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經營之補習班擴充設備為由,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屆期無法清償,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佯以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之六一號、一三之六二號、及一三之六三號等三筆土地,連同前揭向丁○○所借貸之金額,共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丁○○為詞,再向丁○○詐借一百五十萬元。被
告並向丁○○詐稱其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等證件,均交與代書丙○○,待丁○○交付款項後,即可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交付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期、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丁○○以供取信。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詎事後二人至代書丙○○處,被告根本未攜帶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而藉口隔日再辦,其實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前,被告已將前開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復於支票屆期日,被告又言明其無錢可還,但卻於民事辯稱其已清償,丁○○始知受騙。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數行騙,僅係因為嗣後經濟惡化,以致不能返還所欠,此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資解決,尚不能遽對債務人論科刑法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上情業據告訴人丁○○(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指訴甚詳,及證人即代書丙○○於偵查中,亦證實在八十六年五月考代書之後,告訴人曾打電話向其詢問被告有無拿證件到其代書事務所,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亦曾同往訊問設定抵押權需準備何項資料等事,以及被告嗣後未踐行設定抵押,又否認借貸,並且更早將前開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等情,為其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曾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期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但此係伊為支付先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本息而簽發,伊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又向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支票背面雖有註記「86,7月12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字樣,但此日期並非伊所書寫,上開日期應係告訴人發現其曾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領款一百五十萬元,擬以上開提款紀錄作為指訴伊有向其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據,才事後自行加註,並因此指訴伊曾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其借貸並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惟此並非真實。雖伊曾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之六一號、一三之六二號、及一三之六三號等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欲向告訴人抵押借款,但此係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發生之事。且因告訴人並未貸款與伊,此事即告作罷。伊並未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告稱欲以上開不動產,向告訴人抵押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又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申貸二千餘萬元,此後係因貸款利率因素,才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貸,並於同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撥款二千九百十六萬餘元給原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此後並正常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由以上事證,亦可證明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有清償能力。實際上,伊向告訴人借貸,亦有繳納多次利息。告訴人亦係為收取利息,才貸款予伊,且於支票屆期均未提示。伊係因為投資股票市場失利,自八十七年間經濟惡化,才未能返還所欠,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之六一號、一三之六二號、一三之六三號等三筆土地全部,及同段一三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四○分之一八七,以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五層樓房一棟,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核貸二千九百萬元,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係於同日將二千九百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代償放款本息,嗣後,被告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正常還本付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而被告以前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同額抵押貸款之設定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上情分別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上員字第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五至五二頁、及本院卷宗第九四頁)。另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私立格林文理補習班甲○○」名義所開設之○二八九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被拒絕支付之支票,其發票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另上開帳戶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前,仍有存款紀錄,上情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查明確,有上開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合金員存字第一二七八號函與檢附之退票紀錄與存款明細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宗第九一至九三頁)。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借之金錢,既係撥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代償放款本息,顯見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貸款利率問題,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貸,應屬可信。以上開借貸之金額高達二千九百萬元,縱不計算應該攤還清償之本金,如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一年所繳交之利息即有二百三十二萬元。被告既能按期繳息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且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又係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才被拒絕往來,另依被告在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
