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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乙○○被訴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三號

自 訴 人 丙○○ 男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九號二四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路○○○巷○號六樓之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三二八六四四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乙○○代理出售,被告二人意圖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手段,自訴人一時好奇,經電話接洽後,由乙○○出面說明,表示自訴人如購買前開房地,可辦得原房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所得歸自訴人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規費等退還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六百十九萬元及五百十二萬元之價金購買前開區分所有房地三棟,並當場交付乙○○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十一萬元稅金,並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今,已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乙○○雖簽發支票作為還款,然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乙○○反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二人坦承於前述時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將銷售事宜全權委由乙○○處理,不知乙○○

有刊登上述廣告等語;被告乙○○辯稱:銀行人員有前往被告工廠評估貸款額度,銀行人員因自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故未能給予貸款等語。經查自訴人係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翰公司)之下游廠商,自訴人之廠址與川翰公司相同,泛亞銀行曾至自訴人所在工廠評估,嗣銀行表示無法承受貸款等情,經自訴人自承明確,又川翰公司因財務不理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無法承作貸款事宜,一般銀行亦可能不會承作川翰公司申請貸款之事,經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林羿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結證明確,經本院查核該卷宗屬實。查自訴人係川翰公司下游廠商,與川翰公司經濟往來密切,又辦理貸款之銀行前往自訴人工廠評估後,決定不接受自訴人貸款申請,可見自訴人未能獲得房價二倍貸款,係因自訴人等財務狀況,非受被告二人詐欺所致。又自訴人自述: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另乙○○於經濟日報刊登之廣告為「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00000000、(00)00000000」,經自訴人自陳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及經濟日報附卷可憑,依上述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自訴人簽訂契約時已知貸款額度有達不到房價總價二倍之可能,故就此點特別加以約定,因此自訴人等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何陷於錯誤情事。至於乙○○事後交付用以退還價金及稅金之支票未獲兌現,雖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惟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嫌。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