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輝雄 設台中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乙○○從頭到尾均未出庭、伊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意思云云,惟查自訴人坦承伊跟被告乙○○有工程上配合之關係,並由被告乙○○介紹工程給伊承作,其二人前後合作之工地大概有二、三十件,配合期間約有四年之久,本件工程之配合情況與以往一樣,之前之工程款亦無問題,只有本件興建丙○○之廠房工程,始發生問題,又徐榮喜部分是伊介紹給乙○○,徐榮喜是做泥作工程,伊工程須等泥作工程完工,才能施作,乙○○有付給徐榮喜工程款四十多萬元,但沒未付錢給伊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是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合作期間已長達約四年之久,所配合之工地亦達
二、三十件之多,苟被告乙○○與自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初,即意在行騙,自無再支付徐榮喜四十餘萬元工程款之必要,故不能因被告乙○○事後無法清償工程款,即認其於訂約之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自訴人於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自難以自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被告經合法傅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並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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