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取名詹梁斌,於出生登記時被戶政人員誤繕為乙○○,民國八十一、二年間退伍後換領身分證時,戶政人員又將乙○○誤繕為詹梁斌,迄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再更正登記為乙○○,因其以詹梁斌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切結書,起訴書載其姓名為詹梁斌,)係鉅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揚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五六之三號陳江龍住處,向甲○○佯稱欲將其所有鉅揚公司股份出售予甲○○,並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經雙方簽立切結書及收據各一紙為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詎乙○○於收受價金後,遲不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變更登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不得代表鉅揚公司對外接洽業務,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江龍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收據、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後,已將鉅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公司之大小章都交給告訴人之員工李素明,於辦理過戶之過程中,其欲將鉅揚公司所欠稅款繳清時,稅捐機關通知其因鉅揚公司使用空頭發票無法辦理過戶,還要交罰款,實則其只是作生意出售貨物而收取發票,根本不知道所收取的發票是空頭發票,其並非故意不辦理過戶登記,亦未存心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後,已將鉅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公

司之大小章都交給告訴人之員工李素明,於辦理過戶之過程中,其欲將鉅揚公司所欠稅款繳清時,稅捐機關通知其因鉅揚公司有使用空頭發票之情事,致其無法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江龍於偵查中證稱:「是在我那裡,他們二人(指被告與告訴人)有簽合約,:::」,「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只知後來被告有還告訴人五萬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甲○○的太太在同一公司,而甲○○透過我朋友要買牌照,於是我介紹被告與甲○○在我家簽約,但後續動作我都沒有參與,經過一、二月後,崔佐英打電話跟我講詹先生(指被告)把牌照賣給甲○○,發生稅金問題,請甲○○出面處理。」(原審卷第二十頁);另據證人崔佐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先我是想承攬綠水山莊工程,但因欠缺牌照,我便向鉅揚營造受讓丙種營業牌照,我與甲○○出資合夥,實際負責工程之人是白植灼,受讓過程是甲○○出名的,所以由甲○○跟詹染彬簽約,關於資金來源全由我出,甲○○並未出資,由他與白植灼在接洽。」(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又證稱:「(鉅揚公司的牌照)有(在我那裡)」,「八十八年十月乙○○交給我的,在我家台北市○○街○○○號七樓,當時李素明把牌交給乙○○,乙○○又交給我,名稱是鉅揚營造。」「因為我有付款證明提示給乙○○看。所以乙○○就將牌給我,而且乙○○也有問白植灼錢是否為我付的。」「(鉅揚公司的)牌照、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大小章,也是八十八年十月由乙○○交給我的。」(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白植灼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我們三人有講好,之前我們都不認識乙○○,有先用甲○○名義簽約,之後再協議辦理登記給何人,我們三人是合夥關係,錢是崔佐英出的。當時並沒有把牌拿回來,簽約時乙○○有說鉅揚公司有欠稅,若可以,可先等繳稅後再過戶,也可以過戶後才處理稅的問題;那時(指事後)甲○○跟乙○○已處不好,要求乙○○還錢,乙○○有先退還五萬元給甲○○,崔佐英知道此事後便通知我做見證」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依陳江龍、崔佐英、白植灼等人所證,被告所辯,尚非不堪採信。

⑵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受上開價金後,確曾將鉅揚公司之牌照、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大小章交給李素明,再由李素明交給崔佐英,惟因鉅揚公司欠稅

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崔佐英、白植灼一致供證明確,被告事後已退還價金五萬元,亦據告訴人坦陳在卷(原審卷第十九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否認李素明係其公司之職員,惟亦坦陳李素明係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雖指稱證人崔佐英、白植灼均係被其開除之公司職員,彼二人與被告串通到庭所為證詞均不實在云云,然亦不諱言在其與被告簽約當時,崔佐英、白植灼均仍在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供簽約當時告訴人、白植灼、陳江龍等人均在場一節亦不否認,並補充陳明當時還有被告之妻及陳江龍之妻亦在場,(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告訴人既不否認李素明係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亦不否認崔佐英、白植灼於本件買賣簽約當時均係其公司之人員,關於李素明有無代為收受辦理本件過戶所需證件之代理權,及告訴人與崔佐英、白植灼等人間之內部關係,縱被告未先究明,即將鉅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李素明、崔佐英、白植灼等人而需負責,亦屬民事債務問題,況本件之未能辦理過戶,係因於辦理過程中始發現鉅揚公司渉嫌使用空頭發票以致無法過戶,倘被告係存心詐欺,衡情應無將上開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給李素明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所陳及證人崔佐英、白植灼所證,彼三人間之內部顯然存有糾葛,並無確切證據足認崔佐英、白植灼等二人與被告間確有互為勾串之情事。

⑶證人陳江龍於偵查中雖證稱:「是在我那裡,他們二人有簽合約,:::」,

「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只知後來被告有還告訴人五萬元。」等語,然所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其證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不待贅言;另證人林亞霖於原審證稱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與告訴人在陳江龍住處簽約之事,及告訴人與崔佐英、白植灼間有無合夥關係,其均不清楚,是崔佐英跟其講後其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八三頁),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事實,而係由證人崔佐英處傳聞得知,其所證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已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及鉅揚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嗣因始料所不及之使用空頭統一發票問題,致未能辦理過戶,事後並已退還告訴人五萬元,核其情形,尚難謂被告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