費者。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印有「CAS」標章之紙箱一千二百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黃共安製造上開印有「CAS」標章圖樣之紙箱,用以包裝其自行分切包裝之肉品,再將該等肉品銷售給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亦坦承伊確知悉「CAS」係優良肉品之認證標章,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是向取得「CAS」優良肉品認證之廠商購買肉品,再分切包裝販賣,伊並是為了要表示伊所販賣之肉品具備「CAS」標準,才請黃共安製造印有「CAS」優良肉品標誌圖樣之紙箱,以包裝肉品,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家畜組組長方清泉與證人黃共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有「CAS」之證明標章註冊證影本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以及印有「CAS」標章圖樣之紙箱一千二百個扣案可佐。按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其工廠之衛生管理、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包裝標示,須均符合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且需建立完善之品質管制制度,且其產品亦需符合農委會核定之品質規格標準與標示規定,並需依照「CAS優良農產品標誌評審作業程序」申請認定,經認定合格之後,才能使用「CAS」之標章,此有農委會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偵、審中,既均自承其並未依照上開程序向中央畜產會辦理認證,則其並未取得使用「CAS」標章之權利,事證甚明。縱使被告係向取得「CAS」優良肉品認證之廠商購買肉品,其亦需依照「CAS優良農產品標誌評審作業程序」申請認定,並經認定合格之後,才能在其分切包裝販賣之肉品,使用「CAS」之標章。尚不能未經認定合格,即自行將此標章印製在其產品之包裝紙箱上。被告既知「CAS」認證制度之含義,亦知其並未依照上開程序向中央畜產會辦理認證,並未取得使用「CAS」標章之權利,詎仍自行印製「CAS」標章於其產品之紙箱上,並對外銷售,則其有向他人欺騙其已取得使用「CAS」標章權利之犯意與行為,應甚明顯。由此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等情,為飾卸之詞,育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CAS」乃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屬商標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證明標章,被告於其肉品包裝擅自使用該標章,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共安為其印製該等紙箱,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方法、手段、犯罪對社會消費者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紙箱一千二百個,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F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