社所開設用以買賣股票有價證券之三○六六九三號活期存款存摺顯示,被告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仍買賣股票瀕繁,且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十三日,其存款餘額均有達到二百萬元以上,此有被告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宗可稽。在此情形,已難認定被告在上開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之時,並無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之能力。又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又均係被告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影本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均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被拒絕往來以前。如告訴人遵期提示,是否會被拒絕支付,亦乏事證足以證明。既難認定各該支票如被遵期提示,會被拒絕支付,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在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即心存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行為人是否意圖詐欺,應以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為斷。本案被告縱於告訴人所提起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第二○七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曾經空言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之抗辯,此亦屬其嗣後在訴訟上所為之防禦方法,亦不能因此反溯作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即有詐欺犯意之確切證明。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時,曾向其佯稱:願提供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之六一號、一三之六二號、及一三之六三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該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五層樓房一棟,為其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其才因此受騙陷於錯誤,以致又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惟告訴人所述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告訴人雖舉代書丙○○為證。惟:(1)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在八十六年五月考代書以後,有這回事,當時先是蔡小姐打電話問我說『孫先生是否有拿證件到我那裡』,我說沒有,後來他們兩人一起來找我時,問我準備什麼資料,我才告訴他們的」、「八十六年甲○○確實有來我那要設定抵押,有說隔日要送證件過來,我有問孫先生說錢是否有拿到,另外他三哥要設定之事,是他三嫂與甲○○之母親來設定的,當時有說為了要脫產,所以在兩件地上物上各設定四百萬,當事人也同意,甲○○將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事混為一談,後來八百萬部分已塗銷了」等情(見偵查卷宗第
四九、五一頁)。惟經原審法院再予訊問,證人丙○○已改稱:「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當初是由甲○○和告訴人丁○○在某天下午一同到其我家來委託我,之前有沒有打電話和我聯絡,我也不記得,他們到我家後,問我貸款設定問題,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要什麼資料,因為甲○○要向丁○○借錢,當天問一問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嗣經在庭之被告堅稱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暑假到代書丙○○住處,證人丙○○亦再證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之前就認識蔡小姐(即告訴人),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各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九、七○頁)。復經本院再予訊問,證人丙○○除證稱:「他們沒有說要借多少,他們那天沒有帶任何資料來」等語外,亦無法肯定被告與告訴人到其事務所之時間。此外,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到其事務所之時間,及被告之母與告訴人到其事務所之時間(即被告三嫂及被告之母,於八十七年間,與告訴人到丙○○之事務所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時間)是否為同一
年,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宗第六九、七一頁)。嗣證人丙○○並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本人自出庭後,回家一直找桌曆記事,一直找不到有登記事項或電話,根據回想,地院之詞應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三頁)。證人丙○○既在遍找記事資料之後,尚無法確定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到其事務所之時間,又證稱:該次被告與告訴人除未談及要借貸多少金額、及擬以何筆土地辦理抵押之外,亦未攜帶任何資料,以致其不知該次被告與告訴人商談之抵押標的物與設定抵押金額,後來亦無下文各情,自無法依據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後,與告訴人到丙○○之事務所,商談前開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事宜。(2)本案告訴人雖訴稱:被告係向其佯稱「如妳不放心,妳先借我一百五十萬元,我願提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三之六一號、一三之六二號、及一三之六三號等三筆土地,與坐落該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五層樓房一棟,為妳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云云,其才因此受騙陷於錯誤,以致又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在因借新還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改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後,並未另外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偵、審中,既從未訴稱:被告係向其佯稱要為其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則被告如曾在借款之時,表示願以上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則在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遭受告訴人假扣押之前,告訴人均可隨時要求被告補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亦儘可配合辦理,何來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動機?況如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在找丙○○代書以前,一百五十萬元已先交給被告,支票係找過代書之後才請被告簽發,後來亦知被告未將資料交給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宗第七三頁),則常人遇此受騙情形,理應會速謀救濟之道,並請被告速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豈會如告訴人所自承,此後即不為聞問,且在八十八年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上開不動產之前,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過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亦不知上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見本院卷宗第九九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被告有付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係因後來未續繳利息,其才提出告訴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六頁),告訴人上開所述,亦與情理有違,亦非可遽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施用詐術,以致其受騙陷於錯誤,才因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各情,尚非可認定為真實。
再參酌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告係朋友,知悉被告家族家產頗豐,其配偶董德福亦在被告所經營之「私立格林文理補習班」任教國中數學至八十七年暑假(見本院卷宗第四三頁),及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亦陳稱被告在借貸之後,曾簽發支票十張(即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從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開判決書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以及被告嗣後亦確經濟惡化,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拒絕往來各情以觀,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應係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亦應係嗣後經濟惡化,才未能返還所欠。尚難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借貸之時,曾向告訴人施用何項詐術,以致告訴人因此受騙,才同意貸款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而對被告論科詐欺罪責,尚有未合。是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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