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一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所持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商渣打銀行)所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業已分別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已無清償消費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在中華航空公司航空班機上,十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在新加坡航空公司航空班機上連續先後共八次,利用在航空班機持信用卡消費時,特約消費商店無法立即連線查詢上開信用卡使用狀況之情形,持上開已遭停用之信用卡,向如上開航空班機上之販售部之特約消費商店,以刷信用卡方式大量購買物品,使在信用卡利用關係上,同時居於發卡銀行代理人地位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乙○○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交付乙○○各消費品,其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二一九元、九0五九元、七七0元、八五八0元、八六一九元、一三0六元、一一三二七元、一六七八0元,合計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乙○○得手後即拒不付款,而上開銀行依其與特約消費商店之約定,為乙○○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上開銀行因此受有損失。
二、乙○○並基於如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隱匿其已陷於無資力之實情,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甲○○借用三十萬元,對甲○○詐稱:其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八號之美容器材行負責人,有資力清償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乙○○果有資力清償,遂同意貸與款項,因甲○○資金不充裕,轉向丁○○借款,並由丁○○將三十萬元現金在臺中市○○路交付乙○○;嗣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亦隱匿其已陷於無資力之實情,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向丁○○借用五十萬元,並對丁○○詐稱:其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八號之美容器材行負責人,有資力清償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以為乙○○果有資力清償,遂同意貸與款項,並由丁○○將五十萬現金,在臺中市○○路附近交付乙○○所指示之人。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亦未能清償甲○○、丁○○上開借款債務。
三、案經被害人英商渣打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簡稱上訴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卡被停用,我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連續三年被倒會,所以款項沒有辦法付清。」、「張志國、潘進長退票部分,我是收客票無從確認支票信用如何」云云。經查:
1、上訴人右揭持停止使用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英商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沈琮富、戊○○分別在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上訴人之信用卡月結單、簽單附卷可稽,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與本院時亦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右揭時地持卡消費等情,當屬可信。依被害人英商渣打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均有八萬元以上之消費款未清償,且須對被害人英商渣打銀行繳納滯納金,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持卡消費時,就已無清償能力及遭強制停止使用信用卡一節,應知之甚詳,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猶再持卡消費,顯有詐欺犯意,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又上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右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別向被害人甲○○、丁○○借用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在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我是說我是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八號美容器材行的負責人,叫他們不用怕,我有收入可以還錢....」等語,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美容院(器材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轉予黃來梅等情不諱 (見偵緝五八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遭英商渣打銀行強制停止使用信用卡,復據被害人英商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沈琮富在警訊中及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每月均有八萬元以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早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甚明,其猶對被害人甲○○、丁○○稱其係美容器材行的負責人及有資力清償等語,顯係對甲○○、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認上訴人有資力清償而貸與款項。況上訴人為向甲○○、丁○○借款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未有清償其所借用款項之計畫。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已就向英商渣打銀行詐騙之信用帳款部分與該銀行成立和解,承諾分期償還,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此屬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事項,為量刑審酌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故上訴人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取之標的價值、金額甚多及其犯後仍未清償被害人大部分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 號│發票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元│(民國) ││ │ │ │ │ │ │ │├──┼───┼─────┼─────┼─────┼─────┼────┤│一 │姿可貿│臺灣土地銀│四四五八 │DE0五七│三十三萬六│八十八年││ │易有限│行鳳北分行│ │0四八六 │千元 │十一月五││ │公司( │ │ │ │ │日 ││ │負責人│ │ │ │ │ ││ │潘進長│ │ │ │ │ ││ │) │ │ │ │ │ │├──┼───┼─────┼─────┼─────┼─────┼────┤│二 │張志國│華南商業銀│一六00五│AC六一七│五十萬零五│八十八年││ │ │行信維分行│六八五二 │一九八0 │千元 │十一月十││ │ │ │ │ │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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